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善县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黄**镇黄**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毅,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委,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中安镇鸣凤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胡守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祝,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正,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罗印通,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朝阳集镇对外连接道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黄**镇和谐大道。
负责人:***(曾用名廖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忠银,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地祥,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曾用名廖芳),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再审申请人永善县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富源县鸣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凤公司)、罗印通、朝阳集镇对外连接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管委会)、杨忠银、林地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黄**镇政府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黄**镇政府提交的两份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本案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签字签证系杨忠银在不知具体工程量的情况下盲目代签,钟某在签字确认前也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二)黄**镇政府提交的政府文件、工程量计量签证单可以证明徐云峰已于2016年4月调离黄**镇,其于2016年10月7日签署的签证单系伪造;工程量计量签证单(编号CYPQ001-CYPQ085)可以明显看出签证单上钟某签字的日期系罗印通笔迹,罗印通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系伪造。二、一、二审判决黄**镇政府支付工程款2391603元缺乏证据证明。(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仅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才有权利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建设框架协议书》《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项目建设第一期合同书》《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两侧宅基地平整合同书》《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建设补充协议》被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一、二审判决黄花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罗印通伪造。根据廖芳(现名***)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谈话笔录中杨忠银的陈述可知,朝阳管委会并无公章,凡盖有“朝阳对外连接道管理委员会”公章的工程签证皆系罗印通私刻印章并私自加盖。一、二审法院据以计算工程量和造价的证据系罗印通伪造,并未得到黄**镇政府以及朝阳管委会认可,一、二审法院判决黄**镇政府向鸣凤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三、一、二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错误。本案涉及两个实体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黄**镇政府与鸣凤公司的实体法律关系中朝阳管委会不是适格主体,在朝阳管委会与鸣凤公司的实体法律关系中黄**镇政府不是适格主体。《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两侧宅基地平整合同书》《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项目建设第一期合同书》《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建设补充协议》均系罗印通与朝阳管委会负责人廖芳所签,应视为朝阳管委会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由朝阳管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黄**镇政府只应就《黄葛村朝阳片区对外连接道市政建设框架协议书》约定的公路两侧排污渠道浇筑和车行道硬化两项工程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四、一、二审法院认定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造价错误,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经黄**镇政府审查,和谐大道建设项目土建工程造价为6011968.21元,一审认定金额6448195.82元多计算了435227.61元。五、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金额错误,与该工程初始预估金额存在巨大差距。经专业评测,案涉工程预估总造价仅为600万元左右,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工程总造价为9953144.6元,与预估价差距巨大。综上,黄**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鸣凤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黄**镇政府询问证人杨忠银、钟某并制作谈话笔录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二、黄**镇政府提交的两份谈话笔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任何一个事实是仅仅依据加盖了“朝阳对外连接道管理委员会”公章材料认定的。二审程序中,黄**镇政府也未对事实认定提出异议。四、黄**镇政府认为朝阳管委会是社团法人,本案涉及两个实体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黄**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五、黄**镇政府认为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存在重复计算、与预估金额差距巨大,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黄**镇政府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一、二审对案涉工程量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首先,《建工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黄**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杨忠银、廖芳、徐云峰在工程量计量签证单上签字的事实。一审法院询问徐云峰时,徐云峰陈述“原告(鸣凤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中涉及‘徐云峰’的签字,是其本人亲自签写,当时其本人是黄**镇副镇长”。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杨忠银、廖芳、钟某和徐云峰等黄**镇政府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单计算鸣凤公司施工工程量,有事实和履依据。黄**镇政府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其次,黄**镇政府主张罗印通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签证单上加盖的印章为罗印通伪造的朝阳管委会公章,而且除公章外,工程签证单上有黄**镇政府委派的工作人员杨忠银、廖芳、钟某和徐云峰等人的签字,杨忠银等人的签字行为表明对签证单载明工程量的认可,对黄花镇政府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根据黄**镇政府委派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计算鸣凤公司施工工程量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对鸣凤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是否正确问题
《建工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2016年已全部投入使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鸣凤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建工施工合同解释》上述规定,一、二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黄**镇政府为工程价款给付主体是否正确问题
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朝阳管委会属于黄**镇政府2012年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黄**镇政府承担。一、二审法院以黄**镇政府为工程价款给付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善县黄**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但唐付
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