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039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寒,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宝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太平保险宝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7时35分许,被告***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安宜东路人民医院东侧处时,与原告**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苏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256.2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有无异议;2、驾驶车辆是我个人行为,这个事情跟公司没有关系;3、该车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如无异议,我也认可;4、我支付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9天护理费,该护理费以保险公司认可的为准,另外我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400元,现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返还给本人。
被告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辩护意见。
被告太平保险宝应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予以赔偿;2、伤者住院存在挂床现象,经查证,伤者长期医嘱为13天,我司经认可住院期间13天的标准,在总费用中要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以及多余的床位费873元;3、对于护理费应以住院13天计算,每天按35元合计455元,对于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以及伤者从事的行业、出院医嘱,我司认为误工期限30天按每天100元/天合计300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我司认可200元,车损我司认可500元。4、医疗费按10%扣减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7时35分许,被告***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安宜东路人民医院东侧处时,与原告**驾驶苏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乐扬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已自动离院多日,目前病情不祥;出院医嘱:不适门诊随诊;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4400元,并承担了原告受伤期间9天的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前期医疗费用为被告***垫付,后因被告***拒绝继续垫付,原告一直在医院欠费治疗,2013年12月10日原告自行补缴所欠医疗费2031.01元,并于当天出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住院期间酌定30天);营养费360元[12元/天×住院期间酌定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住院期间酌定30天);误工费酌定4011.53元(以45天,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38元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500元;以上合计13819.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以45天计算。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819.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3819.74元;上述款项中,应返还被告***垫付款4850元(4400元+护理费用450元),实际支付原告**896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返还被告***垫付款中予以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代理审判员 贾 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