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辖终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6KC231。
法定代表人:张清,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三益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46768E。
法定代表人:但永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129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有效,本案应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提交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客梯及厨房杂物梯采购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有权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双方约定将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法院不符合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故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华
审 判 员 陈劲松
审 判 员 周盛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彦
书 记 员 张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