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靳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3198号
原告:宁夏宁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延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龙,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义,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胡桃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宇,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杜玮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彦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全,男,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宁夏宁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宁夏宁靳物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宁靳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由原告宁夏宁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娟
人民陪审员王向梅
人民陪审员吕书婷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