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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91民初2153号
原告:湖北歌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自贸区(襄阳片区)米芾路保税物流中心综合大楼902室A99卡。
法定代表人:盛菊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儒,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占,男,汉族,1961年10月27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湖北歌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歌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歌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4995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4995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以49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
和理由:2020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光伏发电站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2.39KW分布式光伏电站发电项目,从安装到并网发电一站式服务,工期为2020年8月至9月,工程固定总价为6195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项目投资额的10%订金,设备到场后付总合同款80%,项目验收并网当日一次性支付10%的合同余款。合同履行期,原、被告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守约方5‰/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安装并于2020年10月17日并网发电,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995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光伏发电站销售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甲方分布式光伏电站一站式服务,项目自2020年8月开始施工,至2020年9月施工完成并到验收条件。甲方所安装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容量为12.39KW,总金额为61950元。付款期限: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保证金为项目投资额的10%,全部审批手续完成后,乙方将全部材料进入甲方工地,甲方向乙方再支付静态投资额的80%,项目验收合格并网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静态投资额的10%余款。如并网完成以后,不能按合同要求支付款项,按照安装结束时间(安装结束日期是指光伏支架、组件、逆变器、配电箱和直流电缆等系统安装完毕为准)第二日开始按日5‰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9月24日完成所有主体支架安装,于2020年10月17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20年8月16日、2020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10000元,合计1200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7日、1
月16日、2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函,但被告收到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因而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光伏发电站销售安装合同》、收据、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催款通知函及邮寄凭证、支架安装完毕及并网照片、光伏发电量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光伏发电站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2.39KW分布式光伏电站的主体安装工程,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950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499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若不能按要求支付款项,安装结束时间第二日开始按日5‰收取违约金。原告自愿降至年利率15.4%,并自交付被告使用之日(即2020年10月17日)起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9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歌润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995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
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管龙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瑶
书 记 员 焦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