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歌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歌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县武安镇洪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24民初553号
原告:湖北歌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自贸区(襄阳片区)米芾路保税物流中心综合大楼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3542122W。
法定代表人:盛菊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儒,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漳县武安镇洪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武安镇洪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624ME1802786G。
法定代表人:何启会,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友,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歌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歌润能源公司)与被告南漳县武安镇洪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歌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儒、被告洪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启会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歌润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6653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以6653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即支付违约金的有关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安镇洪堰村30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洪堰村30KW分布式光伏电站发电项目,由原告承担从安装到并网发电一站式服务,建设工期:三通一平建设场地交付给乙方后,乙方确保在30个工作日内完工。工程质量为行业合格标准,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237900元,工程结算:材料进场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主体工程完成后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项目完工后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40%给乙方,若违约则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实施后,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原告71370元、2018年1月23日支付原告100000元,共计支付171370元。原按合同约定进行勘测、设计、设备进场、组织安装施工,按期竣工发电并网交付使用。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项目安装结束时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违约直至2018年12月29项目验收合今尚欠工程款66530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全部工程款66530元及违约金。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洪堰村委会辩称,因原告施工的光伏发电项目存在质量瑕疵直到2021年8月才取得质量合格验收单,未能付清下欠工程款66530元是原告方的问题导致不能及时验收合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光伏电站工程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原告为被告承建30KW分布式光伏电站发电项目,由原告承担从勘察、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安装、施工管理,直到并网发电;工程固定总价为人民币237900元;建设工期一个月,工程完工时付清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售后服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勘测、设计、设备进场、组织安装施工,按期竣工发电并网交付使用,被告分两次支付了171370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6653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光伏电站工程建设合同书、南漳县光伏扶贫项目验收单、付款明细表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湖北歌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洪堰村委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光伏电站工程建设合同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项目已经通过了验收,洪堰村委会对欠湖北歌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亦无异议,湖北歌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洪堰村委会支付工程款66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洪堰村委会对下欠工程款久拖不付已经构成违约,其对所欠工程款66530元应该支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工程的项目资金是否到位,不影响被告承担合同义务。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部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南漳县武安镇洪堰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歌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653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2元,由南漳县武安镇洪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有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