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1501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军,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91,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2月1日止的违约金44,174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德裕公司因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一台塔式起重机。原告依约提供塔机,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91,60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德裕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德裕公司承认原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可确认被告德裕公司实际差欠原告***公司租金320,100元,双方经协商后扣减部分租金被告德裕公司还需支付291,600元,若逾期则应自2020年5月1日起以320,1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现被告德裕公司未依约履行上述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清偿全部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德裕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1,600元及违约金(以29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湖北德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