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民再1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栋B2座。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二里甲1号。

负责人:张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莲,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垦丰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福,该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英公司)诉原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及其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7)冀0209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华冶公司及其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冀02民终88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冶公司及其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作出(2019)冀民申41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冶公司及其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贾美莲,港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龙、王化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港英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华冶公司及其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744636.96元,返还工程保证金96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内湖中区北侧护岸工程-条石砌筑工程,发包人:唐山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甲方),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签章,乙方:唐海县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今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9日原告提出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申请,内容为“由于施工现场会发生图纸以外的抽水、围堰、条石加工等费用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固定单价:挡墙植筋15.5元/m3、回填土7元/m3、条石打孔切边加工50元/块、条石打水孔35元/块、条石切小块35元/块、条石切边20元/块。图纸以外发生的其他签证、洽商均按审计结算额下浮15%计量”。2015年7月23日,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北京分公司就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内湖中区北侧护岸工程-条石挡墙砌筑工程进行结算审批,分包方即本案原告申报值16404799元,项目部结算值6730597元,公司审核值6730597元。2015年10月20日,《曹妃甸唐海县港英市政公司(王化福)结算分析》最终结算值6730597元。唐山曹妃甸国际生态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内湖中区北侧护岸工程现场签证工程竣工结算如下:“7、黄霓河口围堰审核金额1322169.06元;8、抽水QZ-CSQS-001审核金额772241.68元;9、抽水QZ-CSQS-002审核金额1366124.97元;10、抽水QZ-CSQS-003审核金额1032764.42元;11、绿珠河八字围堰审核金额1006509.06元;12、抽水QZ-CSQS-004审核金额1192380.31元”。另,唐山宏远招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由原告施工的华冶项目部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该工程造价为1026375.88元,予以确认。关于找平层、脚手架、垫钢板三项费用,被告公司认为应该含到400m3/元的包干价格之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协议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三项费用不在固定单价之内,故对该三项费用,不予确认。关于“绿珠河内湖(工程名称: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内湖中区北侧护岸工程—工程洽商)实际发生工程量价款”,原告方提供了《建设工程预算书》、《现场施工工程量记录》、陈建顺完工证明,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称事实认可,但对金额有异议,经原告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莱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绿珠河内湖实际发生工程量价款”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247677.86元。关于“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内湖中区北侧护岸工程—工程洽商(抽水)工程价款”,原告方提供了《建设工程预算书》、《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签证单》,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称,原告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签证单》没有监理单位盖章证据不完整。认为,《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签证单》有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曹妃甸工程项目部签章且项目负责人王清生也签字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经原告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莱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内湖中区北侧护岸工程—工程洽商(抽水)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522025.02元。上述两项鉴定费用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较大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申请》,被告认为该申请系原告单方面申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作为最后的结算依据,但该申请经被告方工程部门、技术部门、质量部门、安全部门、物资部门、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同意,项目经理聂瑞祥为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且为合同所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其签字行为应视为被告分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申请的确认。关于《曹妃甸唐海县港英市政公司(王化福)结算分析》,被告公司认为该《结算分析》系原告方王化福签字确认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只是结算分析不应作为最后的结算依据。根据被告方提供的《中国华冶科工集团北京分公司结算审批表》、《中国华冶科工集团北京分公司分包工程[唐山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曹妃甸唐海县港英市政公司(王化福)结算分析》,在《中国华冶科工集团北京分公司结算审批表》中,工程结算值为6730597元,分公司主管经理意见为“同意(争议项以后再说)”,签订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在中国华冶科工集团北京分公司分包工程[唐山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中,工程结算值为6730597元,王化福在负责人处签字,但该结算书中明确记载“部分工程量尚有争议,待承包方提供单证后另议”。综合上述三份证据,王化福于2015年10月20日签字的《曹妃甸唐海县港英市政公司(王化福)结算分析》系在部分工程尚有争议的前提下作出的先行结算,该结算分析没有也不能剥夺原告就争议部分继续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所涉工程价款计算如下:一、图纸内项目,1、条石砌筑726268元;2、条石砌筑16840元;3、切小块38350元;4、细石砼灌缝23167元;5、变形缝37854元;6、下水管6800元;7、条石试验段45000元;8、钢筋值腐50000元;9、挡墙植筋401263元;10、“另外分包单位结算值”1149135元,以上合计2494677元。二、钢筋焊接工程款512212.55元。《曹妃甸唐海县港英市政公司(王化福)结算分析》第二页第八项记载总量为67179.79个,单价为8.97元/个,价款为602603元。根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申请表》,“图纸以外发生的其他签证、洽商均按审计结算额下浮15%计量”,应当支付的此项工程款为602603×85%=512212.55元。三、绿珠河断路开挖工程款297500元。《曹妃甸唐海县港英市政公司(王化福)结算分析》第二页第二项备注栏载明业主给付此项工程款350000元,根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申请表》,“图纸以外发生的其他签证、洽商均按审计结算额下浮15%计量”,应当支付的此项工程款为350000元×85%=297500元。四、黄霓河、绿珠河及内湖围堰工程款2050356.4元。《现场签证竣工结算汇总表》第7项、第11项,黄霓河口围堰审核金额1322169.06元,绿珠河八字围堰审核金额1006509.06元,两项合计金额2328678.12元,根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申请表》,“图纸以外发生的其他签证、洽商均按审计结算额下浮15%计量”,此两项工程款应为2328678.12元×85%=1979376.4元;根据编号ZQ-005《项目分部工程签证单》内湖4条围堰工程量为5070立方米,《曹妃甸唐海县港英市政公司(王化福)结算分析》第二页第一项记载单价为每立方米14元,此项工程价款为5070m³×14元/m³=70980元。以上合计2050356.4元。五、绿珠河、黄霓河、青裳河及内湖抽水工程款3708984元。《现场签证竣工结算汇总表》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2项,审核金额为772241.68元、1366124.97元、1032764.42元、1192380.31元,合计为4363511.38元。根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申请表》,“图纸以外发生的其他签证、洽商均按审计结算额下浮15%计量”,此四项工程款应为4363511.38元×85%=3708984元。六、回填土、分部分项工程量工程款625125元。《曹妃甸唐海县港英市政公司(王化福)结算分析》第一页第5项、第6项,516625元+108500元=625125元。七、机械台班费用70070元,依据项目部ZQ-003签证单、《曹妃甸唐海县港英市政公司(王化福)结算分析》第一页第16项,机械台班合价70070元。八、协议抽水工程款725762元,依据项目部ZQ-003、ZQ-004、ZQ-007签证单、《曹妃甸唐海县港英市政公司(王化福)结算分析》第一页第17、18、19项、第二页第6项,抽水台班合价140762元、抽水协议300000元、一标段ZA17-ZA31围堰抽水合价85000元、内湖抽水一标段合价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25762元。九、华冶项目部工程价款1026375.88元。十、绿珠河内湖(工程名称: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内湖中区北侧护岸工程—工程洽商)实际发生工程量价款及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内湖中区北侧护岸工程—工程洽商(抽水)工程价款计654247.44元,河北莱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绿珠河内湖(工程名称: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内湖中区北侧护岸工程—工程洽商)实际发生工程量价款”及“曹妃甸国际生态城内湖中区北侧护岸工程—工程洽商(抽水)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分别为247677.86元、522025.02元,合计769702.88元,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申请表》,“图纸以外发生的其他签证、洽商均按审计结算额下浮15%计量”,此项工程款应为769702.88元×85%=654247.44元。总计12165308元。截至2018年2月6日,被告分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7300597元,尚欠工程款4864711元。鉴定费用12000元,应由被告公司负担,总计4876711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欠付期间利息,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8日竣工,2013年11月19日项目经理聂瑞祥签字同意《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申请表》,对合同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确定,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如下:截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分公司给付工程款4234557元,尚欠工程款7930751元,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利息383283元(7930751×6%÷365日×294天=383283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7730751元,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利息183843元(7730751元×5.6%÷365日×155天=183843元);2015年2月1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7430751元,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利息224052元(7430751元×4.35%÷365日×253天=224052元);2015年10月26日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7280751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利息112956元(7280751元×4.35%÷365日×130天=112801元);2016年2月4日分别给付工程款400000元、570000元,尚欠工程款6310751元,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利息269958元(6310751元×4.35%÷365日×355天=266996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分别给付工程款530000元、800000元,尚欠工程款4980751元,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利息243715元(4980751元×4.75%÷365日×376天=243715元);上述利息共计1414690元;2018年2月6日给付工程款116040元,尚欠工程款4864711元,利息应自2018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48647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二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分公司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其是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相对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的条件和能力,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分公司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总公司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工程保证金96277元,原告称2018年2月8日,被告分公司已经将保证金96277元返还,故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76711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414690元,并自2018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48647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山市曹妃甸区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6元,由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申请》如何认定问题,由于聂瑞祥是上诉人施工期间的项目经理,聂瑞祥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的是上诉人对该补充协议的确认。二、对《曹妃甸唐海县港英市政公司(王化福)结算分析》因双方也存在争议如何认定问题,原审卷中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中国华冶科工集团北京分公司结算审批表》显示,工程结算额6730597元,分公司主管经理意见为“同意(争议项以后再说)”,在中国华冶科工集团北京分公司分包工程《唐山曹妃甸港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中,工程结算值为6730597元,王化福在负责人处签字,但该结算书明确记载“部分工程量尚有争议,待承包方提供单证后另议”,原审法院结合有关证据,认为王化福于2015年10月20日签字的《曹妃甸唐海县港英市政公司(王化福)结算分析》,系在部分工程尚有争议的前提下做出的先行结算,该结算分析不能剥夺被上诉人就争议部分继续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妥。三、关于工程款数额、利息及其它同原审法院分析与认定。上诉人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6元,由上诉人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

华冶公司及其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2015年7月23日报出并于10月22日最终确认的《结算审批表》和《结算书》是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有效结算文件,双方均应当按照该《结算书》来履行义务和主张权利。《结算书》中所称“部分工程量尚有争议”部分,是指找平层、脚手架、彩板房等特定工程项目费用。王化福于2015年10月20日在《结算分析》上签字认可,结合2015年3月18日涉案工程结算争议的《回复》函件,说明港英公司对争议的范围、内容和数额是知情的。港英公司起诉时主张的钢筋焊接、绿珠河断路开挖、围堰、抽水、项目部临建等已经结算过的项目工程款,属于恶意诉讼。2、一审法院所支持港英公司的项目部临建与黄霓河、绿珠河及内湖围堰施工、抽水施工等项目工程并非其一家独立施工完成,相关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华冶公司已与各家施工公司全部结算并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华冶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华冶公司与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施工公司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及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中,涉及河南振兴公司的工程款57万元,港英公司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足采信。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和业主单位总的结算汇总表下浮15%来判决支付工程款是完全错误的。

港英公司答辩称:1、华冶项目部院内临建工程是由港英公司王化福队伍承包施工,原华冶公司项目部经理陈建顺和河南振兴公司所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充分证明该事实。对此,华冶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对院内临建工程量及唐山宏远公司所作工程造价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改称该工程系河南振兴公司施工且已结算付款,再审中又称该工程系多家施工单位承包,其主张反复变化不应采信。其中,华冶公司私自向河南振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7万元,原审判决已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2、一审判决计算工程价款时所列“项目五”只包括华冶项目部上报给建设单位的抽水工程量,依据是建设单位出具的《结算汇总表》及对应的四项签证单;而“项目十”针对的是未上报建设单位的工程量,依据是莱科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也有对应的不同编号的签证单,故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多个标段、多个分包队伍,但每个队伍所承包的内容和时间点各不相同。港英公司的施工时间、范围具体明确,能够与其他施工队伍所作类似工程相区分,不可能出现工程款重复计算的情况。再审庭审中,华冶及其分公司提交其一直持有且与本案工程款无关的材料搞证据突袭,对其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从案涉2015年7月23日《结算审批表》、《结算书》及《结算分析》等结算文件记载的内容看,工程结算审定值为6730597元,但同时也注明尚有部分争议的工程量需双方另行议定。关于争议部分的范围,双方的认识并不一致,事后亦难免产生新的争议。对于结算文件中存在明显计算错误或有重大疏漏的部分,应允许双方提出异议并据实予以弥补,双方亦均有权请求通过专业鉴定或司法裁判等途径进行确认和救济。

关于案涉2013年11月19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申请表》的效力问题。经查,该补充协议内容系由港英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华冶公司项目部各部门审核同意,最后由项目部经理聂瑞祥签字确认。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就该协议内容达成了合意,判决双方按协议中“图纸以外发生的其他签证、洽商均按审计结算额下浮15%”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绿珠河内湖抽水工程款的问题。港英公司主张,该抽水工程款有争议部分应按河北莱科公司的鉴定报告的造价下浮15%后的数额654247.44元支持其工程款。华冶公司则主张,该工程共有六家公司施工,且该工程款已包括在《现场签证竣工结算汇总表》第8、9、10、12项合计4363511.38元工程款中,属于重复计算。经查,港英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提供了与工程相对应的BQS-2012-002、BQS-2012-003、BQS-2012-005等三份《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量签证单》及《现场施工工程量记录》等证据,上述文件上显示有华冶公司项目部的签章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据此,对于港英公司主张该工程属于其进行了实际施工而未上报给建设单位,工程量不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审判决对该项工程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华冶项目部院内临建工程款问题。港英公司主张,应按唐山宏远公司鉴定报告的结算数额1026375元支持其工程款。华冶公司则主张,该报告未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而不应采信,并提供证据称该工程系由河南振兴公司、港英公司等四家公司完成,其中上述两家公司结算额分别为571252.9元和79824元且已支付完毕。经查,唐山宏远公司鉴定报告系由港英公司单方委托所作且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港英公司如有其他有效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华冶公司提交的ZQ-008号工程签证单显示,港英公司“铺设地砖、小餐厅吊顶”等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79824元,签证单上有王化福的签字,应予认定。另结合河南振兴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相关承认,对港英公司实际施工的临建部分工程款571252.9+79824=65107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报告多计算的工程款即1026375.88-651076.9=375298.98元,应当从原判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即,华冶公司实际欠付港英公司工程款应为4864711-375298.98=4489412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华冶公司及其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部分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888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撤销该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华冶公司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给付港英公司工程款4489412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414690元;并以4489412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86元、鉴定费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6元,共计120442元,由华冶公司及其北京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杰

审判员  宋 威

审判员  孟 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