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鑫和温室园艺有限公司

青州市鑫和温室园艺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1民初1944号
原告:青州市鑫和温室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黄泥沟村。
法定代表人:赵远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训,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市鑫和温室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鑫和温室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借款207202元及违约金2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借款2991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达成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按期支付了两笔欠款,余款2072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不再支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欠货款207202元及违约金20000元;变更事实和理由为:自2017年开始,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骨架等温室大棚材料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被告提起诉讼显然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业务往来,更不存在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均系代表青州市中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骨架等温室大棚材料。至2018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100元,被告于同日就该欠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青州鑫和温室园艺有限公司现金:299100元正大写:贰拾玖万玖仟壹百元整借款人:***(指印)2018年1月28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欠款。2019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欠甲方货款299100元,甲方向乙方追要该货款实际产生费用8102元,共计307202元,乙方用阳光板抵顶欠款50000元、2019年10月11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20年3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107202元于2020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乙方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每笔均应分别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元。被告已按上述还款协议履行了第一、二次付款义务,余款20720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被告就其欠原告货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后一直未支付,后又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但仍未完全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欠款207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完全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发票,故青州市中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对其行为均系代表青州市中兴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行为的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鑫和温室园艺有限公司欠款207202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计2354元,诉讼保全费1656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希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长顺
                                                                               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