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

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与严效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鸣柳岛19-4号营业房。
委托代理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柳刚,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199.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8400元、食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复印费39.5元,以上共计140414.12(已支付20000元,剩余120414.1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在被告*****工地工作,2014年6月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驾驶工地货运三轮翻斗车时不慎将车开翻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至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市医院就诊,后被告工作人员又将原告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侧耻骨下肢骨折;3、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575.41元,该部分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花费医疗费183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39.5元。于彦海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出具1000元收条一张,原告之女***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7日分别向被告出具500元、800元收条一张,原告之子严长江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出具2000元收条一张,2014年6月30日被告员工***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住院期间充饭卡3次,共计1100元。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就此次事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伤情经宁夏昊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6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地拉运建筑材料过程中受伤,被告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核定为48758.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36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3600元;3、误工费以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准,原告无法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以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元为标准,认定原告月收入为2884元。综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间计算为5个月,误工费14420元;4、护理费,根据医嘱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间本院认定为3个月,每日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5、残疾赔偿金,以2014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2965.4元﹝21833元/年×19年×20%﹞。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产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法院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因事故受伤确定伤残等级及赔偿数额的必要花费,法院予以支持;8、复印费39.5元,系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0883.31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佐证,不予支持;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亦不予支持。原告***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货运三轮车,对其发生事故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128706.65元。被告无证据证明于彦海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的1000元及2014年6月30日***书写情况说明中的1100元系赔偿给原告的赔偿金,故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金额应认定为71875.41元,其中医药费48575.41元,一次性赔偿金20000元,其他各项赔偿金3300元。被告对原告的应赔偿金额与已赔偿金额数目相差较大,显示公平,故对原告诉请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予以支持。被告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5683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56831.24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工伤事故应由《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双方争议应为工伤损害赔偿,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并判决;2、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审限,属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属计算标准有误;4、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系自愿达成的调解意见,合法有效;5、一审认定护理费每日1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机构医嘱,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工资标准;6、被上诉人没有驾驶资格驾驶货运车辆,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在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并在正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伤情未经工伤认定,其可选择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要求雇佣方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但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与被上诉人实际应获得的赔偿金差距较大,损害了弱势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公平原则,原审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构成九级伤残,经鉴定护理期12周,原审按每日100元支持其3个月的护理费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且不超过2014年度宁夏地区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被上诉人没有驾驶资格驾驶货运车辆,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并非赔偿义务人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和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