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5民初2382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湛元学,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鸣凤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7873606237,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鸣凤路**。
法定代表人:胡守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湛元学、鸣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湛元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鸣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27896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鸣凤公司签订了《挡土墙劳务承包施工协议》,被告鸣凤公司将位于富源县墨红东兴煤矿1号、2号厂区项目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鸣风公司委托湛元学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工程内容为毛石挡墙砌筑、砂浆上料、运输、勾平缝以及施工后场地清理等事宜。原告与被告还就承包单价、计算方式、质量要求、工期、安全及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该工程于2017年8月21日完工,经被告与原告现场量方验收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4480元。双方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被告应按80%(即115584元)进行付款,在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500元,尚欠6900元,后于2017年12月份被告又支付了原告70000元,余下欠款27896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余下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此,其诉至法院,状如所请。
被告湛元学辩称,工程已经结算过了,按照合同80%的进度款其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只要原告将不合格的工程继续完成,其会将余款结给原告,其不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鸣凤公司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挡土墙劳务承包施工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各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湛元学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湛元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鸣凤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诉讼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鸣凤公司签订《挡土墙劳务承包施工协议》,约定被告鸣凤公司将位于富源县墨红东兴煤矿1号、2号厂区项目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工程内容为毛石挡墙砌筑,砂浆上料、运输、勾平缝以及施工后场地清理,包括所需工具及用具,东兴一号污水处理厂毛石挡墙单价为80元/立方米,东兴二号河道毛石挡墙单价为70元/立方米,工程量按实际收方进行计量,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付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后给予全部支付,施工协议还对质量要求、工期、安全等内容作了约定。201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鸣凤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144480元。被告鸣凤公司按施工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16500元(施工期间支付进度款31500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0月2日支付5000元+后又支付70000元),尾款27980元尚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被告鸣凤公司将位于富源县墨红东兴煤矿1号、2号厂区项目挡土墙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挡土墙劳务承包施工协议》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涉案施工协议无效,但工程已经双方竣工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诉求正当,其只诉求27896元非279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对工程欠款利息进行主张,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结算之日即2017年8月21日起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湛元学与原告签订及履行合同系职务行为,其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鸣凤公司承担,故原告诉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尾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的诉求依法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另案要求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896元及工程欠款利息(以工程款27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湛元学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被告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