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淼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淼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泗县万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4民初5708号
原告:安徽淼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叠嶂路656号紫御府6幢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62534T。
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乐,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万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TFYUN0C,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凤凰国际城6栋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加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武,安徽怀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淼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泗县万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房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淼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冯乐,被告泗县万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淼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位于泗县夏邱路与虹乡路交叉口的泗县万像皇家学府售楼部及景观示范区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5日,自9月1日起、9月25日结束,该合同总价款为695438.7元。同时合同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7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完成了该项绿化工程。该工程于2019年9月19日完工,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对该项工程进行了验收以及清点苗木。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20日对外开放使用,2019年9月20日应认定为工程竣工日期。被告在结算后单方书写的苗木死亡棵数,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合同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肯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6807元,并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照该笔款项的日利息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安徽淼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2、施工合同。3、苗木表。4、聊天记录。5、施工完结图片及验收图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苗木总价款为695438.7元,被告已于10月10日对苗木进行验收清点,在苗木清单上盖章确认。
被告泗县万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且2019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和工程监理三方共同确认验收不合格。验收不合格后原告没有采取改进措施,因此被告不具备支付价款给原告的条件。2、在施工中被告垫付了原告施工工人的工资30065元及因施工现场平整土地所支付的机械费用应予以扣减。
被告泗县万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苗木表。2、结算工人工资情况说明。证明经201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三方验收,确认工程不合格。苗木存在规格改变,苗木数量缺少,少量苗木死亡的情况。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垫付原告施工工人的工资30065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泗县万像皇家学府售楼部及景观示范区进行绿化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25日,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起,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合同总价款为695438.7元(含税)。付款方式,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70%,养护一年后支付合同价25%,养护期满2年后,10天内支付余款5%,工程款支付时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票。违约责任,超过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工程款,每日按应付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二向乙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约定承包方责任,1、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及返工,确保景观效果;2、延误工期每日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二向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绿化种植施工,于2019年10月16日原告列好苗木表,被告在苗木表上盖章,并备注“苗木数量以实际验收为准”的字样。2019年10月19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方共同对种植苗木的棵数及死亡、缺少的棵数进行清点,并列出苗木表原被告及工程监理方签字予以认可。扣除死亡及缺少的苗木,种植苗木的价格为4601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种植苗木的义务,被告应支付苗木的对价。原被告及工程监理方三方于2019年10月19日签字的苗木表,明确原告种植苗木的总合同价款为460155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70%,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22108.5元(计算如下:460155元×70%=322108.5元)。依照《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目的约定,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下:以工程款32210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依照《施工合同》规定,原告在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时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票给被告。原告主张的合同价为695438.7元的诉讼观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30065元及支付平整场地的机械费应予扣减的诉讼观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泗县万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淼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10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2210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9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二、安徽淼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取泗县万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时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票给泗县万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安徽淼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县支行,账号:2510701021000106055006721,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
案件受理费4301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421元。由被告泗县万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10元,原告安徽淼森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 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佳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