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乌苏市康居房地产开有限责公司、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202民初53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叶尔保·哈比都拉,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康居房地产开有限责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刘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博,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王运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春放,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乌苏市。

负责人:王浩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乌鲁齐市。

法定代表人: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邓军,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乌苏市。

原告***与被告乌苏市康居房地产开有限责公司、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邓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尔保·哈比都拉,被告乌苏市康居房地产开有限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远博,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春放,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负责人王浩江、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41,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等由诉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乌苏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乌苏市南城景悦小区6号-9号楼,连排别墅B1-B16号总承包给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19日,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将乌苏市南城景悦小区已建设的多层4栋120户,以及别墅14栋28户的水电暖工程承包给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景悦小区水暖电承包合同》。2020年5月,被告邓军找到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邓军将乌苏市南城景悦小区已建设的多层4栋120户,以及别墅7栋14户的水电暖工程、景悦小区水电暖维修、乌苏市南区看守所水电暖维修的劳务均承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工程已验收合格,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56,312.4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邓军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241,95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乌苏市康居房地产开有限责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景悦小区工程发包给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目前水暖还没有验收。

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1.应该在验收合格后结算支付,现涉案工程尚未验收。2.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由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邓军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与其他被告无关。

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辩称,《景悦小区水暖电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向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邓军辩称,之前陆续付了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约定是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部分,欠原告的劳务费属实,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因尚未验收,故剩余部分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被告乌苏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的乌苏市南城景悦小区6号-9号楼,连排别墅B1-B16号总承包给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4月19日,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将乌苏市南城景悦小区已建设的多层4栋120户,以及别墅14栋28户的水电暖工程承包给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景悦小区水暖电承包合同》。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水电暖劳务、景悦小区水电暖维修劳务及乌苏市南区看守所水电暖维修的劳务均交由原告完成。

另查明,1.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提交由邓军出具的《收条》一组,证实该公司已经将《景悦小区水暖电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向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邓军对此认可;

2.2020年9月8日,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邓军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邓军欠景悦小区7栋别墅水电暖安装调试合格,每平方米40元,每栋458.08平方米,合计128,262.4元(18,323.2元×7栋),7栋验收合格后支付70%,余款在整体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在10月15日前付清”;2020年10月3日,被告邓军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在2020年10月10日前把前7栋劳务费的70%向原告予以支付;

3.2020年9月8日,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邓军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邓军景悦小区、看守所维修费128,050元,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欠据》中注明欠款合计256,312元(128,262.4元+128,050元)。2020年10月3日,被告邓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把欠***的维修费劳务费付清。原告***认可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邓军已向其支付部分款项,现剩余241,950元未付,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邓军该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邓军对拖欠原告***劳务费合计241,950元未付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邓军属于债务人,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邓军向其支付劳务费241,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乌苏市康居房地产开有限责公司、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债务人,故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已经将《景悦小区水暖电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向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邓军拖欠原告的看守所水电维修劳务费不在上述合同范围内,故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邓军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水电暖劳务未经验收,故不同意支付,但其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此未进行约定并且确定付款时间,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邓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1,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投递费336元,合计2,801元,由被告新疆凯麟生态餐饮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邓军负担(原告已交费用2,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诗 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许 雪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