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23民初7388号
原告: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启扬。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玉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
第三人:朱启宽。
第三人:朱晓莲。
第三人:朱晓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勇。
第三人:朱晓勇。
原告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扬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保险公司)、第三人朱启宽、朱晓莲、朱晓勤、朱晓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良、被告扬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萍、第三人朱晓勇(亦为朱启宽、朱晓莲、朱晓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13时58分左右,原告雇员张桂成驾驶苏1013913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因路面不平,致乘车人第三人近亲属卢某摔落后被碾压,卢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张桂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致原告方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630000元。该苏1013913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原告乐扬公司,该车已在被告扬州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江苏省农业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后经原告方与第三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赔偿第三人方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630000元。由于原告方就该起事故的赔偿款向被告主张返还保险赔偿金未果,故现具状贵院,望判如诉求。
被告扬州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部分由于我方并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故事实部分由法庭依法查明。2、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320000元与法无据,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雇员是原告方的雇佣人员,雇员在雇佣合同中对他人造成伤害,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方作为张桂成的雇主对事故中受害人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方在我司并没有投保雇主责任险,故不能要求我司承担雇员在雇佣合同中对他人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方如果对于第三人的赔偿是基于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或者侵权责任赔偿,那么原告方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方认为其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农业机械综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所涉及的事故损失原告认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但是根据交强险第五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是不包含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而第三人的近亲属在事故发生前是本车人员。另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第18条和22条第4款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对象也是本车以外的第三人,而不包含被保险人车辆上的人员伤亡,所以对原告方在本案中的主张我方认为没有相关依据。
第三人朱启宽、朱晓勤、朱晓莲、朱晓勇共同述称:原告已经将我母亲的死亡相关赔付的损失给我们了,所以这个事情与我们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保险单、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13时58分左右,乐扬公司雇员张桂成驾驶苏1013913手扶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因路面不平,致乘车人卢某摔落后被碾压,卢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成因为张桂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疏于观察,遇情况采板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责任认定为张桂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无责任。2018年10月30日,乐扬公司与卢某丈夫朱启宽、儿子朱晓勇、女儿朱晓莲、朱晓勤达成赔偿协议,由乐扬公司一次性赔偿朱启宽、朱晓莲、朱晓勤、朱晓勇630000元。当日,朱启宽、朱晓莲、朱晓勤、朱晓勇出具收条,承认收到乐扬公司赔偿款630000元。
另查明:苏1013913手扶拖拉机车主为乐扬公司,该车在扬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农业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乐扬公司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死者卢某是否属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认定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作为依据,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而不是固定身份,二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死者卢某在事故发生前身处车上,属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死者卢某摔落车外,继而被碾压致死,即事故发生时,卢某不在保险法所规定的涉案车辆之上,故应认定为“第三者”。而且,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扬州保险公司关于死者卢某不属“第三者”及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卢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乐扬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要求扬州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乐扬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有关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义务,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的保险金不予理赔。扬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合计3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玉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