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6执异34号
案外人:永善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
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蒋道军,该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曲靖市富源县中安街道鸣凤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守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永善县黄**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昭通市永善县黄**镇和谐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泽云,该镇镇长。
本院在执行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善县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永善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对本院作出的(2021)云06执54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及扣划款项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永善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认为,永善县黄**镇财政所移民补助资金专户是根据《永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由永善县财政局向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信用社申请开设,根据《永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移民资金不是政府资金,实行行业管理,管理的主体是各级移民主管部门。水利水电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第五条规定乡(镇)移民办是乡(镇)政府设置的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县移民局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移民工作。其经办的移民事宜和移民资金收支业务,按照县移民局的授权办理,对同级政府和县级移民局负责,移民资金管理责任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移民局共同承担。据此,昭通中级人民法院从永善县黄**镇财政所移民补助资金专户账号为×××12内扣划2436604.00元移民专项资金,不是被执行人的政府资金。请求退还在永善县黄**镇财政所移民补助资金专户(账号×××12)内划扣的2436604.00元移民专项资金。
申请执行人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主要理由: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是因为移民搬迁而产生,按照被执行人的理解,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也是专项资金;二、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上注明“黄**镇黄葛村道路硬化项目”,付款名称为“黄**镇人民政府”,从该发票的开具来看,只要是黄**镇人民政府名下的账户均可以扣划;三、法院扣划款项的账户是被执行人提供的,是属于被执行人的。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扣划、执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请求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及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
经本院查明,2020年4月29日,本院对原告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善县黄**镇人民政府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云06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黄**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民终1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20日,本院根据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作出(2021)云06执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拍卖或者变卖永善县黄**镇人民政府的存款、收入或价值2436604.00元的资产。2021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21)云06执54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2021年3月18日,本院扣划了在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信用社开户账号为×××12内的存款2436604.00元。
另查明,2007年8月14日,永善县人民政府下发永政发[2007]160号文件和《永善县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永善县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载明:第二条“水利水电移民资金是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专项资金。”、第三条“移民资金是非政府性资金,实行行业管理,管理的主体是各级移民主管部门。”、第五条“移民资金管理责任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移民局共同承担”。2009年4月26日,永善县财政局黄**财政所向永善县财政局申请开设黄**移民补助资金专户经批示同意后,2011年6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永善县支行经审核同意永善县黄**镇财政所设立专用存款账户,开设账户名称为永善县黄**镇财政所移民补助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信用社,账号为×××12。
本院认为,因本院扣划款项账号为×××12属于永善县黄**镇财政所在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信用社开设的移民补助资金专户,在《永善县移民资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中已明确水利水电移民资金,用于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移民资金并不属于政府资金。该账户内的存款属于移民补助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能作为政府的财产进行处置,对本院已扣划的存款2436604.00元应予退回。案外人永善县水电移民服务中心作为移民补助专项资金共同管理主体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云06执54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
二、已扣划的2436604.00元退回永善县黄**镇财政所在永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信用社开设的移民补助资金专户×××12。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丁 勇
审判员 吴大俊
审判员 唐晓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