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09执异5号
案外人:王术庆,男,1970年9月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明,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合,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安州街富卿苑小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贾振林,该公司董事长。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术庆于2021年3月22日对提取被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冀02执56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应领取的执行款590733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术庆向本院请求:请求裁定中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171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享有实体权利的执行到账款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承包了南堡开发区丽馨园二期工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异议人负责南堡开发区丽馨园二期工程的全部投资和建设,被执行人收取1%的管理费。该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唐山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结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11月1日,异议人以被执行人名义提起诉讼,经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6)冀0209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唐山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拍卖唐山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动产后,首批得到执行款1400余万元。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曹妃甸法院(2019)冀0209民初791号]中,于2021年2月22日以(2019)冀02执171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590733元。综上所述,按照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间《协议书》约定,异议人作为南堡开发区丽馨园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1400万元的执行到账款享有实体权利。唐山中院(2019)冀02执171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的款项虽在被执行人名下,但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为异议人,而非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人对唐山中院(2019)冀02执171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异议人作为案外人特对唐山中院(2019)冀02执171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上述执行到账款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认为异议是没有道理的,****公司从工程合同的签订结算到起诉增丰房地产到执行再到执行款到位,都是****公司在操作,****欠我们的钱,我们在执行款中扣除也是应该的,与异议人没有关系。异议人借用****的资质在法律上讲也是违法行为,我们也不能支持违法行为。假如异议人与****有他们的事情,那也是他们公司内部的事情,跟我们执行****公司也没有关系。如果真的有这种事情,也不排除****有转移财产的嫌疑。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6)冀0209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唐山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489680.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自2014年6月1日起,以10735196.4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自2019年4月30日起,以7754484.0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1年1月18日委托淘宝网进行司法拍卖,拍卖被执行人唐山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的房屋,拍卖取得执行款1400余万元。
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冀0209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之后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追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冀02执异449号裁定书,追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2019)冀0209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19)冀02执171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冀02执56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应领取的执行款590733元。”
另查明,唐山南堡开发区丽馨园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唐山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异议人王术庆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其法律地位为案外人。涉案提取的标的物为被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领取的执行款,其权属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2016)冀0209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基于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判令唐山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案的工程款,法院通过拍卖唐山增丰房地产所有的房屋所取得的款项用于履行(2016)冀0209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该笔执行款应为被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协议书,主张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应中止执行。经审查,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该协议书争议较大,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对工程款权属问题并未进行过确权,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工程款(执行款)享有所有权。因此案外人王术庆对涉案的执行款并不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术庆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建英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闫思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