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9民初791号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合,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中日生态工业园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魏东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英市政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曹妃甸分公司以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现原告对被告所欠债务进行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多次推诿搪塞拒不归还。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载明2017年9月13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月息贰分,盖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财务专用章;2.银行转款回执单,显示2017年9月13日梁春红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0元,付款用途还款;3.曹妃甸农商行营业部2019年4月1日出具的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把这笔钱借给被告的时候,当时转账的时候没有选择用途,还款是当时系统默认的,这笔钱其实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不是原告给被告的还款;4.梁春红为原告担任会计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证明梁春红为原告的员工;5.梁春红为被告转款系原告给被告借款的证明。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曹妃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起诉时间即2019年2月26日为原告主张还款时间。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逾期月利息按照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分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印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宝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