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定襄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

山西省定襄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山西鳌源锻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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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定襄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襄县晋昌镇南西力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2号。

负责人:梁丑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锋,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鳌源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9号。

法定代表人:牛鳌元,总经理。

原审被告:牛鳌元,男,1947年3月9日出生,定襄县人,现居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666号。

原审被告:武美香,女,1948年10月13日出生,定襄县人,现居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666号。

原审被告:牛泽华,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定襄县人,现居定襄县晋昌镇南关村菜园路四排1号。

原审被告:戴三红,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定襄县人,现居定襄县晋昌镇南关村菜园路四排1号。

原审被告:牛泽伟,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定襄县人,现居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666号。

原审被告:乔润平,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定襄县人,现居定襄县晋昌镇待阳村666号。

上诉人山西省定襄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山西鳌源锻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牛鳌元、武美香、牛泽华、戴三红、牛泽伟、乔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山西省定襄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加盖的山西省定襄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印章和贺会斌签字的真伪是上诉人山西省定襄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山西鳌源锻造有限公司欠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争议焦点问题。山西省定襄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在一审答辩、庭审中和本案上诉请求中均明确对前述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山西省定襄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贺会斌的授权委托书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的原件均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鉴定机构仅以”多次与鉴定申请方代理人联系至今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样本材料”为由终止鉴定理由不足,且在案并无鉴定机构与山西省定襄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联系的证据佐证。前述争议焦点问题需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仅依据部分在案证据直接作出认定依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在重审中应对山西省定襄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并以此为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行陈述,山西省定襄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曾代山西鳌源锻造有限公司向其归还二十余万元的贷款,重审中应一并予以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省定襄县金瑞高压环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73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杨建荣

审判员冯慧波

审判员刘海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