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9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定襄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定襄县晋昌镇南西力村。
法定代表人张,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2号。
法定代表人梁,行长。
原审被告山西鳌元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定襄县待阳街9号。
法定代表人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牛。
原审被告武美香。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戴三红。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诉人山西省定襄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山西省定襄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中的借款人、保证人的住所地均在定襄,借款人的经营场在定襄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本案移送忻州市定襄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与山西鳌元锻造有限公司、山西省定襄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因签订、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作为贷款方依据合同中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向其所在地的忻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忻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