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3民初18814号
原告: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左子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春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开发区中科诺工业园1栋5楼。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春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春诺实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与我方解除货物购销合同。2、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100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请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商定,原告从被告处购进安川变频器2台,价值人民币39,100元。原告于当年11月5日将全额货款电汇至被告处,在当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联系发货事宜,被告告知我方当天发货,在当年11月19日原告仍没有收到被告发至原告的安川变频器2台,再次联系被告,已经联系不上,电话处于留言状态,网络处于不在线状态,直至现在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第134条第一款额五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由于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深圳市春诺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品购销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聊天记录。被告深圳市春诺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货品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安川变频器两台,商品总价共计39100元,货期一周,物流或快递。款到发货同时开具16%增值税发票寄至需方。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账户电汇39100元货款。2018年11月13日,原告员工通过通讯软件向被告员工联系,询问“货发货了吗,什么物流”,被告员工回复“昨天安排快递了,说忙不过来,今天早上才能过来。发完我再把单号发给您”。2018年11月19日,原告员工询问“变频器还没到”,被告员工未回复。2018年11月29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员工询问,“你公司还在不,你再不回复,我就报警了”。被告员工未回复。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内容,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款,被告未如约向原告发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条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货品购销合同》并返还原告货款39,1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春诺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春诺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一次性内返还原告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9,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深圳市春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迟海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