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盛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盛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盛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公司与盛龙公司签订《宁夏盛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一期厂区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由***公司完成厂区绿化、厂区室内外给排水管道铺设等工程。2014年4月22日,***公司(乙方)和盛龙公司(甲方)及丙方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就甲乙双方绿化、厂内给排水、厨房等工程款项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车辆壹辆,车牌号为鲁XXXXXX,车型为黑色凌志240型,已行驶公里数为86688公里,作价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二、乙方于2014年5月15日前将甲方及丙方支付给乙方实物及款项的发票开具给甲方;三、乙方应保证按合同规定,继续完成应做工作,准确工程款由甲方现场经理、甲方所聘工程监理公司共同验收签字,并经审计事务所审计认定数为准。如甲丙方支付不足的应继续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否则,由乙方向甲丙方还回多给付的款项;四、乙方不得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再向政府部门上访,否则全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五、车辆过户由乙方主办,甲丙方协助,过户前产生的费用由丙方负责,过户手续费由乙方负责。2014年4月28日,丙方将车辆过户给***公司职工**。2014年6月28日,***公司职工**将该车辆出售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或者一方因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公司认为其与盛龙公司签订的以车抵顶协议显失公平,违背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争议的以车抵顶协议属于二手车辆交易行为,二手车辆交易实行市场价,主要由交易双方协商,交易价格变化较大。***公司在交易前见过该车辆,三方签订的协议也真实反映了车辆的基本情况,协议合法有效。***公司将抵顶的车辆再次交易,再次交易的价格只能反映本次交易时双方的合意,不能证实前次交易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宁夏***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公司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与庭审中均向法庭阐述,2013年3月20日***公司承包盛龙公司的厂区绿化、室外给排水等工程,2013年8月20日,***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工并验收合格,盛龙公司却一直不予结算。***公司多次找盛龙公司索要工程款,盛龙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后无法联系。2014年4月,***公司在山东省联系到盛龙公司,得知其已无力偿还***公司的债务,可以用第三方的二手车辆抵顶48万元工程款,否则没钱支付工程款,***公司因此被迫签订“抵顶协议”,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自愿并知晓涉案车辆价格。二、原审法院认定***公司与盛龙公司争议的“抵顶协议”属公平等价的二手车交易行为错误。2014年4月28日,盛龙公司委托山东圣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公司员工**,当时***公司要求对车辆价格做鉴定,但盛龙公司拒绝,***公司无奈只能先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后,***公司立即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市场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车辆市场价为17.5万元,而非48万元。***公司与盛龙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车辆价格差异巨大,该协议显然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三、原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认定有误。2014年4月28日的“发票”是协议中的丙方山东圣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圣花实业有限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公司员工**,而非***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其员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认定及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盛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盛龙公司当庭答辩称:1.从本案主体的角度讲,解除《宁夏盛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一期厂区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三方协议,现***公司仅起诉一方,缺少主体;2.三方签订协议的过程是自愿、公平的;***公司及其证人证言所述受胁迫非法律上的胁迫;3.本案抵顶车辆的价格不属于显失公平,因为***公司在签订协议前见到过该车辆,对其价格虽无明确评估价,但属于双方协商知情而定。车辆的价格不同于其他商品的价格,新车价格和车辆使用的年限等因素决定了二手车的价格。这些因素***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是明知的,故不存在“抵顶协议”显失公平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盛龙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迫使***公司同意以车抵顶工程款,车辆抵顶价格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
被上诉人盛龙公司质证认为,盛龙公司与***公司签订“抵顶协议”时不存在任何胁迫行为。***公司接受以车抵顶工程款完全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为了及时收回工程款。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盛龙公司以车辆抵顶***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有迫使接受的情况,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双方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公司受到胁迫、存在重大误解使其接受并签订该协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盛龙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盛龙公司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庭审中,盛龙公司对***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盛龙公司签订的“抵顶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经审查,上诉人***公司是在当时被上诉人盛龙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多次索要无果,且公司经营状况不良的情况下,盛龙公司通知以车辆抵顶工程款,否则没钱支付工程款,从而签订了“抵顶协议”。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协议和车辆交易前上诉人***公司见过该车辆,三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也真实地反映了车辆的基本情况,说明上诉人对车辆的状况清楚。另外,二审中上诉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在接受车辆抵顶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胁迫的情形,且上诉人***公司以抵顶车辆再次交易的价格认为前次交易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解除合同协议》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宁夏***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满丽娟
代理审判员杨娟
代理审判员*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