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叙州区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1民初521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芳,宜宾市翠屏区科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平,宜宾市叙州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叙州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6627749103,住宜宾市叙州区××街道翠柏(狗脚湾27号)。

负责人:李焰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雁,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陈永龙,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区。

被告:张敏,女,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17510964N,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东段152号3幢3层0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胜,董事长。

被告陈永龙、张敏、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杜富友,男,196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州区。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诉前调解阶段,被告***申请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叙州区分公司、陈永龙、张敏、杜富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追加上述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叙州区分公司参加诉讼后,申请追加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追加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世芳,被告陈永龙,被告张敏,被告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永龙、被告张敏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琪,被告杜富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叙州区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丽娜、王凌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0.2=144616元+28923.2元=173539.2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误工费46429元/年÷365天/年×210天=267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20天×25元/天=3000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243541.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3日早上九时许,原告被朋友杜富友邀请去帮被告***在翠柏大道784号安装定做广告牌,原告和杜富友以及被告***将脚手架搭好上架摘取原有旧的广告牌时,由因原旧广告牌早已毁烂,杜富友刚去撬广告牌时旧广告牌便砸下来,砸在脚手架上,原告从脚手架上当即摔下来,致腰部损伤,以及另外多处皮外伤,同时杜富友也不同程度受伤。当即被告通知120急救将原告送至宜宾市叙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侵占;2.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3.L1、L2、L4右侧横突骨折;4.双肺挫伤。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现原告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被告***属于原告的雇主,没有提供证明***承揽该工程的协议,原告主张***是雇主证据不足,原告是受杜富友的邀请。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陈永龙告知***拆除广告牌注意安全,***回答我们没有拆除过,应该由专业拆除人员,可认定陈永龙是雇请的***,而陈永龙称工程是分包给***,但是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实际工作中,杜富友和***还有***三人都是共同劳务,工友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他是杜富友邀请,和***没有直接雇佣关系,拆除广告牌的门市不是***所有,工程也不是属于***承包的。原告与被告是同工同酬一起工作,属于工友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受伤,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叙州区分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系由亿胜公司维修、装饰,电信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存在选任过错。被告亿胜公司作为一家有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公司,双方于2019年9月2日签订《2019年宜宾电信土建、装饰、维修施工框架协议(区域三)》合同,由亿胜公司负责电信叙州分公司房屋的土建、装饰、装修的施工,双方签订了《安全协议书》,约定亿胜公司对施工的安全负责任。2020年5月,电信叙州分公司通知亿胜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装饰,在选任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不是电信叙州分公司直接雇佣,双方没有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电信叙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永龙辩称,被告陈永龙作为亿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制作安装电信公司营业厅招牌发包给***,亿胜公司与***形成承揽关系,亿胜公司系定作人,***系承揽人,***以每天300元工钱雇请原告及杜富友做工,***与原告、杜富友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拆换店招为无需承揽工程一方具备专业资质的一般装饰工程,原告受伤发生在***所承揽店招更换施工过程中,原告是为***提供劳务,其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亿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采取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同理,杜富友应当预见到撬旧店招可能导致店招砸落伤人,应当先绑缚固定店招再撬,但其野蛮操作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被告陈永龙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20元/天×13天=1560元,误工费为120元/天×25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679元/年×20年×21%=61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鉴定费中应扣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

被告张敏辩称,被告张敏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张敏与被告陈永龙系朋友关系,是受陈永龙委托转款10000元给***用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张敏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张敏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亿胜公司承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叙州分公司“2019宜宾电信土建、装饰、维修施工”项目后,委托陈永龙为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表亿胜公司负责与电信公司联系、沟通及安排施工人员等与项目有关的事项。陈永龙将案涉招牌的制作、安装发包给***,故亿胜公司与***形成承揽关系,亿胜公司是定作人,***是承揽人,***以每天300元工钱雇请原告及杜富友做工,***与原告及杜富友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拆换店招为无需承揽工程一方具备专业资质的一般装饰工程,原告受伤发生在***所承揽店招更换施工过程中,原告是为***提供劳务,其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亿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未采取防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同理,杜富友应当预见到撬旧店招可能导致店招砸落伤人,应当先绑缚固定店招再撬,但其野蛮操作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杜富友辩称,被告杜富友当时给***说了,拆招牌装招牌杜富友一个人不能胜任,杜富友说让***再找一个人,***让杜富友去找一个人。杜富友就去联系的***来一起干活。脚手架是杜富友、***还有***一起搭的。事发时杜富友和***站在脚手架上,广告牌太大掉下来,杜富友和***一起摔下来了。出于人道主义,杜富友认可补偿原告300元或者5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电信叙州分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医疗费发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叙州区分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宜宾电信土建、装饰、维修施工框架协议》,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陈永龙提交了身份复印件,亿胜公司授权委托书,陈永龙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条,通话录音。以上证据经本院核实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内容为原告***租住刘智均位于“农兴路4号4楼的房屋”,租期从2019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该证据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甲方)与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9年宜宾电信土建、装饰、维修施工框架协议(区域三)》,约定甲方将其位于翠屏区、叙州区范围内需修缮房屋的土建、装饰、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工期为2019年10月1日开工,2020年9月30日竣工。乙方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向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陈永龙作为亿胜公司此项目的代理人,全权代表亿胜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联系、沟通、协调“2019年宜宾电信土建、装饰、维修施工”项目的相关事项,包括且不限于确定施工现场、施工方案、安排施工人员等。对陈永龙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实施的相关行为及签署的有关文件,乙方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位于叙州区××街道的电信营业厅需更换门店上方招牌。2020年5月11日下午,陈永龙找到***,并在微信上进行联系。陈永龙将需要拆除招牌的门店照片发给***,并将需拆除广告招牌后制作架子的大小示意图发给***。显示需制作的架子规格为长7.4米,高2.1米,上口宽1.2米,下底宽1.1米。陈永龙在微信上另发了两张广告招牌制作图,表示需按照类似规格做新的架子。***在微信上回复报价,架子36.3×50=1815,雨棚8.27×60=496,拆工时费500元,共计2811元。陈永龙回复“好”,并当即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5月12日上午9时54分,***收取了该1000元。2020年5月12日下午17时23分,陈永龙在微信上告知***“明天拆招牌的时候,注意安全!多给厅里面的人勾通,发光字,LED灯给他拆下来,不要拆坏了”。***回复“LED灯最好叫做广告的拆,我没拆过,害怕拆坏了”“发光字不要了嘛”,陈永龙回复“都给他拆下来”,***回复“好”。

***与陈永龙联系好后,***叫杜富友一起跟他去拆招牌,并告知了招牌的相关情况。杜富友表示一个人拆不下来,需另外找人。***就叫杜富友自己找人,杜富友就给***联系,喊***第二天一起去拆广告牌,***与***此前并不认识。关于报酬,因杜富友与***之前就认识,按照以往惯例,杜富友帮***干活,是按照一天300元的工钱进行结算的。杜富友介绍***过来干活,也是按300元一天来计算工钱。2020年5月13日上午8、9点左右,***、杜富友、***三人带好工具到叙州区××街道电信翠柏分局门店拆除广告牌。***叫杜富友联系租赁移动脚手架的人,杜富友打电话叫人送去了移动脚手架。杜富友、***两人负责搭脚手架,***帮忙递脚手架。脚手架搭好后,杜富友、***两人就爬上脚手架开始施工,***在外围负责拉警戒线。***、杜富友两人站立的位置离地面大约3.5米左右。因未找到地方固定,虽带了安全绳,但两人均未系。在两人拆除广告牌的过程中,因该广告牌内部为木质结构支撑,部分已腐朽,在拆除时广告牌整体跨落,砸在两人站立的脚手架上,致杜富友、***两人掉落地面受伤。2020年5月13日上午10时34分,***被送到宜宾市叙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受伤过程为:入院前1小时余,患者在某工地干活时,不慎从约3m处摔下,腰背部着地……。***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侵占;2.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3.L1、L2、L4右侧横突骨折;4.双肺挫伤。在***住院期间,2020年5月17日,陈永龙委托张敏向***转款10000元用于***治疗。***住院治疗费共计用去33571.12元,其中23571.12元为***垫付,10000元由陈永龙给付***垫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对症、预防伤口感染等治疗;2.12周内在胸腰椎支具保护下少量下床活动;3.半年内禁行重体力劳动;4.在专业医师指导下逐渐加强腰背部及双下肢肌肉锻炼;5.术后第1、2、6月分别复查腰胸椎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情况及时间;6.若不适立即就诊,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出脊柱内固定器。2020年6月5日,受***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T1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鉴定为九级伤残;T6椎体压缩性爆裂性(粉碎性)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行康复治疗、复查X片及T1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等后续医疗费,累计约需16000元;3.***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支出鉴定费26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8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系农村户籍。关于被告陈永龙与被告亿胜公司的关系,审理中,被告陈永龙、被告亿胜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述双方系分包关系。被告亿胜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其公司资质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被告陈永龙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三、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如何确定;四、原告***受伤,原告是否有过错,各被告是否需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需承担何种责任。

对焦点一,原告***到事发门店拆广告牌,是基于被告杜富友的邀请,原告***和被告杜富友相识,平时有临时活路时相互介绍做工,打零工。在介绍***来做工前,***并未与***认识。当日上午做工前,***也并未向原告***、被告杜富友明确说明,该拆除广告的工作成本是多少,利润是多少,活是否为三人合伙,报酬是否三人平分。从被告***与被告陈永龙微信联系的内容来看,被告***在被告陈永龙处接的工作包括拆除广告牌和另行制作新的架子,且拆除费用只有500元。且该活路怎么干,如何干,系由被告***决定,被告杜富友、原告***并未参与该业务的承接过程。综合以上事实,原告***、被告杜富友并未与被告***达成临时的合伙协议,双方应系临时雇佣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被告杜富友系介绍人和提供劳务方,其并未在原告***应得的报酬中进行抽成。

对焦点二,被告陈永龙与被告***原本也不认识,双方通过微信确定广告招牌拆除和制作架子的规格、费用,被告陈永龙预付了1000元。在实际施工时,被告陈永龙并未在场监督、指挥。拆除广告招牌的工具系被告***自行提供,制作架子的材料等由被告***提供。被告陈永龙并未参与具体的拆除、制作过程,只要求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故双方应当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关系。

对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租房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该租房事实存在,其租房起始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至本案事发时,也只有不到8个月时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故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分析确认为: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载明金额为3357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计算为30元/天×13天=39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根据出院医嘱“12周内在胸腰椎支具保护下少量下床活动”,说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12周,对出院后护理费用,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13天(住院)+80元/天×7天/周×12周=8280元;4.误工费,医嘱注明半年内禁体力劳动,故视为联系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天,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按120元/天计算为2760元;5.残疾赔偿金14670元/年×20年×21%=616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后续治疗费16000元;8.鉴定费2600元,应扣除“三期”鉴定费800元,认定18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10.营养费无医嘱注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34715.12元。

对焦点四,各方的责任确定问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将所属翠屏区、叙州区范围内需修缮房屋的土建、装饰、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被告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具备相应承建工程资质。本案原告***受伤,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叙州区分公司无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接相关装修装饰业务后,在表面上,被告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陈永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陈永龙代表被告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相关工程事务。但实际上双方系分包关系,被告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被告陈永龙。被告陈永龙再将工程的部分业务即涉案广告招牌的拆除和架子的制作发包给被告***。被告陈永龙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被告陈永龙承担10%损害责任。被告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永龙,应当在被告陈永龙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体操作人员,在明知属于高空作业的情况下,在现场有安全绳的情况下,未按照高空作业要求固定、栓带安全绳。其陈述无法固定安全绳的理由,不属于其不栓带安全绳进行高空作业的正当理由。原告***自身忽视安全规范,也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30%损害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对作业全过程的安全负责。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划分其承担60%损害责任。被告张敏仅代为被告陈永龙转款,与本案无关,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杜富友与原告***共同拆除广告招牌,系正常提供劳务行为,广告招牌整体垮塌,主要原因系固定广告招牌的木质结构腐朽所致。被告杜富友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对原告***受伤,被告杜富友并不存在明显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34715.12元,由其自身承担30%为40414.54元,由被告***承担60%为80829.07元,由被告陈永龙承担10%为13471.51元。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3571.12元,予以抵扣后还应赔偿57257.95元。被告陈永龙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抵扣后还应赔偿3471.51元。被告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陈永龙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7257.95元;

二、被告陈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471.51元;

三、被告四川亿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二项被告陈永龙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叙州区分公司、被告张敏、被告杜富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由原告***承担743元,由被告***承担1486元,由被告陈永龙承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洪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易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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