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乐山市市中区宇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02民初4496号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宇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经营者:帅涛,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瞿泽东,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宇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宇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胜公司)、瞿泽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被告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康,被告瞿泽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尚欠租金90256.64元以及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支付到物资归还完毕或者支付赔偿款为止,租金为102.8元/日;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尚未归还的架管5462.9米、扣件4241套、顶托100个,若被告不能返还的,则应按市场价(管架14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4元/个)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103326.6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389.85元及后续违约金(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租金实际付清为止);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庭审中,原告宇成租赁站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尚欠租金90256.64元以及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支付到物资归还完毕或者支付赔偿款为止,租金为102.8元/日;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尚未归还的架管5462.9米;扣件4241套;顶托100个;若被告不能返还的,则应按市场价(架管14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4元/个)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103326.6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0256.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12月9日计算至所有租金付清之日止);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2405元、保全费1690元、保函担保费6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宇成租赁站与被告亿胜公司就“宜宾蜀南大道风貌工程三标段”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宇成租赁站向被告提供案涉项目所需钢管、扣件等设备,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宇成租赁站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租金,且还有架管5461.9米、扣件4241套、顶托100个未归还。被告瞿泽东在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结算明细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表示对债务的承认并支付了相应租金,但至今未支付2018年12月5日后的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亿胜公司辩称,亿胜公司不应该被列为被告。虽然亿胜公司与宇成租赁站签订过案涉书面合同,但是亿胜公司已经按宇成租赁站向亿胜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上载明的金额全部支付完毕。案涉书面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被告瞿泽东辩称,第一,瞿泽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瞿泽东签字的结算单涉及的工程业主是西华大学和电子科大,承包人是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余顺详,瞿泽东只是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余顺详的工人。瞿泽东向宇成租赁站出具的确认单上写明了是西华大学、电子科大与宇成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是瞿泽东个人的借款关系和租赁关系。第二,瞿泽东没有与宇成租赁站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因此,宇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不成立。第三,据了解,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管架、扣件、顶托全部归还了宇成租赁站,不存在还有钢管、扣件、顶托未归还的情况。第四,差欠的租金金额是33200元,不是宇成租赁站主张的90256.64元。综上,请求驳回宇成租赁站对瞿泽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宜宾蜀南大道风貌工程三标段,租用单位为亿胜公司,出租单位为宇成租赁站。亿胜公司向宇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租赁物资归还清、资金结算付清终止。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完工报停结清。承租方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结算单,如承租方不领取租金计算单,则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出租方的计算数据。本合同的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诉讼至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落款“出租方”处载明了宇成租赁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并加盖了宇成租赁站印章。落款“承租方”处载明了委托代理人王强,并加盖了亿胜公司印章。
结算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主要载明:承租单位为亿胜公司风貌工程三标段,金额合计107725元。落款“出租方经办人”处有“帅涛”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宇成租赁站印章。
2018年12月12日,亿胜公司按上述《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上载明的金额向宇成租赁站转款107725元。
结算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宇成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主要载明:承租单位为亿胜集团西华修路工程,金额合计33200.44元。落款“出租方经办人”处有“帅涛”字样的签名,“承租方经办人”处有“瞿泽东”字样的签名。
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由瞿泽东作为“确认人”出具的《西华大学宇成钢管租赁确认单》载明:现西华大学与电子科大共租赁钢管15095.3米,已退还9632.4米,现未退还5462.9米,扣件租赁6630套,已退还2389套,现未退还4241套,顶托未退还100个,产生租赁费33200元,租赁时段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4日。
诉讼中,宇成租赁站特别授权代理人倪鑫在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认可宇成租赁站与亿胜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是宇成租赁站所主张租金对应的合同。租赁物用于项目宜宾,租赁金额是107725元,与本案的诉求不是同一诉求。宇成租赁站起诉的是用于西华大学和电子科大的这一部分租赁物。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宇成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西华大学宇成钢管租赁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涉及两个法律事实,一个是基于亿胜公司与宇成租赁站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物用于宜宾蜀南大道风貌工程三标段工程)而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另一个是宇成租赁站提交的《宇成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西华大学宇成钢管租赁确认单》,租赁物用于西华大学与电子科大工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且上述第二个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到案外人,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宇成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载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宇成租赁站与被告亿胜公司就“宜宾蜀南大道风貌工程三标段”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宇成租赁站向被告提供案涉项目所需钢管、扣件等设备,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宇成租赁站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租金。可见,宇成租赁站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就已经选择其依据的是与亿胜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物用于宜宾蜀南大道风貌工程三标段工程)而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宇成租赁站特别授权代理人倪鑫在《代理词》中陈述:宇成租赁站与亿胜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是宇成租赁站所主张租金对应的合同。租赁物用于项目宜宾,租赁金额是107725元,与本案的诉求不是同一诉求。宇成租赁站起诉的是用于西华大学和电子科大的这一部分租赁物。但上述陈述是在亿胜公司出示《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后进行的变更。宇成租赁站前后陈述不一致,变更选择产生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仅对宇成租赁站起诉时选择的基于亿胜公司与宇成租赁站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物用于宜宾蜀南大道风貌工程三标段工程)而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对于宇成租赁站提交的《宇成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西华大学宇成钢管租赁确认单》,租赁物用于西华大学与电子科大工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宇成租赁站可另案诉讼。
第三,从亿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看,亿胜公司已经向宇成租赁站结清租金,《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宇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宇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5元,由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宇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亲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02民初4496号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宇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经营者:帅涛,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瞿泽东,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宇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宇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胜公司)、瞿泽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被告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康,被告瞿泽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尚欠租金90256.64元以及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支付到物资归还完毕或者支付赔偿款为止,租金为102.8元/日;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尚未归还的架管5462.9米、扣件4241套、顶托100个,若被告不能返还的,则应按市场价(管架14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4元/个)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103326.6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389.85元及后续违约金(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部租金实际付清为止);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庭审中,原告宇成租赁站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4月30日的尚欠租金90256.64元以及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支付到物资归还完毕或者支付赔偿款为止,租金为102.8元/日;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尚未归还的架管5462.9米;扣件4241套;顶托100个;若被告不能返还的,则应按市场价(架管14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4元/个)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103326.6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0256.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8年12月9日计算至所有租金付清之日止);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2405元、保全费1690元、保函担保费6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告宇成租赁站与被告亿胜公司就“宜宾蜀南大道风貌工程三标段”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宇成租赁站向被告提供案涉项目所需钢管、扣件等设备,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宇成租赁站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租金,且还有架管5461.9米、扣件4241套、顶托100个未归还。被告瞿泽东在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结算明细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表示对债务的承认并支付了相应租金,但至今未支付2018年12月5日后的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亿胜公司辩称,亿胜公司不应该被列为被告。虽然亿胜公司与宇成租赁站签订过案涉书面合同,但是亿胜公司已经按宇成租赁站向亿胜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上载明的金额全部支付完毕。案涉书面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被告瞿泽东辩称,第一,瞿泽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瞿泽东签字的结算单涉及的工程业主是西华大学和电子科大,承包人是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余顺详,瞿泽东只是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余顺详的工人。瞿泽东向宇成租赁站出具的确认单上写明了是西华大学、电子科大与宇成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是瞿泽东个人的借款关系和租赁关系。第二,瞿泽东没有与宇成租赁站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因此,宇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不成立。第三,据了解,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管架、扣件、顶托全部归还了宇成租赁站,不存在还有钢管、扣件、顶托未归还的情况。第四,差欠的租金金额是33200元,不是宇成租赁站主张的90256.64元。综上,请求驳回宇成租赁站对瞿泽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为宜宾蜀南大道风貌工程三标段,租用单位为亿胜公司,出租单位为宇成租赁站。亿胜公司向宇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租赁物资归还清、资金结算付清终止。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完工报停结清。承租方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结算单,如承租方不领取租金计算单,则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出租方的计算数据。本合同的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诉讼至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落款“出租方”处载明了宇成租赁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并加盖了宇成租赁站印章。落款“承租方”处载明了委托代理人王强,并加盖了亿胜公司印章。
结算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主要载明:承租单位为亿胜公司风貌工程三标段,金额合计107725元。落款“出租方经办人”处有“帅涛”字样的签名并加盖有宇成租赁站印章。
2018年12月12日,亿胜公司按上述《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上载明的金额向宇成租赁站转款107725元。
结算日期为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宇成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主要载明:承租单位为亿胜集团西华修路工程,金额合计33200.44元。落款“出租方经办人”处有“帅涛”字样的签名,“承租方经办人”处有“瞿泽东”字样的签名。
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由瞿泽东作为“确认人”出具的《西华大学宇成钢管租赁确认单》载明:现西华大学与电子科大共租赁钢管15095.3米,已退还9632.4米,现未退还5462.9米,扣件租赁6630套,已退还2389套,现未退还4241套,顶托未退还100个,产生租赁费33200元,租赁时段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12月4日。
诉讼中,宇成租赁站特别授权代理人倪鑫在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认可宇成租赁站与亿胜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是宇成租赁站所主张租金对应的合同。租赁物用于项目宜宾,租赁金额是107725元,与本案的诉求不是同一诉求。宇成租赁站起诉的是用于西华大学和电子科大的这一部分租赁物。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宇成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西华大学宇成钢管租赁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涉及两个法律事实,一个是基于亿胜公司与宇成租赁站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物用于宜宾蜀南大道风貌工程三标段工程)而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另一个是宇成租赁站提交的《宇成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西华大学宇成钢管租赁确认单》,租赁物用于西华大学与电子科大工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且上述第二个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到案外人,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二,宇成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载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宇成租赁站与被告亿胜公司就“宜宾蜀南大道风貌工程三标段”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宇成租赁站向被告提供案涉项目所需钢管、扣件等设备,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宇成租赁站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未按约支付租金。可见,宇成租赁站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就已经选择其依据的是与亿胜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物用于宜宾蜀南大道风貌工程三标段工程)而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宇成租赁站特别授权代理人倪鑫在《代理词》中陈述:宇成租赁站与亿胜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是宇成租赁站所主张租金对应的合同。租赁物用于项目宜宾,租赁金额是107725元,与本案的诉求不是同一诉求。宇成租赁站起诉的是用于西华大学和电子科大的这一部分租赁物。但上述陈述是在亿胜公司出示《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后进行的变更。宇成租赁站前后陈述不一致,变更选择产生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仅对宇成租赁站起诉时选择的基于亿胜公司与宇成租赁站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物用于宜宾蜀南大道风貌工程三标段工程)而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对于宇成租赁站提交的《宇成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西华大学宇成钢管租赁确认单》,租赁物用于西华大学与电子科大工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宇成租赁站可另案诉讼。
第三,从亿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天成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看,亿胜公司已经向宇成租赁站结清租金,《建设工程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宇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宇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05元,由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宇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亲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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