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邦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邦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3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邦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南、华山路东万达广场住宅区4号楼3单元13层1304号。
法定代表人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小红,该单位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邦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邦源公司)、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下称三附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同志,被告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三附院委托代理人***、谭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邦源公司承包了被告三附院的污水处理工程,后被告邦源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了所有的工程,但是被告邦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三附院也未能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邦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单,但是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邦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暂为934元,请求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附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邦源公司辩称,原告仅完成了地下1500方工程量,其他都没有作,400元/方,共计60万元,邦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邦源公司并不欠原告土建工程进度款20万元,对于未完成工程量不可能先付款,20万元的进度款并没有实际工程量交易。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其与邦源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不应按照协议来履行,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比如应当按照工程量、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标准,以此判断邦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本欠条的形成,是由于原告利用工程已经严重超期,三附院一直催告,逼迫邦源公司全额付款30万元,后经原告与邦源公司协商,原告提出为保证工程干完后能顺利付款,让邦源公司给其出具欠条作为保证,原告拿到欠条后,仍然找其他理由停工,甚至堵门不让施工,邦源公司无奈只好找其他人将剩余工程干完。
被告三附院辩称,我院已按约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安装图纸1份,证明三附院将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邦源公司,邦源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水池结构施工,施工目录上的1-2、1-3),2014年4月4号进厂,2014年4月21或22号开工,2014年10月9日竣工;2、欠款单1份,证明土建工程竣工后,原告向邦源公司申请付款30万元,邦源公司转账支付了10万元,下欠20万元出具了欠款单。
被告邦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短信记录,证明:(1)截止到***不再干活时(2014年10月31日,11月1日),***土建工程未干完,最后也未结算;(2)3月14日和7月22日***所发短信显示,其主张按实际土方1500.53方,以每立方400元计算,共计60万,另外,土建工程范围还包括小木屋,绿化,做防水,铺人行道,钢制楼梯,预埋管件;(3)10月16日(即邦源公司第二次银行转账付款10万后的第二天)***表示“我实在干不了,你另找人干吧”。***利用工程严重超期甲方催告邦源公司,以不再施工相要挟,逼迫邦源公司满足其付款申请30万的要求。所以,10月17日与***商谈尽快施工的事宜,其要求为保证将来顺利付款让邦源公司给其出具欠条;(4)10月20日,***要求“20号到了,希望你能如约付款”。***应对约定的内容举证;(5)10月31日,***表示“工人急着要工资,无论如何今、明天给一部分款,否则影响工程进度,周一市局就观摩不成,对医院,你,我个人都不好,希望你认真考虑,别到时候相互指责就不好了”。11月1日***又发短信,表示“你要是不给钱,我就在网上投诉,并将不合理招标程序公布于众,把你请他们吃饭的录音照片发布出去”。***在地面以上工程未干完的情况下,从10月16日以来多次逼迫邦源公司按其要求三十万的数额付款;(6)11月1日邦源公司卫军要求***来公司结算,***表示“无需结算,你打的欠条就能说明一切”。***拒不结算;2、付款申请、付款记录,证明(1)邦源公司分别于7月15日银行转账付款50万,10月15日银行转账付款10万;(2)***分别于7月11日和10月9月向邦源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显示,截止到7月11日和10月9日其完成的工程量基本一致,“污水池和设备间已经完成,管道已经恢复,土方已经回填,管井已经砌筑完毕”,这些工程都是***短信中所主张的实际土方1500方范围内的地下工程,而地上的工程如小木屋,绿化,做防水,铺人行道,钢制楼梯,预埋管件都尚未施工,也未完成。邦源公司共实际付款六十万,所付款项正好是支付***实际完成的1500方的地下工程;3、施工安装图纸,证明:***知道邦源公司与三附院之间关于该工程的施工图纸要求,但***未按照图纸要求施工,一是未对基坑采取水泥灌注桩支护,二是未按照图纸预埋管件,三是未按照图纸对沉淀池底部做成漏斗状泥斗;4、合同书,证明:邦源公司承接三附院的污水处理工程,该工程工期60天;5、挖断管道以及基坑塌方的照片,***参加挖断管道事故分析会照片(2014年4月24日),事故分析会记录,催工通知单,复工通知单,证明(1)***土建施工中挖断供水管道,未按照施工图对基坑采用水泥灌注桩支护导致基坑坍塌,消防管道断裂停工。***在付款申请中所主张的已经完成的工程“管道已经恢复”,是对其挖断的管道的恢复,“管井已经砌筑完毕”,其未按甲方要求的位置砌筑,导致又另找他人重新砌筑;(2)三附院于2014年5月20日、6月10日催促加快施工,7月20日、10月17日因停工被三附院催促复工;6、邦源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证明:截止到11月11日,***土建工程未做完,剩余的工程如绿化,小木屋,做防水,铺便道,做楼梯,砌污水井都是邦源公司又找***做的;7、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原告具体施工情况。
被告三附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7日三附院付款证明单1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三附院向邦源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1032811.60元;2、建行回单2张、证明三附院于2014年7月11日向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74608.70元,2014年8月14日向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16405.80元;3、新医三附院报销单1张,证明以上三次付款的情况。证据1-3共同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三附院向邦源公司付了90%的工程款,剩余的10%工程款包括5%的***及按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工程验收取得环保部门的检验合格证后应付的5%工程款,***付款期限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邦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没有对基坑采取水泥灌注桩支护,没有按照施工图纸预埋管件,没有按照施工图纸对沉淀池底部做成漏斗状泥斗。土建工程不仅包括设备间、污水池,还有其他工程,如果土建工程如原告所述仅是指水池、设备间,那么工程价款就是60万元,被告邦源公司已经支付,如果还包括其他工程,说明原告施工工程没有干完,工程款也应当增加。原告主张已经干完了所有土建工程,其在给被告邦源公司法人发送的信息内容当中(2014年3月14日、7月22日的信息),可以明显看出当时那个节点,土建工程并没有干完,工程是否干完,是以验收为标准,原告至今也没有给被告邦源公司任何验收资料;对证据2认为,欠条上载明的20万元工程进度款欠款并没有实际工程量的交易,原告土建工程并没有干完,只完成了1500方的地下工程,60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当时利用工程严重超期,被告三附院一再催促被告邦源公司,原告逼迫被告邦源公司全额付款30万元,后经原告与被告邦源公司协商,原告提出为保证工程干完后能顺利付款,让被告邦源公司给其出具欠条作为保证,所以欠条上载明的是进度款。被告三附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邦源公司、三附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邦源公司提供证据1认为,可以看出绿化、暖气改道、回填土、防水、人行道的恢复以及预埋管件、建楼梯均不在原告施工范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邦源公司催要工程款被拒付,60万元指的是水池工程、回填土,护坡是14万元,建筑物拆除爆破6万元,加上绿化工程小木屋,共计90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邦源公司应当支付30万元,被告邦源公司仅支付10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图纸本身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是出苦力的,看不懂图纸,被告邦源公司让怎么干我们就怎么干,他们是技术指导,项目经理也是被告邦源公司的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该合同,也不知道工期是多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邦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提供地下管网资料、地下地质勘察,挖断管道、基坑塌方都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对证据5中的催工通知单,被告邦源公司承包的工程不仅包括原告承包的土建工程还有其他工程,工期延误违约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原因造成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但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管控,在合理期间内被告邦源公司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现提出的异议不应当支持;证据7证人证言,恰恰证明违约的是被告邦源公司,原告承包的仅是被告邦源公司部分工程,证人是被告三附院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三附院由利害关系。被告三附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三附院对被告邦源公司提供证据1、2、3、4、5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三附院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三附院单方制作,并且没有银行交易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三附院向被告邦源公司支付了预付工程款1032811.60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被告邦源公司对被告三附院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三附院的内部文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三附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三附院提供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9日,邦源公司承包了三附院的污水处理工程,并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工程固定款总价为2582029元,分五次给付,第一次付款:土建施工过半后,付合同总承包价的40%,即1032811.60元;第二次付款:工程现场工艺设备进场、材料安装后,付合同总承包价的30%,即774608.70元;第三次付款:所有工艺设备/材料安装完毕,达到工程试运行条件后,付合同总承包价的20%,即516405.80元;第四次付款:取得环保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合格报告,达到本合同规定的国家排放标准后,付合同总承包价的5%,即129101.45元;其余5%作为***,质保期为一年,从取得环保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各项权利义务。后邦源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进行了实际施工,邦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向***支付工程款50万元、10万元,共计付款60万元。2014年10月17日,邦源公司给***出具一份欠款单,主要载明:今欠到***三附院污水处理工程进度款二十万元整。后经***多次向邦源公司催要该20万元未果。邦源公司与三附院均认可污水处理工程于2014年12月底竣工,但未投入使用正在验收中,三附院已向邦源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包括5%的***未付。
本院认为,邦源公司将其承包的三附院的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交由***施工是事实,并且***亦进行了实际施工,邦源公司已向***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款,又向***出具了20万元的欠款单,邦源公司出具该欠款单的行为,表明了对***工程量的认可,应当支付。邦源公司辩称其出具20万元的欠款单,没有实际的工程量交易,是迫于三附院反复催工,***让给其打欠条作为保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尚未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三附院剩余10%工程款包括5%的***支付给邦源公司的条件未成就,故***要求三附院在欠付邦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邦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省邦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426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