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06行初33号
原告: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三益村18号,统一社会行用代码91500103202846768E。
法定代表人:但永芬,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魁,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洪波,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7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631621X。
法定代表人:邱树旗,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吉,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富,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大道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7643950。
法定代表人:唐英瑜,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魁、蓝洪波,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樊明(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吉、何德富,被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重庆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强物业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合同,数次续签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7年8月30日原告与重庆富强物业公司签订交接手续,随后,重庆富强物业公司的新聘电梯维保单位开始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都认定原告在对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事故调查报告并未向原告送达,且原告明确表示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依据是《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和《关于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由于报告和批复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缺乏救济途径,以此为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证据不足;第三,相关报告认定电梯发生事故时的维保单位为原告,但原告与重庆富强物业公司的维保合同已经在事发前到期,事发时电梯维保单位系其他公司;第四,事故发生后,调查小组对事发时的电梯维保单位进行了调查,但在报告与行政处罚中不提及,隐瞒相关事实;第五,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在维保电梯过程中发现严重安全隐患未上报,但原告在电梯维保中发现电梯使用年限长、部件老化、故障频繁后,向物业公司提出电梯需要更换,并进行了报价,但业主委员会未给出结果。同时,在维保期间,富强公司电梯检查结果都是合格;第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八仙,上述法规均适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但电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不是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江津)质监罚字(2017)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渝)质监复议决字(2018)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电梯维保交接事宜,证明2017年8月30日原告已经与业主单位交接。9月2日出事时维保单位并非原告。被告提到维保单位为原告是错误的。
证据2津质函(2018)26号答复函,证明被告一多次提到向原告送达政府批复及调查报告,被告二也提到原告收到调查报告及批复报告后未提出异议。而事实是原告向江津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异议,区政府答复该报告承包对象并非原告,将该定义作为信访处理,转由江津区质监局,质监局作出26号文。
证据3调查笔录,物业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在2017年8月30日原告已经与业主进行交接,并且有新的电梯维保单位或人员进行接手。以及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新的维保人员对出事电梯进行过维修。
证据4,前员工向忠渝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前另一公司员工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事发后对电梯进行了调试,并在2017年8月25日对电梯进行了交接。
被告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通过质检报告可以看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电梯的制动力不足,而电梯的制动力不足主要表现在电梯的制动存在严重磨损情况,并且制动器的开关并没接线,其内部有严重的锈蚀,这些现场产生的原因是长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保养所造成的,不能够单纯的依据合同到期就认定其在履行维保责任期间进了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一是依据江津区政府的批文对该事项进行答复,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其是真实的,也不能够证明王送春对出事电梯进行过维修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与本次事故有关,上面只是清楚的表述了他在九号楼,而并没有说明他是在对九号楼的电梯进行维修。对证据4不予认可。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复议机关认为蓝洪波未对调查报告和批复提出异议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同时三力公司提出过听证申请,但是听证中的委托代理人是廖翠娟和胡魁,不是蓝洪波,此外举示的证据2中江津区质监局对原告的复函是在2018年12月6日作出,已经远远超出复议裁决的日期,复议决定的送达时间是9月11日,因此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两项证据同意被告一的质证意见。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江津)质监罚字(2017)1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事故情况。2017年9月2日晚上10时左右,江津区鼎山街道东城中央小区9号楼1号电梯发生事故,从-2F向上运行至15F时停止运行,后滑落至-3F,造成9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一人为重伤。事故发生后,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立即向江津区政府报告了事故情况,江津区政府依法成立了由区质监、公安、国土房管、安监和鼎山街道办事处组成的事故调查组,按照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的程序,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委托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进行技术鉴定,该院出具了《江津区东城中央9-1#电梯“9.2”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下称《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事故电梯的制动器处于闭合状态,制动衬及制动轮间存在严重磨损情况,制动器检测开关未接线,电梯具备封星功能的封星接触器触点已断裂,已不具备防止电梯超速的功能,且电梯制动器内部有严重锈蚀和磨屑,铁芯表面附着异物,事故发生前,该梯存在制动器卡阻无法完全打开制动器,造成带闸运行现象,导致制动衬磨损严重,制动力下降。因此,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制动器工作异常导致制动力不足。事故调查组依据《鉴定报告》,并综合实地勘察、调查取证等得到的材料,形成了《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下称《调查报告》),该报告根据调查和鉴定等证据,认定该事故为一般事故,重庆市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富强物业)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三力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次事故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并提出了处理建议。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下称《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同意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根据《调查报告》和江津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及其他相关证据,答辩人向三力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江津)质监罚告字[2017]1204号),告知三力公司拟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力公司提出听证申请,答辩人于2018年3月6日举行了听证,三力公司的观点无法得到支持。答辩人于2018年6月5日制作了(江津)质监罚字[2017]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三力公司。依据《中华入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三力公司处罚款16万元,对三力公司的单位负责人处罚款1.57万元。2、关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问题。三力公司与富强物业的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是事实,但合同到期不代表其合同期间因维护保养行为产生的责任和义务就到期和免除。有关证据显示,三力公司从2013年4月1日起就开始负责事故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该公司对事故电梯的最后一次维保时间是2017年8月26日,而2017年9月2日该梯就发生了事故。《鉴定报告》指出,事故隐患是三力公司在维护保养合同期间未严格履行其维护保养义务所致。三力公司一直诉称有证据证明有后续维保单位对事故电梯进行过改动,但经调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三力公司所称“后续维保单位”对事故电梯进行了相关修理和改动,并且自听证起至今,三力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因此,答辩人认为:认定三力公司为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的电梯维保单
位并无不当。上述事实,有《调查报告》、《批复》、《鉴定报告》、《调查笔录》、《维护保养工作记录》等材料,足以认定。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
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本案中,答辩人有权对本次事故负右责任的电梯维保单位三力公司进行处罚。事故发生后,江津区人民政府成立了“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展开调查,并委托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进行鉴定,此后事故调查组作出了《调查报告》,江津区人民政府同意该《调查报
告》并予以批复,该《调查报告》和《批复》均已送达三力公司。在《调查报告》中,已查清事实,三力公司在维保期间没有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维护保养以致制动器制动力不足,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同时,《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因此该《调查报告》和《批复》可以作为处罚的依据,答辩人可以依据江津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和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性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事故系一般安全事故,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答辩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三力公司进行16万元的罚款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答辩人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月12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三力公司,答辩人于2018年2月22日收到二力公司听证申请,答辩人将听证通知书于2018年2月28日送达三力公司,并于2018年3月6日举行了听证,三力公司派人参加听证。答辩人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三力公司,并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依据和享有的救济权利及期限等内容,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示了以下证据:
1、江津区“9.2”电梯事故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及请示。证明事故情况,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事故性质与等级、对事故的认定和处理的建议。
2、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017】373号。证明江津区人民政府同意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认定,同意对事故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处理的建议。
3、江津区东城中央9-1电梯9.2事故基数鉴定报告。证明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制动器工作异常导致制动力不足,制动器监测开关未接线,电梯具备封星功能,但封星接触器的触点已经,已经不具备电梯超速的功能,同时电梯制动器内部有严重的锈蚀和磨削,铁芯表明附着异物,原告在其维护保养期间没有履行其维护保养的职责,导致上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最终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
4、现场检查笔录、重庆市电梯安全评估。证明事故发生之后,事故调查人员对事故电梯的检查情况以及电梯技术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进行评估。
5、吴弟林、曾健调查笔录。证明当时乘坐电梯人员对电梯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描述。
6、铁丽梅调查笔录。证明在8月19日电梯存在抖动现象,但该电梯仍然在运行。在8月24日进行现场调试已经说到电梯有异常情,但原告没有向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7、陈安琴调查笔录。证明事故电梯经常出现故障,物业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原告维护保养不到位,该维护保养项目没有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并存在以修代保的现象。
8、向忠渝调查笔录。电梯口并没有出现业主滞留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
9、调查笔录、维护记录。从维保记录显示电梯所有情况均正常,但是电梯记录的情况与事故发生后电梯质检部门检测情况完全不一致,从而证明了原告维护保养不到位,存在虚假保养的情况。
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将电梯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已经于2017年12月8日送达了三力公司,被告程序合法。
1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原告知晓电梯事故,并委托蓝洪波办理相关事宜。
12、蓝洪波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调查报告及批复。
13、完税证明及工资情况。证明被告对王昌俊的处罚依据。
14、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已签收。
15、听证申请、听证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通知其参加听证。
16、听证笔录、签到表、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组织了相应的听证,程序合法。
1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处罚的事实依据及相应的救济途径并送达原告。
18、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编委办公室关于重庆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中心更名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三份,证明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贵院应当对其鉴定的结论予以采信。
19、三位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鉴定报告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20、王送春的笔录、案件审理笔录。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其中提到电梯维保单位为原告,但原告合同约定的维保责任在2017年8月31日已经到期;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其依据的鉴定报告不真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和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同时,事发后对电梯进行抢修时已经更换了涉案电梯的制动器,因此鉴定的对象并非事发时的制动器;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维保合同已经到期;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交接了电梯维保任务,并非设施电梯维保单位;对证据7不予认可,以修代换的根本原因是东城中央电梯老化,原告提出更换建议,但业主不同意出钱;对证据8予以认可,但同时证明其他人在交接后对涉案电梯进行了维修;对证据9关联性不予认可,多次调整制动器不代表存在隐患;对证据10-17无异议,但证据10、12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并非针对原告做出。对证据18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字,检验检测人员证对应的人员是否参与鉴定并不清楚,检验机构资质并非技术鉴定资质,且鉴定报告中的附件资料为复印件。对证据19、20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2018年10月21日,按照《重庆市机构改革方案》不再保留市质监局等部门,组建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10月26日正式挂牌成立。因此,市质监局职权由被告继受,被告具有参与本次行政诉讼案件合法主体资格。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制作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月14日,江津区质监局向答辩人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查,9月11日,答辩人制作并送达(渝)质监复议决字〔2018〕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维持江津区质监局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代理人及江津区质监局均于9月12日签收。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复,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因此,江津“9.2”电梯事故应由事故调查组调查并经江津区人民政府批复后,由江津区质监局按照《批复》内容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江津区质监局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审理中,被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示了以下证据:
1、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了复议申请,我局依法受理。
2、重庆市机构改革方案,在10月21日重庆市不再保留市质监局,重新组建市市场监管局,市质监局的职权由市场监管局继受。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履行了受理程序。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履行了要求被申请人答复的程序。
5、被申请人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复议答辩,并答复。
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时复议决定的事实理由清楚合法。
7、邮政查询结果,证明复议申请人签收了复议决定书,送达行为合法。
8、邮政查询结果,证明被申请人签收了复议决定书,送达行为合法。
原告对证据1-8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在提出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电梯交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对原告异议进行的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9能够证明对事故的调查和电梯鉴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能够证明被告将调查报告向原告送达的情况,本院予以彩信;证据11、12能够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的委托情况和接受调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4-17可以证明原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8、19可以证明鉴定报告合法性与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可以证明被告调查情况和行政程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以及原告申请复议时举证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原告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东城中央小区签订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由原告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保养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双方再次就东城中央小区签订了《重庆市电梯日常技术服务合同》,保养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从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看,2017年以来,原告多次对涉案电梯制动器各销轴部位和制动器间隙进行调整。2017年7月28日,原告对9-1号电梯进行了季度和半年维护保养,从维护保养工作记录看,“制动器各销轴部位”、“制动器间隙”均未记录存在问题。期间,原告曾向涉案小区物业公司提出需要更换电梯零部件。2017年8月20日,接物业通知后,原告工作人员对涉案电梯制动器进行了调整。2017年8月26日,原告对涉案电梯做了半月维护,从维护保养工作记录看,“制动器各销轴部位”、“制动器间隙”均未记录存在问题。
原告与重庆市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据称代表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的王送春办理了交接事宜,签订了《电梯维保交接事宜》,主要内容为:1、重庆凯旋电梯有限公司从2017年9月1日起对江津区东城中央21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修理工作;2、原告维保费用由物业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结清。《电梯维保交接事宜》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
2017年9月2日22时左右,江津区东城中央小区9号楼1号电梯装载乘客18人从负二楼向上运行至15楼时停止运行,后滑落至负三楼蹲底,造成9人不同程度受伤,电梯轿厢损坏。事故发生后,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对电梯上乘客、原告工作人员、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凯旋公司工作人员等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进行了现场调查,调取了电梯安全评估报告等材料。2017年9月6日江津区“9.2”一般电梯故障事故调查组委托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了《江津区东城中央9-1#电梯“9.2”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载明:“经过对制动器进行拆解,发现内部严重锈蚀和磨屑,铁芯表面附着有异物,制动器机械部分动作时存在卡阻的可能。……由于制动轮表面有明显的光亮沟槽,自动衬及制动轮间存在严重磨损情况。因此,事故发生前,该梯存在制动器卡阻无法完全打开制动器,造成道闸运行的现象,导致制动衬磨损严重,制动力下降。……由于制动力不足,无法将轿厢保持制停状态,电梯制动道闸运行,轿厢以低于限速器动作的速度蹲底。7.技术鉴定结论: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制动器工作异常导致制动力不足所致。”据参与鉴定的技术人员出庭介绍,制动器内严重锈蚀是导致制动器故障的原因,
制动器内严重锈蚀是长期造成,并非短时间内形成。
2017年10月26日,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了津质监文(2017)10号《重庆市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的请示》,并将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组作出的《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作为附件报江津区人民政府。《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载明:“根据《江津区东城中央9-1#电梯“9.2”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内容……亦表明,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在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发现难以消除的事故隐患,未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二)处理建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由重庆市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的重庆市富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依法予以处罚。……”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了江津府(2017)373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载明:“一、该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三、同意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四、请各单位严格落实《江津区9.2电梯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的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举一反三,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201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江津)质监罚告字(2017)12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存在“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所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发生了一般事故,且发现难以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后,既未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也未及时向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你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你单位对事故负有责任处罚款16万元。……”并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江津)质监听字(2018)1号《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8年3月6日举行听证,并告知了原告地点、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会上,原告提出的主要理由有:1、事故电梯技术鉴定的时间为2017年9月8日,在此之前,事故电梯经过了检修;2、其他维保人员在事故前对电梯进行过维修。3、认为发现的隐患能够消除,且已向物管公司报告了零部件更换报价;4、原告维保电梯的合同义务已经解除,电梯已经交接,原告不应承担责任。2018年6月5日,被告作出了(江津)质监罚字(2017)1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你公司……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所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发生了电梯一般事故,且发现难以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后,既未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也未及时向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你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你单位对事故负有责任处罚款16万元。……”2018年6月8日,向原告送达。
2018年8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8月3日予以受理,并通知重庆市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书面答复与证据材料。江津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了(渝)质监复议决字(2018)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18年9月26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因此,被告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特种设备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具备检测资质的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江津区东城中央9-1#电梯“9.2”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载明“经过对制动器进行拆解,发现内部严重锈蚀和磨屑,铁芯表面附着有异物,制动器机械部分动作时存在卡阻的可能。……7.技术鉴定结论: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制动器工作异常导致制动力不足所致。”据参与鉴定的技术人员出庭介绍,制动器内严重锈蚀是导致制动器故障的原因,制动器内严重锈蚀是长期造成,并非短时间内形成。根据鉴定报告对制动器的检测情况,结合原被告均认可应当将制动器拆解进行保养,可以认定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对涉案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应当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事故发生时其与涉案小区已经解除了电梯维保义务,不应当受到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该条规定:“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所依据的要件事实应是原告是否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该条所指称的“责任”并非指事故发生时是否负有合同法意义上的维护保养责任,而是指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第一,检验机构对制动器进行拆解后发现存在严重锈蚀等问题,并认为制动器严重锈蚀等问题是造成制动器故障的原因,并最终导致事故。同时,制动器严重锈蚀并非短时间内形成。第二,从维护保养记录看,离事故最近一次季度与半年维护保养发生在2017年7月28日,离2017年9月2日发生事故仅一月有余。原告最后一次半月维护发生在2017年8月26日,离事故发生仅一周。结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制动器严重锈蚀等问题是在原告维护期间形成,进而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保养导致电梯制动器故障并引发事故。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到期,不影响原告维护保养不当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他人对涉案电梯进行过维护,因此不应受到处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除原告前员工证言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外,没有其余证据予以证明;其次,由于造成电梯制动器故障的严重锈蚀等因素是原告长期维护不当造成,且事故发生离原告半年维护、季度维护、半月维护时间均很短,因此,即使存在他人对涉案电梯维护保养不当,也不构成独立介入因素,不能导致原告不当维护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不能改变原告不当维护行为导致制动器故障引发事故这一事实,不影响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提出其并未发现不可消除的事故隐患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在行政复议中以及本案庭审中,原告多次提出已就发现的问题向物业公司提出更换零部件,并进行了报价。原告提出跟换零部件的行为即意味着相应零部件已经无法通过修理和维护保障安全,可以证明原告发现了难以消除的隐患,但原告并未按照《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八)项的规定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报告相关部门。其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现有证据已经证明相应要件事实成立,且被告在法定罚款幅度内作出处罚,即使不能认定原告存在《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八)项规定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不成构成变更判决的理由,同时也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不构成撤销判决的理由。基于相同原因,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错误认定原告未对调查报告提出异议的问题,即使被告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也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本案中,被告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了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被告江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答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艾知宇
审 判 员  冯 晞
人民陪审员  郑元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