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民终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火车站片区9号地中国西部国际建材城B2-B7号楼9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琼,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翔飞,新疆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4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与宏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案外人谢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既已认定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宏运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宏运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虽然宏运公司将案涉的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郭某,但其挂靠在劳务派遣公司,因此宏运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宏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952元、经济补偿金860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4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宏运公司将其承建的巩留县团结新居二期2号楼、3号楼劳务分包给郭某,郭某又将其中的木工活交由谢某施工,谢某雇佣***在该工地工作。2019年9月26日,***发生工伤,2020年5月20日经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宏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费10,900元。2018年自治区职工社会平均月工资5392元;***的月工资为5738元。2020年12月14日,***向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1月8日作出巩劳人仲字(202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宏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04元、留薪期工资22,952元、交通费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宏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4日,***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70,821.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工程由宏运公司将该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郭某,郭某又将其中的木工部分交由谢某施工,谢某招用***,***与谢某之间为雇佣关系,***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宏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宏运公司因非法分包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支付***除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与宏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8年度自治区职工社会平均月工资5392元计算,共计64,704元。***经巩留县人民医院诊断胸部左侧第6.7.9肋骨骨折,根据《自治区停工留薪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476元(2个月×5738元)。庭审中,***未提供因工伤产生交通费的票据,故对交通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宏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76元,合计76,18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宏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1月22日巩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巩人社工伤字(2019)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宏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宏运公司将案涉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郭某,郭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谢某,谢某招用的***提供劳动,***与宏运公司之间确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因宏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宏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已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宏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支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宏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76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宏运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便不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宏运公司认为郭和平系挂靠在劳务派遣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与其提供的与郭和平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相互矛盾,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宏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珍

审 判 员 田金华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邹 涛

书 记 员 王娅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