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霍尔果斯市伊博建筑设备租赁站、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4民初887号 原告:霍尔果斯市伊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工业园区北京路10号。 经营者:***,女,1958年10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胜利街17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霍尔果斯市伊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 原告霍尔果斯市伊博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租赁设备,并且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按租赁费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458,419.11元的租赁费用,但经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58,419.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525.7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霍尔果斯市伊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宏运广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出租方经营人居住地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因涉案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博乐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博乐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吕     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开吾沙尔努尔东 书 记 员 马  思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