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邦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邦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南、华山路东万达广场住宅区4号楼3单元13层1304号。
法定代表人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岩,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
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邦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三附院)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邦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暂为934元,请求从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附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邦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9日,邦源公司承包了三附院的污水处理工程,并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工程固定款总价为2582029元,分五次给付,第一次付款:土建施工过半后,付合同总承包价的40%,即1032811.60元;第二次付款:工程现场工艺设备进场、材料安装后,付合同总承包价的30%,即774608.70元;第三次付款:所有工艺设备/材料安装完毕,达到工程试运行条件后,付合同总承包价的20%,即516405.80元;第四次付款:取得环保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合格报告,达到本合同规定的国家排放标准后,付合同总承包价的5%,即129101.45元;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从取得环保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各项权利义务。后邦源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进行了实际施工,邦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向***支付工程款50万元、10万元,共计付款60万元。2014年10月17日,邦源公司给***出具一份欠款单,主要载明:今欠到***三附院污水处理工程进度款二十万元整。后经***多次向邦源公司催要该20万元未果。邦源公司与三附院均认可污水处理工程于2014年12月底竣工,但未投入使用正在验收中,三附院已向邦源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剩余10%工程款包括5%的质保金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邦源公司将其承包的三附院的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交由***施工是事实,并且***亦进行了实际施工,邦源公司已向***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款,又向***出具了20万元的欠款单,邦源公司出具该欠款单的行为,表明了对***工程量的认可,应当支付。邦源公司辩称其出具20万元的欠款单,没有实际的工程量交易,是迫于三附院反复催工,***让给其打欠条作为保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尚未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三附院剩余10%工程款包括5%的质保金支付给邦源公司的条件未成就,故***要求三附院在欠付邦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邦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邦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元,由***负担50元,邦源公司负担4264元。
邦源公司上诉称:一、除设备采购和设备安装外,其他项目包括防水、人行道、楼梯、绿化、小木屋、预埋管件等均属于土建工程范围,***仅完成1500方的土方工程,原审对此未予查明;二、原审对土建工程的总价款以及200000元欠款所对应的哪部分工程的事实未查清;三、邦源公司与***签订工程造价为194245.92元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的工程仍是***承包土建工程中***未做完的如防水等项目,该证据应于采信,即证明200000元的欠款对应的工程就是***未做完的那部分土建工程;四、因***没有相应资质,邦源公司与***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在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情况下判令邦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邦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附院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邦源公司应支付其土建工程款20000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审已查明,邦源公司将其承包三附院的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邦源公司与***之间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后***依据其与邦源公司之间的口头合同约定实际进行了土建施工,且邦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两次向***支付工程款500000元、100000元,合计6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邦源公司向***出具欠***涉案土建工程进度款200000元的书面欠款单,双方当事人对该书面欠款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邦源公司及三附院在原审庭审中均明确认可涉案土建工程于2014年12月已竣工干完,但未投入使用正在验收的事实,故原审对邦源公司关于***仅完成地下1500方工程量,其他都没有作,其并不欠***土建工程进度款2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未予支持,判令邦源公司向***支付欠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邦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邦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志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