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医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5民初1291号
原告: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三益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46768E。
法定代表人:但永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魁,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6KC231。
法定代表人:张传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辉,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电梯公司)与被告重庆**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被告**医院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作出(2019)渝0115民初12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重庆**医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中止诉讼。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民辖终4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力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魁,被告**医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辉、李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力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7100元,支付安装费171000元及违约金5130元,合计1932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500元;3.本案保全费15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102600元及违约金5130元、律师费7500元、保全费1520元,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7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客梯及厨房杂物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KONE无机房客梯两部,辽宁科瑞特无机房杂货梯一部,合同总价171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中标总价的10%,原告为此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71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解决争议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各方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各级部门已批准,但却迟迟未付,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工作人员离职,无法继续履行验收等后续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医院公司辩称,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变更法人及股权结构,当时在职的所有员工及法人均已离职,因此公司变更后的人员不清楚此事和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不应支付相关款项;因公司实际控制人李世林已被批捕,其刑事案件可能涉及涉案项目被收回或拍卖,现无法确定能否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收据、重庆银行网银转账回单、发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法院依职权对严敏的调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的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电梯进场验收移交记录表、建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被告称不清楚,经本院向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严敏核实,结合电梯检验报告,可证明电梯确系进场且进行了验收,并完成了请款审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三力电梯公司系从事销售电梯、扶梯及零部件,制冷设备,普通机械及器材;电梯安装、改造、维修(A级)(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经营)等经营范围的企业。2018年1月,原告三力电梯公司(作为乙方)与**医院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客梯及厨房杂物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电梯扶梯安装地点为长寿区长寿湖风景区标准分区20-1/01地块接待中心楼内;客梯、厨房杂物梯安装调试总台数为3台,合同总金额为171000元,其中两台KO**(中国公司)无机房客梯的安装调试金额共计13.7万元,一台辽宁科瑞特厨房杂物梯的安装调试金额为3.4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付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一)无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监理、设备厂家、安装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安装总金额的60%,通过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并取得并交付给邀标人电梯运行许可证、提供符合邀标人审计要求的全部竣工结算审计资料后,支付至安装总金额的8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并出具正式结算审核报告后,邀标人扣除结算审定总价款5%的质保金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5%;(二)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在通过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并取得并交付给甲方电梯运行许可证后无息退还;(三)质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审定总金额的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重大质量问题,经邀标人使用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向其办理完书面移交手续后,无息退还;(四)申请付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条款,第二项约定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条款规定的款项,则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天,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同时,合同对安装调试工期、电梯安装相关责任及费用、电梯验收和移交、质量保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8年5月,原告将两部无机房客梯及一部无机房杂物梯在案设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进场验收移交。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1300元,其中有17100元系本案安装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合同总金额171000元×10%),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1300元的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保证金。2018年7月,原告就案涉项目向被告申请支付建设工程款进度款,申请表中载明“付款项目及进度说明”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监理、设备厂家、安装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安装总金额的60%即人民币:10.26万元,并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现场代表、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计人员、项目代表分别审签,最终同意按审定金额102600元支付。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8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1000元。2019年4月12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案涉三部电梯做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于2018年10月左右停工,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进度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被告**医院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2019年1月29日,该公司的投资人由陶容、白全智变更为深圳市长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容变更为张清,2019年5月23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清变更为张传芳。
另查明,原告三力电梯公司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向本院缴纳了保全申请费1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力电梯公司与被告**医院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合同标的是电梯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之规定,原告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属建设工程性质,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安装合同约定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监理、设备厂家、安装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至安装总金额的6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三部电梯进场验收移交,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支付60%安装总金额的条件,且申请被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02600元(安装总金额171000元×60%)后,经被告及相关单位层级审签完成审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装费1026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案设项目停工后才变更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不应支付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该公司对外对之前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5130元(171000元×3%)的请求,安装合同约定了如被告因非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条款规定的款项,应支付2000元/天的违约金并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准备期限内返还,在原告诉至法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关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500元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也不属于原告诉讼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三力电梯公司请求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7100元和40%部分安装款金额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102600元;
二、限被告重庆**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513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1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原告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99元,被告重庆**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重庆**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琛琛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邹小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