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691执异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占,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申请执行人:湖北歌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歌润新能源公司),住所地:湖北自贸区(襄阳片区)米芾路保税物流中心综合大楼902室A99卡。
法定代表人:盛菊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歌润新能源公司与**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占称,请求不予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2021)鄂0691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被告**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95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本人经亲家耿占清介绍,与歌润新能源公司业务经理杨华锋达成安装光伏发电站的有关协议,商定按4元一瓦成交,投资备案证与合同按5元填写,以便于将来拆迁补偿时,能按合同金额为基准赔偿。实际安装12.39千瓦,于2020年8月16日付款2000元、10月21日付款10000元、10月30日付款38000元,共分三次付清了安装款。歌润新能源公司到贵院起诉时,本人正在外地打工,不知晓被起诉的事情。直至2021年12月15日本人支付宝、微信及银行卡被冻结,才知晓此事。本人钱款早已付清,不存在判决的欠款内容,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判决。本人于2022年1月5日已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于当日已经受理。
本院查明,歌润新能源公司与**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鄂0691民初2153号民事判决:被告**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歌润新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995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因**占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歌润新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21)鄂0691执26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提取**占57000元银行存款、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占因对本院生效判决不服,遂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歌润新能源公司与**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故本院根据歌润新能源公司的执行申请,对其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占以本院生效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为由,要求不予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处理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其若对本院生效判决不服,可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占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姜 勋
人民陪审员 张 财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吴怡帆
书 记 员 田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