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善县黄华镇人民政府、朝阳集镇对外连接道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民初56号
原告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7873606237。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鸣凤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守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周世正,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善县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67273092366。
住所地:昭通市永善县黄**镇和谐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泽云,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德勇,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朝阳集镇对外连接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管委会”)。
住所地:昭通市永善县黄**镇和谐大道。
负责人:廖芳,主任。
被告廖芳(曾用名廖通会),女,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杨忠银,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廖芳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忠银,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
被告林地祥,男,汉族,1964年1月22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
第三人罗印通,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5日,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
原告建筑公司诉被告黄**政府、朝阳管委会、杨忠银、林地祥、廖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2019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辉和周世正、被告黄**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管委会、杨忠银、林地祥、廖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建筑公司、被告黄**政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建设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永善县黄**镇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设施承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了单价,违约责任等。原告建筑公司向被告黄**政府所承包建设的工程包括有永善县黄**镇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永善县黄**镇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市政工程、永善县黄**镇黄葛村渠道治理项目及永善县黄**镇黄葛村2013年度区基金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四个部分。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市政工程的工程总造价款根据双方签章的85份工程签证单及三份无编号的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按照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署的合同约定的分项工程单价计算得出工程款为3913475.87元。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总造价款项根据双方签章的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按照双方代理人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分项工程单价计算得出工程款为8123293元。黄葛村渠道治理项目工程造价及黄葛村2013年度区基金道路硬化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金额为767130.8元,该部分工程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至今仍有667130.8元未支付。上述工程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建设总造价金额为12803899.67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罗印通以借支的方式向被告借支6861541.6元工程款,余款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现原告仍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26588.6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72658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为1716254.18元,合计12442842.8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建筑公司与答辩人所签订的《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建设框架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答辩人罗印通,这一事实有被答辩人罗印通与被告廖芳签订的《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项目建设第一期合同书》及《黄**镇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两侧宅基地平整合同书》可以证实,所以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上是被答辩人罗印通借用被答辩人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故被答辩人建筑公司与答辩人所签订的《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建设框架协议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二、被答辩人建筑公司与答辩人所签订的《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建设框架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仅限于公路两侧排污渠道浇筑和车行道硬化,其余工程与答辩人无关。并且需经结算后才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三、本案应由永善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永善县人民法院管辖。四、本案所涉工程未经验收且未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其工程款10726588,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工程签证》及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工程签证表》系事后补签,并且“沈清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所以该证据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并且不合法,不能作为工程验收及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被答辩人建筑公司具以提出诉讼请求的四份《竣工结算书》均系被答辩人建筑公司及被答辩人罗印通单方制作,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及客观性要求,不能作为结算及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五、本案所涉工程确实是被答辩人罗印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罗印通提供符合要求的验收及审计资料进行验收和审计,但均因被答辩人罗印通的原因导致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和审计。所以被答辩人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被答辩人罗印通的确实施了本案所涉工程,答辩人愿意配合被答辩人罗印通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按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支付被答辩人罗印通公路两侧排污渠道浇筑和车行道硬化工程款。七、答辩人相继支付了被答辩人罗印通本案所涉工程的渠道治理及道路硬化工程款70万元,该费用应从答辩人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八、被答辩人罗印通在实施本案所涉工程过程中,罗印通先后从黄**镇人民政府村级财务代管中心借款及黄**镇人民政府村级财务代管中心代被答辩人罗印通支付相关费用共计8710461.6元。该笔费用应从本案所涉工程的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被告廖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朝阳对外连接道情况为安置溪洛渡水电站库区移民,为解决因黄坪集镇迁建工程而导致的朝阳三社近百户交通困难问题,为溪洛渡水电站库区移民已签搬迁安置协议而未落实安置措施的自行安置移民户的安置问题,以顺利完成黄坪集镇新址迁建工程和移民安置任务。黄**镇人民政府邀请永善县交通局和云南建工集团对线路进行多次实地预测,对项目建设进行充分的论证,形成连接道建设调研报告。黄**镇人民政府确定拟建一条连接黄**老城区与新城区的连接大道,两旁安置库区移民户。朝阳对外连接工程道于2012年11月就开工建设。镇政府派出以徐副镇长为组长的工作组专抓连接道建设工程工作。在工作组的监督指导下,受政府委托,召开群众大会选出管委会成员(罗开祥、罗显宽、林地祥、汪仁银、龚清海),并推荐我为管委会主任(原是社长),负责全面工作,每月补助1200元。到2014年底,因没有发补助,管委会自行解散。管委会是协助镇政府开展工作,连接道工程建设由政府统一规划、设计(汪国进)、监理(永善县住建局卢明洋)、征地拆迁、质量监管、经济收支等一切工作。二、连接道工程于2016年6月结束,至今为止,双方未进行结算,委托第三方决算亦无结果。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签证表是2018年6月罗印通将资料拿到我家里一次性补签(其实原管委会早就不存在了)。原朝阳对外连接道管委会没有公章。三、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合同当事人为第一被告,答辩人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四、答辩人认为应当对承包范围、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造价、政府已支付金额进行重新核定,以达到还原事实真相的目的。在重新核定的基础上,双方就承包范围、工程量、工程价款达成合意,进而双方在已支付工程款基础上多退少补,最终解决双方争议。
被告杨忠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由于溪洛渡水电站的建设,黄**镇江岸边有10000多移民需要搬迁安置。黄**朝阳集镇为溪洛渡水电站库区规划的最大的移民集中安置点。为解决朝阳片区群众出行困难和安置溪洛渡水电站库区移民已签安置协议而未落实安置措施的自行安置困难移民户的问题,黄**镇人民政府拟建一条朝阳对外连接大道(长1020米,宽18米),大道两旁安置移民。朝阳对外连接道于2012年11月开工建设,共计一千零几十米长,因我原来在水田小学上过十年的课,大部分是已教过的学生的家长。镇政府徐副镇长知道我人熟地熟,要我协助连接道工程建设工作,经镇政府领导与黄**中心校校长联系,我于2013年4月30日加入黄**镇人民政府朝阳对外连接道工作组,主要负责被占地户和移民户的群众工作。二、答辩人不属于适格的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被告林地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在修建连接道期间,黄**镇政府委派我为管委会成员,具体职责是堡坎、挡墙和填方的质量监督,其中我们管委会有廖芳、罗开祥、罗显宽、汪仁银、龚清海和我共六人,通过检测合格了我们签字就算完成任务,其他的事我就一概不知道。在这期间,镇政府每天给我40元的补助费。
第三人罗印通进行答辩称,因为案涉工程比较困难,而且时间紧张,因为其在当地威信比较高,其代表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希望法院考虑承包人的实际情况,黄**镇政府能支付剩余工程款,以便承包人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
被告朝阳管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陈述起诉管委会、廖芳、杨忠银、林地祥只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廖芳、杨忠银、林地祥实际是起到证人的作用,原告方并不需要他们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朝阳集镇对外连接道管理委员会、廖芳、杨忠银、林地祥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请求被告永善县黄**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10726588.60元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永善县黄**镇人民政府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72658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为1716254.18元,合计12442842.80元)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建设框架协议书一份;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两侧宅基地平整合同书一份;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项目建设第一期合同书一份,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建设补充协议一份;
证明:1、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建设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永善县黄**镇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设施承包给原告承建,对分项工程的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2013年1月10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罗印通与被告的项目管理人廖芳就黄**镇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签订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对分项工程的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第三组:工程量计量签证单两份;
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市政工程及土建工程的所有分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其中:第一、永善县黄**镇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市政工程的工程总造价根据双方签章的85页工程签证单及三页无编号的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并按照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署的合同资料约定的分项工程单价计算得出工程款金额共计3913475.87元;第二、永善县黄**镇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总造价款项是根据双方签章的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并按照双方代理人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资料约定的分项工程单价计算得出,工程款金额合计为8123293元;两项合计为12036768.87元。
第四组:工程总量表二份;
证明:详见工程量表格内容(工程量及价款计算情况)。
第五组:竣工结算书四份;
证明:原告方起诉时是依据四份竣工结算书确定的金额14726588.6元进行主张,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关于道路硬化及渠道治理的结算价款为767130.8元,对道路硬化及渠道治理的工程款被告方已经确认了70万元,并向原告实际支付了10万元,剩余60万元原告方虽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实际支付。
第六组:土地开发协议一份;
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与黄**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被告借支给原告项目负责人罗印通的款项包含了本工程项目的款项1788920元,该款项系其他工程款项,与本案涉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委托书;证明;罗印通是受建筑公司委托与廖芳签订合同。
被告黄**政府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建设框架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是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设施建设,内容有排污渠道,街道硬化两项内容;平整合同书、对外连接道项目建设第一期合同书均系第三人与廖芳所签,与被告黄**政府无关。对外连接道建设补充协议的发包人是黄葛村朝阳一社,是第三人与黄葛村朝阳一社所签,廖芳是黄葛村朝阳一社的社长,与被告黄**政府无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只对框架协议所载的道路硬化、排污渠道两项工程对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组证据,该签证单系事后补做,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且“沈清虎”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所以该证据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并且不合法,不能作为工程验收及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四组证据,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五组证据,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该结算书并没有合法的原始基础资料。第六组证据,因不是与黄**政府签订,与黄**政府无关;对证明目的,黄**政府为了便于管理,对村级服务中心的账目成立了黄**镇人民政府村级财务代管中心,村级财务代管中心支付给第三人的所有费用都属于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是借款。对委托书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廖芳、杨忠银针对原告庭前提交的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首先,对原告第一次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有异议(朝阳对外连接道建设工程于2012年10月就开工建设)。第二组证据(框架协议书)无异议,证明了朝阳对外连接道建设工程是施工方与镇政府的关系,并约定了各分项工程单价。第三组证据(工程量计量签证单两份,也就是原告当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为这两份工程量签证单完全真实有效,但不代表确认所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14726588.60元。第四组证据(竣工结算书四份,也就是原告当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持有异议,工程签证中签字为一次性补签,出现有许多瑕疵,各工程量有待进一步确认。其次,对原告补充提供的“永善县黄**镇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签证单及工程量基础资料”,工程量方面(第2页挡墙收方记录;第一,对第6、7页挡墙收方记录,第18、20页基槽开挖记录,第23、24、25、26、27页挡墙工程计量单,第31、32、34、35、36、37、39、40、41、42、43页基槽验收,第44、45、46页政府收方量,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对第33页基槽验收重复三次,第38页基槽验收重复二次,第47页政府收方量重复三次,无法核实,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三性不予认可。第三,其他页工程签证和结算记录,因无时间,无多方经办人签字,与交易习惯不符,对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
第三人罗印通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黄**政府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永善县黄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永才企(2014)24号、25号;
证明:永善县财政局、永善县移民局划拨黄葛村渠道治理24万元资金、及划拨黄葛村道路硬化47万元资金的事实。
第三组:黄葛村朝阳社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工程建设框架协议书;
证明: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政府所签订的《黄葛村朝阳社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工程建设框架协议书》的施工内容是公路两侧排污渠道浇筑和车行道硬化,工程款需双方结算后支付的事实等。
第四组:黄**镇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互助社章程;
证明:市政设施由互助社筹集资金自行建设市政设施、市政设施建设费按占地面积摊入连接道两侧建房户及宅基地流转价格等事实。
第五组:1、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两侧宅基地平整合同书;2、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项目建设第一期合同书;3、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建设补充协议;
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中的道路硬化、宅基地平整、排污管道预埋沟渠浇筑等工程实际上是由第三人罗印通与被告朝阳集镇对外连接道管理委员会所约定实施,第三人罗印通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等。
第六组:关于永善县黄**镇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市政工程,黄葛村2013价表;
证明:永善县黄**镇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工程签证表》上沈清虎的名字并非沈清虎本人所签,及原告所提供的四份《竣工结算书》均系第三人罗印通自行制作的事实。
第七组:发票六张;
证明:黄**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渠道治理及道路硬化款的事实。
第八组:朝阳集镇连接道建设费支出情况表;
证明:第三人罗印通相继向黄**镇人民政府村级财务代管中心借款8710461.6元的事实。该借款是通过黄**镇政府村级财务代管中心,实际是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黄**政府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结余资金拨款审批表2份、银行转款凭证4份,借条2份,拨款请求2份,划款委托书1份,罗印红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黄**镇人民政府报销审核单1份,罗印通身份证复印证2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黄葛社区公路硬化工程建设进度表1份,授权委托书1份,胡守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发票六张,框架协议一份。
欲证明70万元渠道治理及道路硬化款已经支付给原告方,其中60万元是罗印通先以借款的方式支走,后用60万元的发票充抵工程款。
原告建筑公司对黄**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框架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单价及双方权利义务,工程量乘以单价就得出工程款,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证明了工程量,该份协议又约定了单价,工程款已经明确。框架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与实际施工范围会存在差异,应当以实际施工范围计算工程量。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章程恰恰证明对外连接道管委会的成立是经村民同意认可的,在签证单上的签章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方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三人罗印通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代表原告对现场进行管理,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建议明确提出导致无法进行审计的原因是被告方所致,被告方违反招投标程序,未进行招投标,同时该建议仅只是要求完善工程量签证表,并不是没有工程量签证表,是因为被告方的原因导致无法按照审计公司的要求完善工程量签证表。且审计与结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没有进行审计与无法确认工程量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没有进行审计,按照现有的证据能够证实工程量就能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在签证表上签字的都是实际参与管理项目的具体人员,实际参与管理的工作人员对签证表的认可才是最真实、客观的。对第七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六张发票确实是原告开具的,有五张发票有罗印红的签字,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仅收到一笔50000元款项,罗印红以现金支票方式收到50000元款项,其余60万元款项未实际收到,根据工程款支付的惯例,均是由施工方先开具发票,发包方后支付工程款,但在本组证据中原告仅收到10万元工程款。同时,70万元的发票,恰好能证实被告黄**政府对道路硬化及沟渠治理的工程价款确认为70万元。也就是原告所主张的767130.8元的工程价款部分。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罗印通作为原告方的项目管理人员,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被告方申请拨付工程款是事实,但原告方无收款依据,罗印通也没有对“借款”的总数进行记录,因此,原告方在起诉之前无法核实罗印通的具体“借款”数额。同时,在支出情况表中记载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共计五笔1788920元工程款是真实的,但不是本案涉及项目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还存在其他合作项目,原告方出示了《土地开发协议》,予以证实,1788920元的工程款属于《土地开发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不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对2016年6月1日收到6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已经由原告归还给被告,不能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之内。在该组证据中,罗印通以借款方式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6861541.6元。结合第七组证据原告收到10万工程款,在本案中罗印通通过“借款”方式、现金支票方式及直接支付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961541.6元。原告对黄**政府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2016年8月1日、2017年3月8日的两张5万元发票载明的款项已经收到;但2016年5月31日原告委托罗印通向黄**政府借支的30万元,黄**政府2016年6月1日支付了借款,但该借款2016年8月19日已经归还黄**政府,故对2016年8月1日开具的30万元发票金额原告未实际收到;2015年12月8日原告委托罗印通向黄**政府借支的30万元,于2016年8月19日原告委托罗印通将该笔借款归还黄**政府,且在归还凭证中明确备注“收到罗印通交来支出单据冲2015年12月8日的借款”故原告委托罗印通借支30万元及偿还30万元与开具发票未支付的30万元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廖芳、杨忠银针对黄**政府的证据,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说明黄**政府与施工方才是诉讼责任主体。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有效,为连接道建设的管理,镇政府下设了连接道管理办公室,从当地群众中选出人员协助镇政府工作人员服务连接道工作,都由管委会主任廖芳代签合同。
第三人罗印通对黄**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廖芳庭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廖芳身份证复印件;2、委托书;3、证明;4、出院证;5、辞职信;6、朝阳对外连接道通信录;7、连接道工作组通讯录;8、连接道工作组办公室值班表;9、管委会工作安排;10、对外连接道委员会考勤表;11、管委会领款花名册2份;12、会议记录6份;13、黄**镇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拨款审批表;
证明:廖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可以证实,朝阳对外连接道工程是黄**政府拟建,廖芳只是一个打工者。廖芳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从未有过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
原告建筑公司对廖芳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恰好证明廖芳是受被告黄**政府的委托管理本案的涉案工程并签订相应的合同和签证单,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黄**政府承担。
被告黄**政府对廖芳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廖芳所代表的是朝阳集镇对外连接道管理委员会,并非代表黄**政府和受黄**政府安排。
第三人罗印通对廖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方一致。
被告杨忠银庭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杨忠银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朝阳对外连接道通信录;连接道工作组通讯录;连接道工作组办公室值班表;会议记录;黄**镇人民政府关于朝阳集镇对外连接道建设调研报告;
证明:本案涉及的朝阳对外连接道建设工程系黄**政府安置溪洛渡水电站库区移民户,即杨忠银是政府从教师中借用来协助移民安置工作的,属于委托关系;杨忠银接受委托后,是镇政府工作组成员,主要负责协调和处理群众工作。
原告建筑公司对杨忠银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对廖芳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黄**政府对杨忠银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罗印通对杨忠银提交的证据,对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林地祥庭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林地祥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1、朝阳对外连接道通信录;2、连接道工作组通讯录;3、连接道工作组办公室值班表;4、管委会工作安排;5、对外连接道委员会考勤表;6、管委会领款花名册2份;7、会议记录6份;8、黄**镇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拨款审批表。
原告建筑公司对林地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对廖芳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请被告黄**政府对林地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对廖芳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罗印通对林地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对廖芳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罗印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朝阳管委会对原告、被告廖芳、杨忠银、林地祥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徐云峰、钟林、沈清虎、廖芳、杨忠银、林地祥进行询问。
徐云峰陈述,钟林、沈清虎都是政府工作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廖芳是管委会主任,林地祥是管委会成员,管委会是自行成立的,没有印章,其本人是镇政府安排下去作指导的,基本都参与了管委会的工作,因为有大笔资金往来。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涉及“徐云峰”的签字,是其本人亲自签写,当时其本人是黄**镇副镇长,在案涉工程中承担协调工作,案涉工程中的市政工程是政府工程,土建工程是成立了管委会,用流转土地的钱来修建;案涉四份合同涉及的具体工程内容不存在重复,案涉工程已经完成,未正式验收,但2014年已投入使用,工程未进行结算;在黄**镇政府提交的已经支付的资金中,包含了土建工程和场地平整的费用,是以借支的方式支付给罗印通的,以结算方式抵扣,其中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共计五笔1788920元款项是另一个黄**社区小榜工程的款项;黄**政府提交的六张发票对应的70万元,其中2015年的30万元是已经支付了的,其他的因调离岗位不清楚。其签字的市政工程签证表中,001号、005号、008号、012号、013号签证单中的方量是泥夹石,且001号的中的高和厚不足4米,具体多少不清楚,013号的量计算错误,应以图计算的量为准;014号没有签字,不清楚;015号的量没有270立方米,应该不足30立方米,016号、017号、018号签证单是真实的;019号、022号、032号不清楚;土方回填是参照第一期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标准来的,12元每立方米;084号和085号签证单的工程量已经包含在083号签证单中,存在重复计算,其余本人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的签证单中的工程量都是真实的;原告主张的“和谐街周边渠道恢复治理”确实治理过,但当时说过要以资料凭据进行结算,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凭据。土建工程签证单中的爆破是真实产生过的,但量是多少不清楚,政府收方量没有政府人员签字,也无管委会人员签字,政府没有组织过收方。
钟林陈述,连接道工程是移民搬迁建设的项目,本人负责排污沟规划设计,工作受黄**镇政府安排,案涉四份合同本人不清楚,但约定的都是一条街道,是罗印通和罗印红在现场负责,是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已经完成,市政工程验收过,投入使用的时间记不清楚了,是否结算也不清楚。黄**镇政府提交的已付工程款中,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这五笔1788920元款项确实没有包含在连接道中,是另一个小榜工程,也是罗印通在负责修建,连接道和小榜不是同一个工程,连接道是政府主导修建的。市政工程签证单中“钟林”的签名是本人签写,但是事后补签的,量的计算有的不太准确,001号、012号、013号、014号中的方量都是泥夹石;015号中的量不包含016号、017号、018号中的量,都是泥夹石。管委会是政府牵头组织、群众推荐成立的,无印章。市政工程签证单中的小田是包含在连接道工程中,签证单中堡坎是毛石混凝土,底、左右壁是混凝土,盖是钢筋混凝土;倒数第三页中的量可能与前面的出现重复,具体记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和谐街周边渠道恢复治理”确实治理过,金额记不清楚,086号中的量是真实的,连接道回填量是属实的,但没有约定过单价,可能和徐云峰说过单价,具体不清楚。土建工程签证单上的内容本人没有签字,不清楚情况。
廖芳陈述,管委会是政府临时组建的,其本人是管委会主任,林地祥是管委会成员,杨忠银是政府借来协调群众工作的,管委会没有印章,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其作为管委会主任签字的,工程是政府发包的,由罗印通负责施工,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有些验收过,有些没有验收,没有结算过,工程已投入使用,使用时间记不清楚,案涉四份合同中的工程内容不存在重复,资金政府给了一部分,政府把地卖给农民的钱也拿来修连接道,支出费用中写有小榜的不是连接道的款,连接道有一点在小田位置,小榜全部在小田位置上,是属于黄**社区,接连道是属于黄葛社区。土建工程签证单上的字是其本人生病后,由丈夫杨忠银代签的,工程量如有原始单且有管委会人员和工作人员签字的就是真实的,22-001、22-004、22-005工程是有过,但量不清楚是多少。市政工程签证单中001号、013号、014号的方量是泥夹石,小田是在连接道边边上,015号、016号、017号、018号中的量只要是钟林和徐云峰签字的,都是有的,这几条沟都是泥夹石,倒数第三页中的工程量和原告主张的“和谐街周边渠道恢复治理”工程量不清楚。
杨忠银陈述,其本人是政府抽调来做群众工作的,案涉四份合同的发包人均是黄**政府,工程都是罗印通组织施工,几份合同的内容不存在重复,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堡坎和街面验收过,其它没有验收,没有结算,工程2014年就投入使用了。政府已经支付的款项中,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这五笔1788920元款项不是连接道工程的款项,是小榜的工程,小榜和连接道不是一个工程;管委会是政府领导在群众中产生的,没有印章,廖芳是管委会主任,林地祥也是管委会成员,徐云峰是黄**镇政府副镇长,分管案涉工程。土建工程签证单是一次性代廖芳补签的,签字时没有核对工程量,没有代签过字的部分,工程是有过,但工程量不清楚,有爆破工程项目,但量也不清楚,22-001、22-004、22-005工程是有过,但工程量不能确定,22-048、22-049、22-050、22-051、22-052、22-053所对应的原始单据政府收方量上没有政府和管委会人员签字,不认可。
林地祥陈述,管委会是政府临时组建的,没有印章,其本人是管委会成员,一天有40元生活补助,负责监督施工方挡墙、填方的工程质量,案涉四份合同均是罗印通负责施工,工程已经完工,挡墙(堡坎)和填方其参与验收,其他的不清楚,具体投入使用时间记不清楚了,款项如何支付不清楚,但连接道工程和小榜不是一个工程,连接道和小榜都有一部分在小田的位置上,徐云峰是黄**镇副镇长,征地和工程都是他负责,钟林和沈清虎是政府工作人员,廖芳是管委会主任,杨忠银是老师,是政府借用来的,也是管委会成员。土建工程原始单据上“林地祥”是其本人签写的,是其本人一次性补签的,但对签证单上的工程量不清楚,土方开挖、回填、运输都产生了,但量不清楚,
经法庭向沈清虎核实,沈清虎陈述,市政府工程中019号、032号、倒数第三页中的“沈清虎”并非本人签写,对这三张表中的工程量也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法庭调取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一、关于徐云峰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对涉案四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存在重复三性无异议;对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否完工、是否验收并投入使用、是否进行结算的陈述部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四份合同所涉工程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毕并已经投入使用,且经结算,虽然没有经过第三方正式验收,但黄**镇政府已经实际控制使用且在合理保修期内没有提出任何关于质量等异议,不影响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实际结算。(二)对黄**镇政府提交的《朝阳集镇连接道建设费支付情况表》所载明的支付金额8710461.6元中小计为1788920元的五笔款项不是本案案涉款项,是另外小榜工程款项的陈述三性不持异议。这恰好证明该五笔款项1788920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属于本案涉案工程款,不能在本案中予以评价和扣减,另有6万元已经归还黄**镇人民政府,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本案工程款项为6861541.6元。(三)对黄**镇政府提交的70万元发票中的2015年的30万元已经支付的陈述的三性不予认可。六张发票确实是原告开具的,根据惯例,均是先开发票后支付工程款,但70万元的发票原告仅收到转账的5万元和罗印红收到现金5万元,其余60万元款项未实际收到,虽然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为767130.8元没有签证单,但在六张发票中均注明该70万元预付款所对应的工程项目系“道路硬化”及“沟渠治理”项目,理应当得到支持。(四)对签证单中签字的钟林、沈清虎、廖芳、林地祥、杨忠银的身份和职位陈述部分无异议,均系管委会成员。(五)对签证单中涉及到徐云峰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及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是否真实部分的陈述的关联性不予认可。1、对“市政工程”001号签证单徐云峰并没有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对其内容系本人经核实工程量后予以签字确认,理应当按照签证单的工程量予以计算;对004号签证单原告也是根据平方予以计算工程价款的;005、008、012号签证单的施工范围所对应的合同单价应以石方开挖计算;013号签证单不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不能排除示意图的错误而并非工程量最终的错误;014号有徐云峰签字确认;015号工程量无误,徐云峰并没有否认其签字确认的事实;019、022、032虽然徐云峰没签字但有钟林的确认;083、084及085不存在工程量重复的问题,083的量仅为24.91立方米,而084的量就为37.44立方米,083如何能包括084及085,且085系7种工程量,对工程价款均以形成计算结果,如何能被083包含;对倒数第二页中的钢筋不管是用于市政工程还是土建工程,均不影响黄**镇人民政府应当支付对应单价的工程款项;086徐云峰并没有否认其签字,其也没有提出实质上的异议。2、对土建工程中的爆破工程量,首先,连接道路工程竣工图载明了土建工程中包括道路部分的石方开挖为43289.4立方米、宅基地的石方开挖为52787.6,共计96077立方米,签证单中的石方开挖量为116200立方米,签证单系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爆破产生,有增加的工程量,因此对爆破工程量理应当按照签证单中的实际工程量予以认定。其次,虽然在基础资料中没有签字予以确认,但通过该询问笔录可知确实存在爆破的工程量,涉案工程也必须经过爆破才能开展其他关联性的工程,爆破的工程量高达116200立方米,系单独产生的工程量。再次,签证单中签字的林地祥、杨忠银对本人签署不持异议;最后,爆破系石方开挖的一种方式,也就是说该部分爆破工程量系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纳入整个工程建设的项目,对单价均进行了细致的约定,系单独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3、对土建工程中的工程量不仅有黄**镇政府成立的管委会签章,还有与签证单对应的现场基础工程量原始记录单,对该部分理应当予以全部认定。
二、关于廖芳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对“土建工程签证单”和“市政工程签证单”中涉及到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是否真实及在签证单上签字的钟林、徐云峰、沈清虎、林地祥、杨忠银的身份的询问笔录部分三性不予认可。1、在整个“土建工程”中,不仅有廖芳等人及管委会的签章予以确认每个分项工程量,而且均有管委会人员现场签字确认的基础资料,二者能一一对应,相互形成土建工程的所有工程量;2、对001、004及005号签证单虽然因原始资料遗失,但廖芳并没有否认其代表管委会的签字及有管委会的签章,廖芳也认可有该工程量的实际存在,同时该工程量能与土建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工程单价相互对应,理应当被认定;048—053这几份签证单中,不仅在签证单上有林地祥确认的工程量,在原始资料中的现场工作人员沈英坤等人的确认,该几份工程量真实有效;001号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原告是按照土方开挖进行计算,虽然廖芳陈述系泥夹石(石方开挖),土方开挖的单价远小于石方开挖,原告仍按照土方开挖进行计算,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013、014号签证单中不管是泥夹石还是石方均不影响原告的主张;对015—018这几份签证的质证意见系关于爆破(石方开挖)工程内容的质证意见与关于徐云峰的询问笔录相一致;对原告主张的“道路硬化”及“沟渠治理”工程项目通过黄**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六张预付款发票中的备注可以看出该项目的工程款已经得到确认,但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二)关于廖芳其他询问笔录的内容质证意见和徐云峰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三、关于林地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对“土建工程签证单”和“市政工程签证单”中涉及到“林地祥”的签字是不是本人签署及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是否真实的询问笔录部分三性不予认可。1、对林地祥称其签字是一次性补签的说法并没有否认其本人签署,其在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在确认过工程量的前提下进行签字,其应当为其签字确认承担相应的代理职责;2、对土建工程签证单中的048-050上的工程量不仅有本人确认的亲笔签字予以确认,还有现场基础资料的实际工程量予以对应,该部分工程量理应当被认定;对22-053签证单所对应的基础资料上签字的李绵俊经原告方核实,系建工集团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二)对林地祥的其他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与“徐云峰”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四、关于杨忠银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对“土建工程签证单”和“市政工程签证单”中涉及到“林地祥”的签字是不是本人签署及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是否真实的询问笔录部分三性不予认可。1、杨忠银称对土建工程中的签字系本人签署及工程量是真实的三性无异议,同时也认可存在爆破工程(石方开挖)量的问题;2、对22-001、22-004、22-005签证单杨忠银称系一次性补签但量不清楚的陈述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签证单系对工程量的结算凭证,杨忠银在认可其亲笔签字确认的前提下,对工程量应依法予以确认。3、对22-048签证单的工程量有沈英坤等人在现场基础资料中的签字确认,在签证单上有林地祥亲笔签字确认对工程量不持异议,其辩称没有政府和管委会人员在基础资料签字的陈述不真实。4、对22-049至22-053签证单杨忠银陈述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认可的三性不予认可。这几张签证单不仅有林地祥陈述的对签字确认工程量不持异议外,还有现场施工的基础资料予以相互对应,工程量应当被认定。(二)关于杨忠银的其他询问笔录与“徐云峰”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五、关于钟林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对“土建工程签证单”和“市政工程签证单”中涉及到“林地祥”的签字是不是本人签署及所涉及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是否真实的询问笔录部分三性不予认可。对“市政工程”中022签证单的工程量钟林没有否认其本人签字确认,应认可;对025-028的陈述三性无异议;对倒数第三页中的518.1立方米的水泥混凝土工程量系单独的工程量,不存在与其他工程量重复的情况;对其他涉及到的签证单的询问笔录三性无异议。对钟林的其他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与“徐云峰”的质证意见相一致。
六、关于沈清虎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对沈清虎不认可其在市政工程中的签字的询问笔录三性予以认可。但在019、032号签证单中还有另外的审核人“钟林”对该部分签证单中所确认的工程量不持任何异议,沈清虎否认其签字不影响对该部分工程量的认定;对倒数第三页的工程量被告方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否认该部分工程量,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其他工程量存在重复的情况,应予以认定该部分工程量。
被告黄**镇政府对法庭调取的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对五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意见为,1、对沈清虎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其证言足以证明签证单上“沈清虎”的签名不是沈清虎所签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原告提供的市政工程《工程签证表》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徐云峰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言证明案涉工程只有市政工程和沟渠治理是被告黄**政府所发包的工程,连接道修建和宅基地平整的发包人是管委会,该部分工程与黄**政府无关。3、对林地祥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言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市政《工程签证表》系事后补签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对杨忠银、廖芳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罗印通对法庭调取的询问笔录、黄**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徐云峰、廖芳、林地祥、钟林、杨忠银及沈清虎的询问笔录、黄**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一致,无其他补充意见。
被告管委会、廖芳、杨忠银、林地祥对询问笔录及黄**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黄**政府对框架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廖芳、杨忠银对框架协议书无异议,虽然被告黄**政府对其中的平整合同书、对第一期合同书均认为系第三人与廖芳所签,与被告黄**政府无关,对补充协议认为发包人是黄葛村朝阳一社,是第三人与黄葛村朝阳一社所签,廖芳是黄葛村朝阳一社的社长,与被告黄**政府无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只对框架协议所载的道路硬化、排污渠道两项工程对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结合被告黄**政府提交的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及廖芳、杨忠银、林地祥提交的证据及罗印通以借支方式领取款项的情况,以及原告当庭提交的委托书,该组证据能证明朝阳对外连接道工程是黄**政府拟建,廖芳代表黄**政府与代表原告建筑公司的罗印通签订两份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被告黄**政府与原告建筑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书,被告黄**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建筑公司施工的事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被告黄**政府认为第三组证据签证单系事后补做,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庭审中,黄**政府认可签订单上签字的人员均系其委托的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或朝阳管委会人员,且认可案涉工程系原告建筑公司及罗印通施工完程。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黄**政府提交的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本院认为,黄**政府认可了案涉工程系原告建筑公司及罗印通组织施工完成,且由财务代管中心向罗印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虽然该工程量计量签证系事后补签,但应认定为被告的事后追认行为且大部分签订单原告提交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原始工程量记录单予以佐证,只是部分原始记录单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部分签订单存在重复计量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中有原始单据且原始单据中有被告黄**政府的工作人员签字所对应的签证单及该部分签证单对应合同约定单价所计算出来的工程量价款,同时又不存在重复计算或计算错误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原始单据中没有被告黄**镇政府工作人员签字及重复部分的签证单及工程量价款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被告黄**政府、廖芳、杨忠银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竣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确认,同时与原告提交的签订单及工程总量表又不相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被告黄**政府认为不是与黄**政府签订,与黄**政府无关。经审查,土地开发协议系罗印通与永善县黄**镇黄**社区居民委员会所签,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的部分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被告黄**政府对三性无异议,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政府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廖芳、杨忠银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明被告黄**政府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廖芳、杨忠银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被告黄**政府提交的第五组、第七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黄葛村沟渠治理和道路硬化工程属政府拨款项目,被告黄**政府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建筑公司、被告廖芳、杨忠银均对三性无异议,只是原告对被告黄**政府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单价及工程签证单可以确定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框架协议相同,能证实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政府签订框架协议,并对施工内容及单价作了明确约定,但不能证明工程款必须经双方结算后才能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认可。第四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章程恰恰证明对外连接道管委会的成立是经村民同意认可的,在签证单上的签章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原告建筑公司、被告廖芳、杨忠银均对三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方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罗印通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对现场进行管理、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经审查,从廖芳、杨忠银、林地祥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黄**政府为了案涉工程的建设管理,成立了朝阳管委会,被告廖芳、杨忠银、林地祥是朝阳管委会的工作人员,而且庭审中被告黄**政府亦认可框架协议约定的施工地点与廖芳与罗印通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是同一处,只是不同的施工项目,结合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及被告黄**政府支付款项的情况,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建筑公司委托罗印通与被告黄**政府临时成立的朝阳管委会人员廖芳签订了两份合同及一份协议书,对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在签证表上签字的都是实际参与管理项目的具体人员,实际参与管理的工作人员对签证表的认可才是最真实、客观的;被告廖芳、杨忠银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曾委托造价咨询公司欲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从该证据内容无法证实被告黄**政府的欲证明的《工程签订表》上沈清虎的名字并非沈清虎所签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第七组证据,原告建筑公司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六张发票确实是原告开具的,但原告只收到10万元款项,其余60万元款项未实际收到,同时,认为70万元的发票,恰好能证实被告黄**政府对道路硬化及沟渠治理的工程价款确认为70万元;被告廖芳、杨忠银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六张发票由其所开,且认可收到其中的10万元款项,庭后黄**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了70万元款项,法庭再次向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也认可委托罗印通以借支的方式取得60万元款项,后原告用60万元的发票进行充低,由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黄**政府向原告支付70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八组证据,原告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罗印通作为原告方的项目管理人员,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被告方申请拨付工程款是事实,支出情况表中记载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共计五笔1788920元工程款是真实的,但不是本案涉及项目的工程款,该1788920元的工程款属于《土地开发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同时,2016年6月1日收到6万元的农民工工资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已经由原告归还给被告,不能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之内;认为在该组证据中,罗印通以借款方式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6861541.6元。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黄**政府认可2016年6月1日借支的6万元已还,且黄**政府提交的证据中,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共计五笔1788920元《借条》及《代付资金通知函》中,已经明确注明属小田安置点建设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土地开发协议》及徐云峰等几人的询问笔录,能证实原告建筑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证明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人罗印通以借款方式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6861541.6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黄**政府补充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质证时不认可2015年12月8日、2016年6月1日的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已经用60万元的发票充抵,但在2020年4月28日法庭对原告的询问中,原告认可委托罗印通收60万元款项,且后来原告用2016年8月1日的30万元发票和2015年11月12日的30万元发票进行了充抵,由此,该证据能证明70万元道路硬化及沟渠治理的工程款黄**政府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方,且其中60万元是原告委托罗印通先以借款的方式支走,后原告用60万元的发票进行充抵,能达到黄**政府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廖芳、杨忠银、林地祥庭前向法庭提交,原告建筑公司、黄**政府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三被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是被告黄**政府临时成立的朝阳管委会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黄**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徐云峰、钟林、廖芳、杨忠银、林地祥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五位同志均不同程度的参与了部分案涉工程的管理工作,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均有不同程序的了解,他们的询问笔录内容大多客观真实、且大部分内容之间能两两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所载明的大部分案涉工程项目真实产生,故本院对五人询问笔录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对沈清虎的询问意见,本院认为,沈清虎作为签字人,对原告提交的部分签证单中“沈清虎”三字是不是本人亲笔签写较为清楚,故对其认为原告提交的019号、032号、倒数第三页中的“沈清虎”并非本人签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5日,原告建筑公司、被告黄**政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建设框架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永善县黄**镇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设施承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在框架协议书中对工程单价约定为:上排沟槽(石方)开挖264元/立方米,下排基槽(土方)开挖84元/立方米,大槽湾基槽开挖(泥夹石)144元/立方米,混凝土浇筑直墙和底504元/立方米,顶盖610元/立方米,毛石混凝土380元/立方米,路面集水系统700元/套,路面调型6元/平方米,块石垫层144元/平方米,路面浇筑528元/立方米;工程造价以实际工程量结算,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有合同单价的按合同单价执行,没有合同单价的双方协商后决定,同时,协议书还对技术标准、付款方式、各方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22日,黄葛村朝阳一社(甲方)与罗印通(乙方)签订《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道项目建设第一期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黄**镇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公路建设,工程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开挖至路基标高,含两侧侧沟开挖,发包方式为全包工程,合同约定单价为:清除表每立方米5元,土方开挖(含沟槽开挖)每立方米8元,石方开挖(含沟槽开挖)每立方米25元,土方回填每立方米6元,外运土石方(含挖装)转运2公里,每立方米10元,合同总价以双方确认的现场实测工程量为准。2013年1月10日,黄葛村朝阳一社(甲方)与罗印通(乙方)签订《朝阳片区对外连道两侧宅基地平整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公路两侧宅基地平整,工程内容为乙方根据甲方设计要求完成公路两侧宅基地平整工程,包括公路上方的土石方开挖和下方的档墙支砌,发包方式为全包工程,合同约定单价为:清除表5元每立方米,土方开挖8元每立方米,石方开挖34元每立方米,土方回填(含碾压)12元每立方米,外运土石方(含挖装)转运2公里10元每立方米,挡档墙基槽开挖80元每立方米,挡墙支砌209元每立方米,弃土场地内转运5元每立方米。合同总价以双方确认的现场实测工程量为准,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方式,设计变更所增加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有合同单价的按合同单价执行,没有合同单价的在双方协商后决定。同时,合同书对合同工期、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各方责任、付款方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日,黄葛村朝阳一社(甲方)与罗印通(乙方)签订《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道建设补充协议》,双方根据《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道第一期建设合同》,就连接道市政公益设施建设事宜,对排污预埋、街道硬化、人行道硬化、集水沟浇筑的具体施工要求和单价作了约定。2015年11月,被告黄**政府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2016年8月,被告黄**政府向原告支付款项35万元,2017年3月,被告黄**政府向原告支付款项5万元。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罗印通以借款形式向朝阳管委会借支工程款合计8710461.6元,黄**镇人民政府村级财务代管中心向其支付了该借支工程款8710461.6元,其中:2016年6月借支的6万元已还;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共计借支工程款五笔1788920元属于黄**村小榜工程款及宅基地流转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工程2016年已全部投入使用,朝阳管委会属于黄**镇政府2012年成立的临时机构,没有法人资格,杨忠银、林地祥、廖芳属于朝阳管委会工作人员。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政府签订的《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建设框架协议书》、以及黄葛村朝阳一社廖芳与罗印通签订的《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道项目建设第一期合同书》、《朝阳片区对外连道两侧宅基地平整合同书》、《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道建设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道项目建设第一期合同书》、《朝阳片区对外连道两侧宅基地平整合同书》、《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道建设补充协议》中没有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黄**政府的签章,但庭审中罗印通陈述其是代表原告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及代收款项,且提交原告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予以证实;被告黄**政府亦认可廖芳属于朝阳管委会工作人员,且从廖芳、杨忠银、林地祥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朝阳管委会属于黄**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廖芳、杨忠银、林地祥在朝阳管委会中的工作是受黄**政府的安排。同时,黄**政府亦用2012年12月25日就向原告委托人罗印通支付工程款的形式认可了原告建筑公司就是廖芳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约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而且黄**镇政府副镇长徐云峰亦认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廖芳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原告亦陈述起诉管委会、廖芳、杨忠银、林地祥只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廖芳、杨忠银、林地祥实际是证人的作用,不需要他们承担支付责任。故从管委会成员廖芳、杨忠银、林地祥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被告黄**政府副镇长徐云峰的陈述及被告黄**镇政府支付款项的情况能证实,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黄**政府是案涉所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原告建筑公司是案涉所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由此,杨忠银、林地祥、廖芳辩称其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管委会是黄**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杨忠银、林地祥、廖芳、管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且部分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就开始投入使用,被告黄**政府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但黄**政府在向原告委托人罗印通以借支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以及被告黄**镇政府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中予以签字的实际,首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永善县黄**镇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市政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86份工程签证单及2页无编号的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按照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签署的合同约定的分项工程单价,即上排沟槽(石方)开挖264元/立方米,下排基槽(土方)开挖84元/立方米,大槽湾基槽开挖(泥夹石)144元/立方米,混凝土浇筑直墙和底504元/立方米,顶盖610元/立方米,毛石混凝土380元/立方米,路面调形6元/平方米,块石垫层144元/平方米,路面浇筑528元/立方米,集水系统700元/套,分别计算确认如下:
1、大河沟幼儿园门口开挖、清运(尾号001号签证单),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为1530立方米,为石方开挖,单价为264元/立方米,价款为403920元;被告辩称是泥夹石开挖,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单位审核人徐云峰、现场管理人员钟林、管委会主任廖芳的询问笔录中,三人均陈述该部分是泥夹石。本院认为,徐云峰、钟林、廖芳三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该部分工程为泥夹石开挖,故被告黄**政府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的泥夹石144元/立方米计算,价款为220320元。
2、石方开挖(大槽湾排洪沟石方)(尾号005号签证单),原告主张工程量为168立方米,为石方开挖,单价为264元/立方米,价款为44352元;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大槽湾基槽开挖(泥夹石)单价为144元/立方米,按此计算价款为24192元,故对原告计算的价款44352元,本院予以支持24192元部分。
3、谢高洪家侧面石方量(尾号012号签证单),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为256立方米,为石方开挖,单价为264元/立方米,价款为67584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单位审核人徐云峰、现场管理人员钟林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陈述该部分是泥夹石。本院认为,徐云峰、钟林两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该部分工程为泥夹石开挖,故被告黄**政府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的泥夹石144元/立方米计算,价款为36864元。
4、正街下排土石方污沟(尾号013号签证单),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为650.88立方米,为石方开挖,单价为264元/立方米,价款为171832.32元。经审核,原告计算的量与示意图载明的长、宽、高所计算得来的量57.6立方米不相一致。同时,被告还辩称是泥夹石开挖。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单位审核人徐云峰、现场管理人员钟林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陈述该部分是泥夹石,当计算不一致时,应以示意图计算的量为准,管委会主任廖芳亦陈述该部分是泥夹石。本院认为,徐云峰、钟林、廖芳三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该部分工程为泥夹石开挖,量应为按示意图计算的57.6立方米,故被告黄**政府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的泥夹石144元/立方米计算,价款为8294.4元。
5、王大通家门口段(尾号014号签证单),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为57.6立方米,为石方开挖,单价为264元/立方米,价款为15206.4元;被告辩称是泥夹石开挖,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单位审核人徐云峰、现场管理人员钟林、管委会主任廖芳的询问笔录中,三人均陈述该部分是泥夹石。本院认为,徐云峰、钟林、廖芳三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该部分工程为泥夹石开挖,故被告黄**政府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的泥夹石144元/立方米计算,价款为8294.4元。
6、小田共开挖三条路面下排污沟工作面(尾号015号签证单)、小田第一条排污沟(尾号016号签证单)、小田第二条排污沟(尾号017号签证单)、小田第三条排污沟(尾号018号签证单),原告主张工程量分别为270立方米、12立方米、12立方米、7.2立方米,均为石方开挖,单价为264元/立方米,价款分别为71280元、3168元、3168元、1900.8元。被告黄**镇政府辩称该部分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016号、017号、018号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已经包含在015号签证单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单位审核人徐云峰、现场管理人员钟林、管委会主任廖芳的询问笔录中,三人均陈述该部分不存在重复,只是不是石方开挖,而是泥夹石开挖。本院认为,徐云峰、钟林、廖芳三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015号签证单的工程量不包含016号、017号、018号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均为泥夹石开挖,故被告黄**政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的泥夹石144元/立方米计算,价款分别为38880元、1728元、1728元、1036.8元。
7、连接道回填方(苏家门前段)(尾号019号签证单)、连接道回填方(李明贵家门前)(尾号020号签证单)、连接道回填方(谢高洪家侧面)(尾号021号签证单)、连接道回填方(谢高洪家侧面)(尾号022号签证单)、连接道回填方(幼儿园回填内面)(尾号023号签证单),原告主张工程量分别为1188立方米、44.8立方米、537.6立方米、1608.8立方米、36.48立方米,均为土石方回填,单价为84元/立方米,价款分别为99792元、3763.2元、45158.4元、135135元、3064.32元。被告黄**镇政府辩称019号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处“沈清虎”三字并非沈清虎本人所签,022号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处无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该工程量不认可。经沈清虎本人核实,019号签证中“沈清虎”三字确实未非沈清虎本人所签,但两份签证单中,现场管理人员审核处,均有黄**镇政府工作人员钟林的签字确认,且钟林陈述该工程量真实存在,故被告黄**镇政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双方2015年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回填方的单价作出约定,而双方2013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回填方单价为12元/立方米,黄**镇政府副镇长徐云峰亦陈述,当时口头约定按2013年合同约定的12元/立方米计算。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部分工程量单价应按12元/立方米计算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故该部分工程量价款分别为14256元、537.6元、6451.2元、19305元、437.76元。
8、连接道堡坎(谢高洪家侧面毛石混凝土)(尾号026号签证单)、连接道堡坎(李明贵门前毛石混凝土)(尾号027号签证单)、连接道堡坎(小田段)(尾号028号签证单)、连接道堡坎(樊群家墙角)(尾号029号签证单)、混凝土堡坎(谢高洪侧面车行道)(尾号030号签证单)、混凝土堡坎(余飞家背后车路))(尾号031号签证单)、混凝土堡坎(刘安明家水池)(尾号032号签证单),原告主张工程量分别为5.4立方米、5.96立方米、316立方米、20立方米、1.68立方米、8.94立方米、113.4立方米,均为混凝土堡坎,单价为504元/立方米,价款分别为2721.6元、3003.84元、159264元、10080元、846.72元、4505.76元、57153.6元。被告黄**镇政府辩称032号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处“沈清虎”三字并非沈清虎本人所签,对该工程量不认可。经沈清虎本人核实,032号签证中“沈清虎”三字确实未非沈清虎本人所签,但现场管理人员审核处,均有黄**镇政府工作人员钟林的签字确认,且钟林陈述该工程量真实存在,故被告黄**镇政府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法庭核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堡坎部分的工程是毛石混凝土,按合同约定,毛石混凝土的单价为380元/立方米,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单价为504元/立方米,故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部分工程量价款分别为2052元、2264.8元、120080元、7600元、638.4元、3397.2元、43092元。
9、水沟混凝土(右墙壁)(尾号034号签证单)、水沟混凝土(底)(尾号036号签证单),原告主张工程量分别为70.94立方米、60.3立方米,均为混凝土,单价为504元/立方米,价款分别为35753.76元、30391.2元。经审核,原告计算的量与示意图载明的长、宽、高所计算得来的量53.21立方米、56.76立方米不相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单位审核人徐云峰、现场管理人员钟林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陈述当计算不一致时,应以示意图计算的量为准,而且从原告提交的两份签证单中,能明显看出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徐云峰、钟林两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该部分工程量应为按示意图计算的53.21立方米、56.76立方米。故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价款应分别为26817.84元、28607.04元。
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余市政工程签证单,被告方黄**镇政府虽然辩解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但有黄**镇政府工作人员钟林、黄**镇政府副镇长徐云峰分别进行签字确认,且黄**镇政府签字人员及管委会主任廖芳亦陈述工程量真实存在,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余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及价款,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即以下部分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计算后所对应的工程价款:
钢筋混凝土沟渠开挖(尾号002号签证单)价款26611.2元;街面调形平整(尾号003号签证单)价款64728元;小田处街面调形平整(尾号004号签证单)价款17160元;石方开挖(幼儿园大河沟排洪沟上面段)(尾号006号)价款150480元;石方开挖(正街上排排污沟头尾)(尾号007号)价款112527.36元;石方开挖(樊世刚家背后排洪沟)(尾号008号)价款18849.6元;石方开挖(蒋家门口农户用水沟)(尾号009号)价款17820元;石方开挖(小田段从头到尾)(尾号010号)价款38808元;街面排水系统(尾号011号)价款10500元;连接道铺石碾压(谢高洪门口到余飞家背后)(尾号024号)价款135928.8元;连接道铺石碾压(小田段到尾)(尾号025号)价款66268.8元;水沟混凝土(大街上排河沟到孔家门口)(尾号033号)价款26817.84元;水沟混凝土(底)(尾号035号)价款14898.24元;水沟混凝土(王正忠门口到谢高洪门口左壁)(尾号037号)价款41005.44元;水沟混凝土(右墙壁)(尾号038号)价款54673.92元;水沟混凝土(底)(尾号039号)价款17085.6元;水沟混凝土(钢混盖)(尾号040号)价款42187.6元;桥混凝土(王正敏家街面底)(尾号041号)价款353.8元;水沟混凝土(钢混盖)(尾号042号)价款268.4元;水沟混凝土(钢混盖)(尾号043号)价款664.9元;桥混凝土(右墙壁)(尾号044号)价款549.36元;桥混凝土(右墙壁)(尾号045号)价款438.48元;桥混凝土(小田排水沟左墙壁)(尾号046号)价款14706.72元;桥混凝土(右墙壁)(尾号047号)价款19610.64元;桥混凝土(海底)(尾号048号)价款6128.64元;桥混凝土(钢混盖)(尾号049号)价款16024.7元;桥混凝土(石墙壁)(尾号050号)价款1360.8元;桥混凝土(海底)(尾号051号)价款252元;桥混凝土(樊家街面排水沟左墙壁)(尾号052号)价款504元;桥混凝土(右墙壁)(尾号053号)价款504元;桥混凝土(海底)(尾号054号)价款252元;桥混凝土(钢混盖)(尾号055号)价款1220元;桥混凝土(钢混盖)(尾号056号)价款4392元;桥混凝土(左墙壁)(尾号057号)价款871.92元;桥混凝土(右墙壁)(尾号058号)价款871.92元;桥混凝土(大槽湾排水沟左墙壁)(尾号059号)价款680.4元;桥混凝土(大槽湾排水沟左墙壁)(尾号060号)价款5443.2元;桥混凝土(大槽湾排水沟右墙壁)(尾号061号)价款5443.2元;桥混凝土(大槽湾排水沟海底)(尾号062号)价款1512元;桥混凝土(大槽湾排水沟海底)(尾号063号)价款4838.4元;桥涵混凝土(小田变灰器下边车行道盖)(尾号064号)价款1098元;桥涵混凝土(小田变灰器下边车行道墙壁)(尾号065号)价款1360.8元;桥涵混凝土(幼儿园门前大河沟上面段)(尾号066号)价款11612.16元;桥涵混凝土(幼儿园门前大河沟右墙壁)(尾号067号)价款17418.24元;桥涵混凝土(幼儿园门前大河沟左墙壁)(尾号068号)价款11430.72元;桥涵混凝土(大河沟车行道右墙壁)(尾号069号)价款11430.72元;桥涵混凝土(底)(尾号070号)价款12852元;桥涵混凝土(钢混盖板)(尾号071号)价款12902.4元;桥涵混凝土(大河沟下边车行道盖板)(尾号072号)价款6917.4元;街面硬化(小田严家门前10米以外)(尾号073号)价款21420.96元;街面硬化(小田严家门前正街)(尾号074号)价款70224元;街面硬化(谢高洪门前东侧面)(尾号076号)价款23569.92元;街面硬化(幼儿园门前)(尾号077号)价款90773.76元;街面硬化(幼儿园后面10米以外)(尾号078号)价款23527.68元;街面硬化(幼儿园与李贵明中间街道)(尾号079号)价款15713.28元;街面硬化(大河沟至孔家)(尾号080号)价款621561.6元;街面硬化(孔家至王正忠家)(尾号081号)价款3125.76元;街面硬化(王正忠家门前至余飞家背后)(尾号082号)价款31875.36元;街面硬化(上朝阳小学路口路面)(尾号083号)价款26822.4元;街面硬化(上朝阳小学路口路面)(尾号084号)价款13152.48元;街面硬化(上朝阳小学路口路面)(尾号085号)价款19768.32元;钢筋加强部分价款131774.5元;其他(尾号086号)价款6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和谐街周边灌溉渠道恢复治理”费用为78799.8元,但其未提供任何书面凭证予以证明自己的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水泥混凝土路面C30”的价款为273556.8元。经核实,沈清虎陈述,该工程签证单中“沈清虎”三字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写,对该工程量也不清楚;黄**镇政府工作人员钟林、副镇长徐云峰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陈述对该工程量不清楚,而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的书面证据或证人予以证实确实完成了该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永善县黄**镇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市政工程总价款3913475.87元中的2804948.78元部分予以支持。
其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永善县黄**镇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的工程总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53份工程签证单及签证单所对应的原始记录单记载的工程量,按照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署的合同约定的分项工程单价,即清除表土5元/立方米,土方开挖8元/立方米,石方开挖34元/立方米,土方回填(含碾压)12元/立方米,外运土方(含挖装)转运2公里10元/立方米,挡墙基槽开挖80元/立方米,挡墙支砌209元/立方米,分别计算确认如下:
1、土方开挖(资料尾号22-001号)、土方运输(资料尾号22-004号)、土石方回填(资料尾号22-005号),原告方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别为5750立方米、5750立方米、27992.4立方米,单价分别为8元/立方米、10元/立方米、土方回填12元/立方米,价款分别为46000元、57500元、335908.8元,虽然被告方黄**镇政府认为该部分工程量签证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但被告黄**镇政府临时组建的管委会成员廖芳、杨忠银、林地祥均认可该工程真实存在,只是三人均陈述对量记不太清,同时,杨忠银还代表廖芳在签证单上予以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廖芳、杨忠银、林地祥三人的陈述能证明该工程真实存在,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计算的该工程量存在错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浆砌石挡墙,即资料尾号22-006号、22-008号、22-009号、22-010号、22-011号、22-012号、22-024号、22-025号、22-026号、22-028号、22-029号,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别为1876.6立方米、119.4立方米、500.8立方米、2487.57立方米、1366.3立方米、1182.5立方米、144.51立方米、94.38立方米、121.4立方米、55.69立方米、40.33立方米,除22-028号原告主张单价为504元/立平方外,其余单价均为229元/立平方,价款别分为429741.4元、27342.6元、114683.2元、569653.53元、312882.7元、270792.5元、33092.79元、21613.02元、27800.6元、28067.76元、9235.57元。经审核,该部分工程量均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原告记录单相佐证,且签证单有被告黄**镇政府临时组建的管委会人员杨忠银、林地祥的签字确认,只是双方在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209元/立方米,而原告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的229元/立方米计算,但该补充协议的是2012年签订的第一期合同的补充协议,而非2013年签订的合同的补充协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的229元/立方米计算该部分工程量价款不当,该部分工程量价款应当按双方2013年合同约定的209元/立方米的单价计算,分别为392209.4元、24954.6元、104667.2元、519902.13元、285556.7元、247142.5元、30202.59元、19725.42元、25372.6元、11639.21元、8428.97元。由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3、浆砌石挡墙,即22-007号、22-030号,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别为1010.7立方米、43.88立方米,单价均为229元/立平方,价款分别为231450.3元、10048.52元。经审核,该部分工程量原始记录单载明的是基槽开挖,而不是浆砌石挡墙,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该部分是基槽开挖,而基槽开挖的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80元/立方米,按约定单价计算,该部分价款分别为80856元、3510.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4、石方开挖,即资料尾号22-014号、22-015号、22-018号、22-019号、22-020号、22-021号,原告方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别为12000立方米、5200立方米、38000立方米、11000立方米、9500立方米、7800立方米,单价均为34元/立方米,价款分别为408000元、176800元、1292000元、374000元、323000元、265200元,虽然被告方黄**镇政府认为该部分工程量签证单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但被告黄**镇政府副镇长徐云陈述土建工程确实产生过爆破工程,黄**镇政府临时组建的管委会成员杨忠银亦陈述产生过爆破工程,只是两人均陈述对爆破工程量是多少不太清楚,同时,黄**镇政府临时组建的管委会成员林地祥在签证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原告亦提交了原始记录单佐证。本院认为,在被告黄**镇政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该工程量计算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徐云峰、杨忠银的陈述,结合林地祥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及原始记录单,能证实该工程量真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浆砌石挡墙(资料尾号22-027号)和挖沟槽石方(资料尾号22-036号),原告主张价款分别为246175元和717.6元。经审查,从原告提交的原始记录单看,该部分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该部分工程量不再计算价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价款不予支持。
6、挖沟槽石方(资料尾号22-043号),原告主张工程量为196立方米,单价为80元/立方米,价款为1568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及原始记录单载明的工程量为19.6立方米,而签证单及原始记录单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部分工程量计算错误,按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计算,该部分工程款为156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7、挖沟槽石方,即资料尾号22-038号、22-042号,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分别分7.8立方米和13.5立方米,价款分别为624元和1080元。经审查,该部分工程签证单无原始记录单,而在签证单上签字的林地祥陈述,所有签证单是事后一次性补签,签字时没有核对工程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余签证单,均有原始记录单相佐证,而该部分签证单,没有原始记录单,与常理及习惯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
8、资料尾号22-048号所对应的工程,原告主张是浆砌石挡墙,工程量为1929.31立方米,单价为229元/立方米,价款为441811.99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中载明的是挖沟槽石方,原始单据中未明确是浆砌石挡墙还是挖沟槽石方,而事后原告自制的签证单认可是挖沟槽石方。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原始单据无法证明具体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应以原告认可的对自己不利的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项目计算价款较为恰当,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基槽开挖单价为80元/立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价款应为154344.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工程价款予以部分支持。
9、资料号为22-052号所对应的工程,原告主张是浆砌石挡墙,工程量为500.83立方米,单价为229元/立方米,价款为114690.07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原始单据中载明是基槽方量,而原始单据有多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而签证单是依据原始单据而来,又是事后一次性补签形成。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否定原始单据记录错误的情况下,应以原始单据为准,故该签证单对应的工程应认定为基槽方量较为符合实际,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浆砌石挡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基槽开挖单价为80元/立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单价计算,价款应为40066.4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工程价款予以部分支持。
10、资料号为22-049号、22-050号、22-051号、22-053号所对应的工程量,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分别为648802.8元、18290.16元、9959.04元、68352元。经审查,该部分签证单所对应的原始单据没有黄**镇政府工作人员或黄**镇政府临时组建的管委会人员签字确认,且该部分签证单对应的政府收方量记载的位置与22-048签证单对应的政府收方量记载的位置一致,存在重复,黄**镇政府分管案涉工程的副镇长徐云峰陈述政府没有组织过收方,黄**镇政府临时组建的管委会成员杨忠银也认为存在重复,管委会主任廖芳、管委会成员林地祥亦陈述,原始单据没有政府工作人员或管委会人员签字的,都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建工程签证单,基本上都有管委会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始单据予以佐证工程量及工程内容,而该部分签证单所对应的原始单据,却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这与常理不符,而且徐云峰、杨忠银、林地祥、廖芳均不认可存在该工程量,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工程量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余土建工程签证单,虽然被告方黄**镇政府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但有黄**镇政府临时组建的管委会成员廖芳、杨忠银、林地祥分别进行签字确认,且签字确认人均认可该部分工程真实存在,同时还有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原始记录单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余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及价款,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即以下部分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计算后所对应的工程价款:
基槽开挖(资料尾号22-013号)价款为56494.4元;石方开挖(资料尾号22-016号)价款为1212.1元;石方开挖(资料尾号22-017号)价款为397800元;石方开挖(资料尾号22-023号)价款为714000元;挖沟槽石方(资料尾号22-031号)价款为810.4元;挖沟槽石方(资料尾号22-032号)价款为783.2元;挖沟槽石方(资料尾号22-033号)价款为1020元;挖沟槽石方(资料尾号22-034号)价款为524元;挖沟槽石方(资料尾号22-035号)价款为2448.8元;挖沟槽石方(资料尾号22-037号)价款为5616元;挖沟槽石方(资料尾号22-039号)价款为9492元;挖沟槽石方(资料尾号22-040号)价款为3740.8元;挖沟槽石方(资料尾号22-041号)价款为1368元;挖沟槽石方(资料尾号22-044号)价款为5076元;挖沟槽石方(资料尾号22-045号)价款为5745.6元;挖沟槽石方(资料尾号22-046号)价款为8608.8元;挖沟槽石方(资料尾号22-047号)价款为4900元。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永善县黄**镇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总价款8123293元中的6448195.82元部分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黄葛村道路硬化及沟渠治理建设项目款767130.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未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价款为767130.8元,但被告认可针对该部分工程已经支付款项70万元,原告也认可收到被告针对该部分工程支付的70万元款项且向被告出具了70万元的税务发票,由此证明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款项确认为7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及价款中7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953144.6元(2804948.78元+6448195.82元+700000.00元)。被告黄**镇政府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9410461.6元(700000.00元+8710461.6元),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支的工程款中,2016年6月的6万元原告已经偿还被告;同时,从被告提供的支付依据中可以看出,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2日共计五笔借支工程款1788920元是属于小榜工程,而徐云峰、钟林、廖芳、杨忠银、林地祥均陈述小榜工程与案涉工程不属于同一工程。由此能证实,1788920元不属于案涉工程,被告黄**镇政府已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应为7561541.6元(9410461.6元-60000元-1788920元),故被告黄**镇政府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此,被告黄**镇政府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2391603元(9953144.6元-7561541.6元)。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及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被告黄**镇政府应当向原告支付以差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框架协议中约定余款待工程结算后一次性支付,双方亦认可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全部工程未进行正式验收,原告陈述全部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移交投入使用,被告黄**镇政府副镇长徐云峰、管委会成员杨忠银均陈述部分案涉工程在2014年就投入使用。从当事人及现场工作人员的陈述,再结合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6年10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实际,本院认为,被告黄**镇政府应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23916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善县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差欠工程款2391603元;
二、由被告永善县黄**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差欠工程款2391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457元,由原告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957元,由被告永善县黄**镇人民政府承担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杨稳香
审判员  王荣祥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霍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