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夏民初字第2900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高新区科技园B8。
法定代表人任彦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森林公园鸣柳岛19-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生,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程
人民陪审员*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