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23民初4830号
原告:熊占平。
被告: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勤,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占平与被告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份,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中标**县运西人民医院场地及临时便道工程,工程中标价35000元。中标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方**县运西人民医院。2018年3月7日,**县运西人民医院将35000元工程款汇入被告账户。经被告核算该工程管理费、开具发票税费等费用合计6730元,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将6730元按被告要求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应将350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乐扬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国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建筑工程资质不允许借用,因此原告不可能借资质给被告使用,原告的行为是受被告的委托而进行。原告还欠被告款项,应予抵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发包单位证明、电子回单、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1日,原告熊占平以被告乐扬公司名义中标**县运西人民医院场地及临时便道工程,工程中标价35000元。中标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给发包方**县运西人民医院。2018年3月7日,**县运西人民医院将35000元工程款汇入被告乐扬公司账户。经被告核算,该工程需由原告支付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合计6730元,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将6730元按被告要求汇入其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嗣后,被告未将35000元工程款给付原告,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熊占平以被告乐扬公司名义中标**县运西人民医院场地及临时便道工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收到了**县运西人民医院工程款,在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给被告后,被告应将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欠被告款项,应予抵冲,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可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占平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