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6371号
原告:***,女,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涛,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大庆村302号石油家益花园5幢(门面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77EX4H。
负责人:唐大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8989号A座0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W5C4U8R。
法定代表人:李杰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新牌坊三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69165。
负责人:孙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明,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贤,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三益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46768E。
法定代表人:但永芬,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魁,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花分公司)、**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花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电力公司)、重庆三力电梯有限公司(三力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被告**花分公司与被告**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明、陈孟贤,被告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玫、李松涛,被告**花分公司与被告**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春明、陈孟贤,被告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900.27元、护理费18600元(院内11400元、院外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8801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730元、会诊检查费95.5元,以上共计149698.97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渝北区大庆村G区家益大厦业主,2020年5月21日早上从XX大厦X单元XX室的家中出来,5:10从7楼(物理层为10楼)进入大厦一号电梯准备到负3楼(小区地面)。电梯在下行过程中轿厢内的灯光突然熄灭,同时急速下坠,并伴有剧烈摇晃。事发突然,原告被重重地摔在轿厢地板上,然后电梯突然停止,冲击力瞬间再次把原告从地板上弹起,后背又一次撞到地板上,不知过了多长时间,轿厢内的照明恢复,待电梯静止后,原告强忍剧痛多次按紧急呼救键,呼救未果,尝试按开电梯门,多次按键后门才打开,原告双手扶墙移出电梯,看见小区保洁工并呼救,家人知晓后将原告接回家休息,哪知伤痛远比想象严重,事发第二天家人将其送至南桥寺中医院治疗。**花分公司系家益大厦的物管公司,电梯故障系被告电力公司停电所致,并且电梯的维护单位是三力公司。原告多次联系四被告,均不予回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花分公司、**花公司辩称,被告**花分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将案涉小区电梯维护和保养服务委托给了具有资质的被告三力公司,故被告**花分公司尽到了选任及监督的责任;根据监控显示,原告每次乘坐电梯均做下腰的危险动作,本次受伤也是,存在重大过错,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电力公司通知停电的时间是凌晨2点到5点,本案实际是5时11分停电,在通知时段之外,该停电是否是原告受伤的原因由法院查明;根据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从事电梯维护的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安全性能,包括在电梯内表明应急救援电话、设立24小时等职责,故被告三力公司是否担责由法院查明;从监控可见,原告恢复良好,每天跑步健身,不存在九级伤残的事实,对鉴定程序及依据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即使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该护理期限包含了住院期间的56天,出院后4天应以部分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于5时11分受伤,在5时13分由清洁人员搀扶到大厅休息,在5时20分由原告儿子搀扶回家,原告受伤到家属搀扶回家时间间隔10分钟,被告**花分公司不存在延误救治的过错情形。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我司在停电前进行了通知,虽在实践中略微超时,但也是为了整个片区的电网安全和居民用电,是为了公共利益,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或者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梯内进行反躬下腰等动作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三力公司的陈述,电梯在停电时会在1至2米内制动,在电梯正常情况下,若原告正常乘坐电梯,即使发生停电也不会发生伤害,原告在电梯内从事非正常乘坐行为导致其本身重心不稳,只要发生碰撞或晃动均会摔倒,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司并非电梯的管理、使用、维保单位,对电梯不具有管理和维护义务,不承担电梯安全责任;对于事故发生时电梯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查明。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中有40元系医保统筹支付,不是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住院期间仅产生护理费336元,在其举示的出院收据中有记载,包含在医疗费中进行了主张,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400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出院后根据物业公司陈述其进行跑步健身等,应当不需要护理,即使法院认定需要护理,也是需要部分护理,按照50%系数主张,不应当超过3600元;交通费过高,缺乏证据支撑,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参照300至1000元酌定;营养费缺乏依据,即使酌定,应当为300至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案系原告重大过错导致,不应当得到支持,其主张金额过高,参照规定即使法院酌定,应当为4000至6000元之间;鉴定费,按照票据。
被告三力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进入电梯后将身体呈反弓形站立,违反了《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安全乘电梯的常识,若原告当时系正常直立乘坐电梯的话,就不会造成自己身体损失,故原告的错误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监控显示,2020年5月21日5时11分7秒,原告进入电梯,11分31秒监控因断电黑屏,13分3秒恢复通电后监控恢复正常,监控恢复正常的时候,原告并未在电梯中,说明断电时间共计92秒,恢复通电后,电梯正常运行,电梯监控显示5时23分13秒,原告在他人搀扶下乘坐电梯回家,期间电梯一直在正常运行,故本案无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质量缺陷或故障,我司作为电梯的维保单位已尽到维保义务,与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停电前,停电后我方均未接到物业公司的电话或其它通知要要求对电梯进行检修,这证明电梯一切运行正常,没有质量问题。关于自动平层功能,因其是需要自身另外的蓄电池提供电源,在平时的周维护或月维护中均不需要对其进行检测,如果检测次数太频繁会降低其使用寿命,只有在季或年维护中才对其进行检测,本案中,原告从负三楼在来电以前离开了电梯,证明功能一切正常。根据《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产权人将电梯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对于费用的意见与被告电力公司的意见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花物业大石坝项目部发布停电信息,内容为:接供电局通知,将于2020年5月21日2:00-5:00对该楼栋停电进行检测,期间会有3次闪停,请各位住户做好相关准备,并注意安全乘坐电梯和用电安全。停电区域相关楼栋有:XX1、2、3、XX大厦、XX花园1、2、3、XXA、B、C。
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5时11分7秒步入XX小区XX大厦1号电梯乘坐电梯从七层到负三层(地面层),进入电梯后,原告***以双手放腰后部向后弯腰姿势站立,电梯下降过程中,突然停电(5时11分31秒),电梯急速下降,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电梯停在负三层,原告由清洁人员搀扶至大厅休息,5时13分3秒恢复供电,原告在其家属搀扶下于5时23分乘坐电梯回家休息。
原告伤后到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6天(2020年5月22日11时53分至2020年7月17日7时49分),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510.37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胸7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耻骨下肢骨折;3、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4、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医嘱:1、以卧床休息为主,必要时佩戴胸腰椎支具坐立及活动;2、伤后第二月、第三月均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去除胸腰椎支具更换为腰围固定的时间及进一步功能训练和卧床时间;3、进一步加强腰背肌功能训练;4、患者目前生活无法自理,需专人护理;5、加强营养;6、避免再次外伤;7、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8月10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27日在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合计767.4元(其中医保基金支付40元)。
2020年6月19日,原告购买胸腰骶骨固定器,支付2000元。
2020年10月12日,原告在药房购买乌金活血止痛片、独一味胶囊、云南白药气雾剂、三七伤药片,支付360.7元。2020年12月23日,原告在药房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云南白药膏、独一味软胶囊,支付261.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21年6月27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胸7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外伤后的护理时限为陆拾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30元,检查费95.5元。
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
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006元/年。
被告**花分公司系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及XX大厦居民楼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三力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被告电力公司系涉案电梯的供电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案件接报回执、光盘、照片、门诊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资料、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资料等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扣除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金额为17860.27元。2、护理费。原告举示的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60日,金额为7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6天,金额为336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5、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受我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69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可计算11年,金额为88013.2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鉴定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金额为1730元。9、检查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金额为95.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将该费用误列为医疗费中,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单独列项,金额为2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27758.97元。
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存在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被告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未事先通知而中断供电,导致电梯急速下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电梯属于狭小空间,且处于下降过程中,乘坐人在乘坐电梯应保持相对静止、平稳站立,原告以反向弯腰姿势站立对其伤情存在重大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电力公司承担9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电力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14983.07元。
对于被告**花分公司、**花公司、三力公司。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花分公司、**花公司、三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983.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2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7.25元,由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分公司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 锦 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磊
书 记 员 李 巧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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