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博名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名电梯有限公司、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6660号
原告:***名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410619535C。
法定代表人:左子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莲,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超,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小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明,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锡伯族,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名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雪莲、刘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款452,967.18元,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52,967.18为基数,利率按照4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期间自2021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逾期利息为8936.5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原告2021年第三季度电梯维修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4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第四季度电梯维修款15000元(以1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4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期间自2022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保险等费用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开始承揽被告公司电梯维修业务,双方一直合作至今,期间与被告陆续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服务,合作过程中原告均依据合同约定完成电梯维修工作,截止到2021年12月履行完毕合同额共计727,588.89元(包含2021年第四季度电梯维修款15000元),但直到2021年12月被告累计支付仅244621.71元,到目前尚欠482,967.18元未支付(包含2021年第四季度电梯维修款15000元)。其中,2021年电梯维修合同我方已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存在多次逾期付款且多次被列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剩余第四季度电梯维修款,共计15000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关于2017年之前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维修款需原告出具发票后方可支付,而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为被告会不定时的要求原告开具不定额的发票,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开具发票,根据原告提供发票可知,发票开具后被告会在发票回执上进行签收且实际付款期限原告方无权向被告进行要求,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并不会标明支付的是哪份合同的合同款,因此,原告方也无法清楚的知道被告支付的电梯维修款具体是给付的哪份合同的款项,且被告一直存在陆续支付款项的行为,最后一笔支付款项为2021年5月,因此被告所说2017年合同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且在2021年9月,被告公司员工张富宇与原告公司进行对账,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故说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退一步讲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验收报告问题,实际电梯每年被告均会进行验收,因电梯为特种设备,每年市场监督管理局均会安排沈阳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电梯进行检验,均会出具书面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合格。2019年之前被告要求检测报告回收所以在被告处,2019年之后被告公司内部出现一些问题,所以没有要求检验报告回收,报告在原告处,说明电梯已达到相关机构要求的符合行业标准,安全检测是合格的。保养记录是被告方出具给我们的2020年至2021年的,被告单位派出人员来签字确认后将材料回收,2020年之后该材料没有回收也是因为被告单位内容出现一些问题,没有强制要求收回,该材料在原告处。因为案涉款项合同已经多年,长达15年,财务票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均以入帐,如被告方需要核实原件可在庭后到原告公司财务处亲自核实。关于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方违约在先,且双方已对欠款事实进行过确认,因此原告方可主张被告方占用我方资金的利息,即使时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仍可以主张该部分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公司2021年12月30日已申请破产重整程序,未结的诉讼案件均应终止审理,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对诉求第一项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大多数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案涉款项分属不同合同,不应合并审理。诉求第二项15000元尚未到期,应按合同履行。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关于保全保险费不同意给付。如果原告根据合同计算,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给付的金额及尚欠金额有待核实。
2017年以前的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验收及质保文件,根据合同约定维保期间为一年,原告没有提供验收文件,证明不了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2017年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2018年以后的的合同,无验收文件。发票及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2018年之后没有验收手续,金额尚未确定,核实完后再答复。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
根据双方合作习惯,被告会依据原告方及被告业务请款情况针对具体项目进行付款,这与原告主张的付款无法对应具体合同项目的事实不符,因此2017年之前的合同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对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及设备保养记录需要庭后核实。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开始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电梯维修业务,双方一直合作至今,期间与被告陆续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服务,合作过程中原告均依据合同约定完成电梯维修工作,截止到2021年12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含2021年第四季度电梯维修款15000元共计履行完毕合同额为727,588.89元。至2021年12月被告累计支付244621.71元,尚欠482,967.18元未支付,原告要求给付。
另查,2021年12月30日,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辽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承揽合同、发票、发票签收回执、业务回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年末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此未予约定,现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受理了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482,967.18元电梯维修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破产债权,但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重整受理之日止即2022年1月12日。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名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享有482,967.18元破产债权;
二、确认原告上海埃维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享有逾期付款利息破产债权(利息以482,967.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79元,保全费3043元,均由被告华晨雷诺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慧英
人民陪审员  杨宝坤
人民陪审员  迟 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