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金执字第1101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590165.42元(含执行费47823元),未执行标的4590165.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营业房一套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