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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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02民初7414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24117586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495513。
被告:***,男,1983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告:***,女,198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起诉,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890元,减半收取计1394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