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行终8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三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46768E。
法定代表人但永芬,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631621X。
法定代表人邱树旗,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承晋,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德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山大道**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643950。
法定代表人唐英瑜,局长。
上诉人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简称三力电梯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6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9日,三力电梯公司与重庆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东城中央小区签订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由三力电梯公司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保养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双方再次就东城中央小区签订了《重庆市电梯日常技术服务合同》,保养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从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看,2017年以来,三力电梯公司多次对涉案电梯制动器各销轴部位和制动器间隙进行调整。2017年7月28日,三力电梯公司对9-1号电梯进行了季度和半年维护保养,从维护保养工作记录看,“制动器各销轴部位”、“制动器间隙”均未记录存在问题。期间,三力电梯公司曾向涉案小区物业公司提出需要更换电梯零部件。2017年8月20日,接物业通知后,三力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对涉案电梯制动器进行了调整。2017年8月26日,三力电梯公司对涉案电梯做了半月维护,从维护保养工作记录看,“制动器各销轴部位”、“制动器间隙”均未记录存在问题。
三力电梯公司与重庆市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据称代表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的王送春办理了交接事宜,签订了《电梯维保交接事宜》,主要内容为:1、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1日起对江津区东城中央21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修理工作;2、三力电梯公司维保费用由物业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结清。《电梯维保交接事宜》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
2017年9月2日22时左右,江津区东城中央小区9号楼1号电梯装载乘客18人从负二楼向上运行至15楼时停止运行,后滑落至负三楼蹲底,造成9人不同程度受伤,电梯轿厢损坏。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对电梯上乘客、三力电梯公司工作人员、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凯旋公司工作人员等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进行了现场调查,调取了电梯安全评估报告等材料。2017年9月6日江津区“9.2”一般电梯故障事故调查组委托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了《江津区东城中央9-1#电梯“9.2”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载明:“经过对制动器进行拆解,发现内部严重锈蚀和磨屑,铁芯表面附着有异物,制动器机械部分动作时存在卡阻的可能。……由于制动轮表面有明显的光亮沟槽,自动衬及制动轮间存在严重磨损情况。因此,事故发生前,该梯存在制动器卡阻无法完全打开制动器,造成带闸运行的现象,导致制动衬磨损严重,制动力下降。……由于制动力不足,无法将轿厢保持制停状态,电梯制动带闸运行,轿厢以低于限速器动作的速度蹲底。7.技术鉴定结论: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制动器工作异常导致制动力不足所致。”据参与鉴定的技术人员出庭介绍,制动器内严重锈蚀是导致制动器故障的原因,制动器内严重锈蚀是长期造成,并非短时间内形成。
2017年10月26日,重庆市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津质监文(2017)10号《关于的请示》,并将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组作出的《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作为附件报江津区人民政府。《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根据《江津区东城中央9-1#电梯“9.2”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内容……亦表明,三力电梯公司在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三力电梯公司发现难以消除的事故隐患,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三力电梯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二)处理建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由重庆市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的重庆市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力电梯公司依法予以处罚。……”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了江津府[2017]373号《关于同意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载明:“一、该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三、同意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四、请各单位严格落实《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举一反三,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2018年2月11日,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三力电梯公司送达了(江津)质监罚告字(2017)12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三力电梯公司存在“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所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发生了一般事故,且发现难以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后,既未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也未及时向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你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还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你单位对事故负有责任处罚款16万元。”并告知了三力电梯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三力电梯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听证。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2月28日向三力电梯公司送达了(江津)质监听字(2018)1号《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告知三力电梯公司于2018年3月6日举行听证,并告知了三力电梯公司地点、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会上,三力电梯公司提出的主要理由有:1、事故电梯技术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在此之前,事故电梯经过了检修;2、其他维保人员在事故前对电梯进行过维修。3、认为发现的隐患能够消除,且已向物管公司报告了零部件更换报价;4、三力电梯公司维保电梯的合同义务已经解除,电梯已经交接,三力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18年6月5日,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江津)质监罚字(2017)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6月8日,向三力电梯公司送达。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三力电梯公司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所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发生了电梯一般事故,且发现难以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后,既未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也未及时向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三力电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的三力电梯公司处罚款16万元。
2018年8月2日,三力电梯公司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8月3日予以受理,并通知重庆市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书面答复与证据材料。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了(渝)质监复议决字(2018)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力电梯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三力电梯公司不服,于2018年9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特种设备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具备检测资质的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江津区东城中央9-1#电梯“9.2”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载明“经过对制动器进行拆解,发现内部严重锈蚀和磨屑,铁芯表面附着有异物,制动器机械部分动作时存在卡阻的可能。……7.技术鉴定结论: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制动器工作异常导致制动力不足所致。”据参与鉴定的技术人员出庭介绍,制动器内严重锈蚀是导致制动器故障的原因,制动器内严重锈蚀是长期造成,并非短时间内形成。根据鉴定报告对制动器的检测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当将制动器拆解进行保养,可以认定三力电梯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对涉案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应当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关于三力电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其与涉案小区已经解除了电梯维保义务,不应当受到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该条规定:“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三力电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要件事实应是三力电梯公司是否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该条所指称的“责任”并非指事故发生时是否负有合同法意义上的维护保养责任,而是指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一,检验机构对制动器进行拆解后发现存在严重锈蚀等问题,并认为制动器严重锈蚀等问题是造成制动器故障的原因,并最终导致事故。同时,制动器严重锈蚀并非短时间内形成。第二,从维护保养记录看,离事故最近一次季度与半年维护保养发生在2017年7月28日,离2017年9月2日发生事故仅一月有余。三力电梯公司最后一次半月维护发生在2017年8月26日,离事故发生仅一周。结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制动器严重锈蚀等问题是在三力电梯公司维护期间形成,进而认定三力电梯公司未按规定保养导致电梯制动器故障并引发事故。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到期,不影响三力电梯公司维护保养不当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关于三力电梯公司提出他人对涉案电梯进行过维护,因此不应受到处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除三力电梯公司前员工证言证明三力电梯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外,没有其余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由于造成电梯制动器故障的严重锈蚀等因素是三力电梯公司长期维护不当造成,且事故发生离三力电梯公司半年维护、季度维护、半月维护时间均很短,因此,即使存在他人对涉案电梯维护保养不当,也不构成独立介入因素,不能导致三力电梯公司不当维护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不能改变三力电梯公司不当维护行为导致制动器故障引发事故这一事实,不影响对三力电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三力电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三力电梯公司提出其并未发现不可消除的事故隐患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在行政复议中以及本案庭审中,三力电梯公司多次提出已就发现的问题向物业公司提出更换零部件,并进行了报价。三力电梯公司提出跟换零部件的行为即意味着相应零部件已经无法通过修理和维护保障安全,可以证明三力电梯公司发现了难以消除的隐患,但三力电梯公司并未按照《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报告相关部门。其次,对三力电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相应要件事实成立,且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罚款幅度内作出处罚,即使不能认定三力电梯公司存在《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不构成变更判决的理由,同时也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不构成撤销判决的理由。基于相同原因,关于三力电梯公司认为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错误认定三力电梯公司未对调查报告提出异议的问题,即使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也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本案中,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了三力电梯公司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符合法定程序。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三力电梯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三力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力电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三力电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上诉人的证据选择性认定,遗漏关键证据,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开庭前才收到答辩状副本,鉴定人违反法律规定旁听庭审,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
被上诉人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并无任何选择适用证据的情形。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规定时间内将答辩状提交给法院,上诉人也收到了答辩状,不影响法庭的审理。证人和鉴定人诉讼地位不同,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应当适用证人的相关规定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二审程序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重庆市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
2.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江津府[2017]373号《关于同意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3.《江津区东城中央9-1#电梯“9.2”事故技术鉴定报告》。
4.现场检查笔录、重庆市电梯安全评估报告。
5.吴弟林、曾健调查笔录。
6.铁丽梅调查笔录。
7.陈安琴调查笔录。
8.向忠渝调查笔录。
9.调查笔录、维护记录。
10.送达回证。
1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书。
12.蓝洪波调查笔录。
13.完税证明及工资情况。
1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5.听证申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6.听证笔录、签到表、授权委托书。
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8.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编委办公室关于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更名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三份。
19.三位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鉴定报告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20.王送春的笔录、案件审理笔录。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复议申请书。
2.重庆市机构改革方案。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5.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6.行政复议决定书。
7.邮政查询结果。
8.邮政查询结果。
三力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电梯维保交接事宜。
2.津质监函(2018)26号答复函。
3.询问笔录,物业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
4.前员工向忠渝出庭作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三力电梯公司举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电梯交接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对三力电梯公司异议进行的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不能达到三力电梯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达到三力电梯公司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示的证据1-9能够证明对事故的调查和电梯鉴定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能够证明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调查报告向三力电梯公司送达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12能够证明三力电梯公司在行政程序中的委托情况和接受调查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4-17可以证明三力电梯公司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8、19可以证明鉴定报告合法性与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0可以证明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情况和行政程序情况,依法予以采信。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以及三力电梯公司申请复议时举证情况,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除对三力电梯公司举示的证据4,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一般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一,案涉江津区东城中央9-1#电梯“9.2”事故系一般电梯事故。第二,案涉电梯事故于2017年9月2日发生时,三力电梯公司虽然已不是案涉电梯的维保单位,但是,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三力电梯公司负责案涉电梯的维护保养。第三,案涉事故发生后,案涉电梯事故调查组作出的《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直接原因是“制动器工作异常导致制动力不足”,间接原因之一是“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三力电梯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由重庆市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的三力电梯公司依法予以处罚。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4日批复同意了该报告。第四,案涉电梯事故发生后,案涉事故调查组委托的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江津区东城中央9-1#电梯“9.2”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中“技术分析”部分载明了“经过对制动器进行拆解,发现内部严重锈蚀和磨屑,铁芯表面附着有异物,制动器机械部分动作时存在卡阻的可能”以及“由于制动轮表面有明显的光亮沟槽,自动衬及制动轮间存在严重磨损情况。因此,事故发生前,该梯存在制动器卡阻无法完全打开制动器,造成带闸运行的现象,导致制动衬磨损严重,制动力下降。9月2日22:00左右电梯从-2F向上运行至15F出现变频器过热故障,导致电梯停止运行,此时轿厢满载,由于制动力不足,无法将轿厢保持制停状态,电梯制动器带闸运行,轿厢以低于限速器动作的速度蹲底”等内容。该报告“技术鉴定结论”为“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制动器工作异常导致制动力不足所致。”参与鉴定的技术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介绍,制动器内严重锈蚀是导致制动器故障的原因,制动器内严重锈蚀是长期造成,并非短时间内形成。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应当将制动器拆解后进行维护保养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示的案涉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等证据,被上诉人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诉人三力电梯公司对案涉电梯维护保养期间,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导致案涉电梯发生一般事故,还认定上诉人发现难以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后,既未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也未及时向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部门报告,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被上诉人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其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采信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鉴定人旁听庭审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莲
审 判 员 罗 红
审 判 员 李 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咏霞
书 记 员 王尊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