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

上诉人宁夏红桃霖园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盛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盛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盛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盛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公司与盛龙公司签订《宁夏盛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一期厂区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公司完成厂区绿化、厂区室内外给排水管道铺设等工程。2014年4月22日,***公司(乙方)和盛龙公司(甲方)及丙方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甲乙双方绿化、厂内给排水、厨房等工程款项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车辆壹辆,车牌号为鲁XXXXXX,车型为黑色凌志240型,已行驶公里数为86688公里,作价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二、乙方于2014年5月15日前将甲方及丙方支付给乙方实物及款项的发票开具给甲方;三、乙方应保证按合同规定,继续完成应做工作,准确工程款由甲方现场经理、甲方所聘工程监理公司共同验收签字,并经审计事务所审计认定数为准。如甲丙方支付不足的应继续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由乙方向甲丙方还回多给付的款项;四、乙方不得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再向政府部门上访,否则全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五、车辆过户由乙方主办,甲丙方协助,过户前产生的费用由丙方负责,过户手续费由乙方负责。2014年4月28日,丙方将车辆过户给***公司职工**。2014年6月28日,***公司职工**将该车辆出售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或者一方因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公司认为其与盛龙公司签订的以车抵顶协议显失公平,违背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争议的以车抵顶协议属于二手车辆交易行为,二手车辆交易实行市场价,主要由交易双方协商,交易价格变化较大。***公司在交易前见过该车辆,三方签订的协议也真实反映了车辆的基本情况,协议合法有效。***公司将抵顶的车辆再次交易,再次交易的价格只能反映本次交易时双方的合意,不能证实前次交易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宁夏***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与庭审中均向法庭阐述,2013年3月20日***公司承包盛龙公司的厂区绿化、室外给排水等工程,2013年8月20日,***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工并验收合格,盛龙公司却一直不予结算。***公司多次找盛龙公司索要工程款,盛龙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后无法联系。2014年4月,***公司在山东省联系到盛龙公司,得知其已无力偿还***公司的债务,可以用第三方的二手车辆抵顶48万元工程款,否则没钱支付工程款,***公司因此被迫签订“抵顶协议”,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自愿并知晓涉案车辆价格。二、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与盛龙公司争议的“抵顶协议”属公平等价的二手车交易行为错误。2014年4月28日,盛龙公司委托山东圣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公司员工**,当时***公司要求对车辆价格做鉴定,但盛龙公司拒绝,***公司无奈只能先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后,***公司立即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车辆市场价为17.5万元,而非48万元。***公司与盛龙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车辆价格差异巨大,该协议显然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三、原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认定有误。2014年4月28日的“发票”是协议中的丙方山东圣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公司员工**,而非***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其员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及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盛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盛龙公司当庭答辩称:1.从本案主体的角度讲,解除《宁夏盛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一期厂区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三方协议,现***公司仅起诉一方,缺少主体;2.三方签订协议的过程是自愿、公平的;***公司及其证人证言所述受胁迫非法律上的胁迫;3.本案抵顶车辆的价格不属于显失公平,因为***公司在签订协议前见到过该车辆,对其价格虽无明确评估价,但属于双方协商知情而定。车辆的价格不同于其他商品的价格,新车价格和车辆使用的年限等因素决定了二手车的价格。这些因素***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是明知的,故不存在“抵顶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盛龙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迫使***公司同意以车抵顶工程款,车辆抵顶价格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
被上诉人盛龙公司质证认为,盛龙公司与***公司签订“抵顶协议”时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公司接受以车抵顶工程款完全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为了及时收回工程款。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盛龙公司以车辆抵顶***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有迫使接受的情况,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公司受到胁迫、存在重大误解使其接受并签订该协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盛龙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盛龙公司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盛龙公司对***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盛龙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经审查,上诉人***公司是在当时被上诉人盛龙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多次索要无果,且公司经营状况不良的情况下,盛龙公司通知以车辆抵顶工程款,否则没钱支付工程款,从而签订了“抵顶协议”。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协议和车辆交易前上诉人***公司见过该车辆,三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也真实地反映了车辆的基本情况,说明上诉人对车辆的状况清楚。另外,二审中上诉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在接受车辆抵顶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胁迫的情形,且上诉人***公司以抵顶车辆再次交易的价格认为前次交易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解除合同协议》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宁夏***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满丽娟
代理审判员杨娟
代理审判员*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