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曜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云南鼎曜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云腾机电设备成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2民初966号
原告云南鼎曜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东昇,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大理经济开发区明珠小区二区***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993422841。
委托代理人朱瀚中、张鑫陈,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云腾机电设备成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以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晋宁县上蒜镇小兴村(粮站内)。
委托代理人马玲芬、尹旋,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鼎曜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曜公司)诉被告昆明云腾机电设备成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瀚中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玲芬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设计及质量要求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37840元(包括返工修复费277840元,吊车费1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由于被告方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造成原告方延误工期,被发包方扣除违约金2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我方根据监理要求聘请专业人员出具探伤检测报告的费用);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安全责任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外人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文山市琵琶岛人行景观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依照我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制作完成文山琵琶岛景观大桥项目的桥面结构件等材料,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将其加工完成的桥面板及预埋件托运至文山市琵琶岛人行景观桥工程项目工地现场,收货当天我方发现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联系被告,经项目监理文山市博大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组织业主方、设计方及施工单位相关技术负责人对H型钢梁等加工件进行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1、焊缝外观检测不合格,外观检查存在以下问题:(1)咬边严重;(2)气孔较多;(3)夹渣和焊瘤较多;(4)焊坑凹陷;2、H型钢梁错缝均大于5cm。发现问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被告进行返工,但被告不予返工。因工期紧,原告无奈只有另行委托昆明巧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交付的产品进行现场返工,并与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提供吊车服务配合修复,原告为此支付修复费及吊装费合计437840元。另因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致使原告返工并延误工期,原告向其发包人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此外,因被告未提交必要的质量证明及技术资料,导致原告另行进行探伤检测支付检测费25000元。综上,因被告未依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承揽义务,且提供的钢构件存在焊接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损失,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云腾公司辩称:因产品质量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上述诉讼时效规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口头约定,交货在被告的厂里面进行,交货时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韩磊进行了现场验货未提出异议,现在时隔三年再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我方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现工程已经进行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投入使用即视为合格。我方不认可原告方提出的返工修复费、吊车费,对上述费用真实性存疑,就算存在也是已架设好的桥梁被洪水冲毁后的修复费及吊装费,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的直接经济损失即发包方扣除的违约金200000元与本案无关,发包方文件亦载明系因洪水冲毁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起诉的检测费25000元与我方无关,是原告焊接好大桥后对桥面焊缝进行探伤检测的费用,我方不应该承担。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鼎曜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5)晋法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制作完成文山市琵琶岛人行景观桥工程项目的桥面板结构件等材料,原告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该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交付的定作物质量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诉,法院并未就定作物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处理。
2、文山市琵琶岛人行景观桥KO+050.20-40米人行吊桥施工图原件一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原件(编号:029)、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照片16张、电话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过定作物设计尺寸及质量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钢梁变形错缝达到5公分、焊接部位咬边严重气孔较多、部分底漆未刷等问题。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电话中说明存在错缝5公分及其他问题,要求被告修复重做的事实,被告也承认过存在质量问题。
3、《返工修复合同》及结算单、收据18张、企业信息登记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030)、《文山市琵琶岛人行景观桥工程钢结构返工修复钢梁吊装租赁合同结算表》、网上银行支付凭证4张,客户回单4张,欲证明:因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拒不返工,因工期紧张,钢梁需进行现场返工,原告另行委托昆明巧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交付的工程成果进行返工,并支付返工费用277800元的事实;因现场返工需要,原告向大理市德成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租赁25吨汽车吊两台,为现场返工提供吊装服务,原告为此支付吊车租赁费用160000元的事实。
4、《建筑工程劳务安全责任施工承包合同》、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WSZAJ-PPD-(2014)-006号)、文山市琵琶岛人行景观工程结算审批单、企业信息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安全责任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外人云南澳佶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文山市琵琶岛人行景观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约定。因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返工至工期延误,原告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5、大理通用机械厂焊缝超声波探伤报告、收据、企业信息登记表,欲证明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相关质量证明,原告另行委托检测公司对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检测支付25000元检测费的事实,及原告返工之后的工程才合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对该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明观点不认可。
证据2: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施工设计图是当时原告与业主方的施工图纸,与我方在前一个案件中提交的图纸不完全一致,只有两页是与原告原来提交四页图纸中的两页是相同的,我方只认可相同的两页图纸,其他图纸与我方没有关系;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的三性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监理合同及监理公司主体资格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所以对其真实性及内容不认可;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确定是洪水冲垮前还是冲垮后形成,洪水冲垮后导致的弯曲变形不是我方的原因,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通话录音及整理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原告方认为钢梁误差有5公分,我方认为是不存在的,我发给他的货都是符合双方约定的尺寸规定的,且符合质量要求;该三段电话录音是被原告剪辑过的,是不完整的,是原告有预谋的剪辑或者穿插合成对他有利的电话录音,但我方对录音是否剪辑、穿插合成不申请司法鉴定。
证据3:返工修复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日期是后期填上的,故意填在了洪水之前,合同部分内容可以看出是在洪水冲垮后签订的,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内容有矛盾,该合同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但是原告并没有告知我方;对结算单及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结算日期大部分是洪水冲垮后,收据都是非正式票据;对吊装合同、吊装记录表及结算单的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吊车的规格是吊架桥时的吊车与我方无关,结算单的日期是改过的,网上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4:对原告与发包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违约金决定中明确是因洪水冲毁桥梁原告方延误工期扣除的违约金200000元,与我方没有关系。
证据5:探伤报告是业主方要求原告公司进行的检验且结果是合格的,上述检测与我方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企业查询的证据,我方对其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系法院生效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证据2中施工图纸与被告提交的图纸部分不相符,本院认可相符的部分图纸;证据2中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有监理公司签章及监理人员签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证据3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返工修复合同及相关材料,能够与证人部分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合同是否确因被告提供钢构件不符合约定或质量问题造成,本院将于下文阐述。因双方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因违约造成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系洪水将所架桥梁冲毁造成延误工期支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系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所作的探伤报告,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云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钢板材料是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3、特殊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证、CTS-1002型数字超声探伤仪使用说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桥面板在出厂时已经过有资质人员及设备进行检测且合格。
4、发货通知单及结算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4次,明确交货地点为昆明晋宁上蒜小兴村(即被告厂内交货),原告在验货时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货物合计金额为754180.11元。
5、银行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人民币50万元。
6、照片一份,证明文山市琵琶岛人行景观吊桥2014年已经交付使用。
经质证,原告鼎曜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证据2、3、4:对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质量证明书不能证明被告加工好的钢构件符合双方约定且加工质量合格;探伤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特种设备检测人员的合法性不认可,同时不认可证明的目的及内容,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加工后的产品质量合格,并且没有合法检测资质人员的签字,检测人杨云龙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同时杨云龙也没有探伤检测的资质;上述证据反而证实被告交付的钢构件不符合要求,对结算明细单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在厂内交货。
证据5:对其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我公司付款50万元是事实。
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交付使用是事实,但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被告定作的钢构件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交付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是合格的。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上述证据1、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付款事实,对其余证明内容,本院将根据全案证据及实际案情综合认定;证据2系原告购买的原材料质量证明书,仅能证明被告用于加工的钢板材料质量合格,对证据3、4的证明内容,本院将根据全案证据及实际案情综合认定。
经原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陈述:自己是昆明巧汇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4年6月与韩磊签订合同进行桥梁安装,在安装过程中配件组装不起来,生产方的人只是来看看组装不起来就走了,钢构件要修复返工,双方协商后签订返工修复合同,主要工作是校正、打磨、刷漆,大概是按照每吨3180元来计算修复费。返工修复是在洪水冲毁前就做完了,在水冲了之后就没有进行过修复了,洪水冲毁桥梁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最后结算的返工修复费用将近30万元,韩磊方实际支付给我们了,是分次陆续支付的,工程款中只包含洪水冲毁之前的修复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认为上述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钢构件存在问题不能安装,原告请第三方进行返工修复及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证言与书面证据存在矛盾,被告交付的钢构件没有问题不需要修复,就算修复也是原告修复因洪水冲毁的桥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言部分能够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返工修复合同相印证,本院对部分证言予以采信,但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是否全部与本案有关,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鼎曜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磊到被告云腾公司考察钢结构件的制作,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加工制作完成文山琵琶岛景观大桥项目的桥面板结构件等材料。被告云腾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加工制作完成桥面板和预埋件,并将完成的上述加工完成材料分四次从昆明晋宁上蒜小兴村托运至文山琵琶岛人行景观大桥工地现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发货通知单及装箱单上均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最后一批钢构件,文山市博大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发出029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焊缝外观普遍存在咬边严重、气孔较多、夹渣和焊瘤较多、焊坑凹陷;H型钢梁错缝均大于5cm且H型钢梁变形严重;部分底漆未刷,未刷漆金属表面出现锈蚀”,并要求原告在1个月内整改完成。文山市博大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再次向原告发出030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原告将所有钢构件在2014年7月20日前全部返工处理完成。涉案“文山琵琶岛景观大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
另查,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共计754180.11元,原告已主动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另外根据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5)晋法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曜公司还应向云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54180.11元,上述款项法院已强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加工交付的定作物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质量规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交付的定作物不符合约定尺寸及焊接质量要求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因为不符合定作尺寸及焊接质量产生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因出售不合格产品产生纠纷。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一年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被告最后一批交付的钢构件,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按图纸为原告加工H型钢梁、桥面板等钢构件,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以自己的设备及技术进行加工并将符合定作要求的钢构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19日将加工好的钢构件交付原告,原告收到货物后监理方组织业主方、设计方及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发现H型钢梁存在咬边严重、气孔较多、夹渣和焊瘤较多、焊坑凹陷、变形及底漆未刷等问题,监理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029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原告在1个月内进行整改完成;原告未及时整改,监理公司又于三天后作出030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原告在2014年7月20日返工处理完成。根据原告提交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录音,也可以看出原告方已就钢构件存在的变形不能安装等问题与被告方进行沟通协商并发生争吵,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也陈述钢构件可能存在缺陷,并叫自己公司人员查看核实。而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加工的钢构件符合焊接质量要求,仅提供了其购买的钢材原材料的质量证明书,不能有效反驳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被告交付的钢构件确实存在一些制作及焊接上的瑕疵及缺陷,被告方存在一定违约行为,确会给原告之后安装架设桥梁造成部分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三: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已将涉案钢构件材料修复后安装完毕,且涉案“文山市琵琶岛人行景观桥”工程早已竣工投入使用多年,经原告询问鉴定机构得知缺乏进行司法鉴定的条件,故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返工修复合同》及《吊装租赁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鉴于监理公司两次下达整改通知的紧急情况下,在原告与被告电话协商未果发生争吵的情况下,不排除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对瑕疵钢构件进行修复及吊装的合理性,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证明其支付的修复费及吊装费全部系被告提供瑕疵定作物造成;此外,原告建设安装桥梁也需进行校正、安装及吊装从而产生费用,且施工期间原告安装的桥梁遭洪水冲毁需要修复。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定作物不合格造成的修复费及吊装费共计437840元的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中的30%即131352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被发包方扣除违约金200000元的主张,因发包方出具的决定载明系洪水冲毁桥体箱梁造成损失扣除的违约金,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探伤检测费25000元,系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探伤检测的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检测费,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云腾机电设备成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鼎曜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1352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鼎曜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8元,由原告云南鼎曜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342.4元,由被告昆明云腾机电设备成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梅
人民陪审员  唐跃琼
人民陪审员  魏绍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