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曜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云南鼎曜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9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鼎曜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明珠小区二区四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杨璐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松,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鼎曜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鼎曜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8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云南鼎曜公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接受云南鼎曜公司劳动管理,从事云南鼎曜公司安排的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与云南鼎曜公司从2020年6月2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案涉项目系云南鼎曜公司承包项目,***在该项目工地上班,其为云南鼎曜公司工作,双方系劳动关系。2.云南鼎曜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投保意外伤害险,***受伤后授权云南鼎曜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若双方无劳动关系,云南鼎曜公司如何会为***投保意外伤害险并领取全部理赔款。3.若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在工地受伤后,云南鼎曜公司也不可能送其就医并垫付医疗费。二、云南鼎曜公司抗辩其已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涂洪、***系涂洪招聘的员工,没有任何依据。1.云南鼎曜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中,乙方“涂洪”并未签字摁手印,合同未生效,仅依据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存在分包行为。2.即使存在分包,云南鼎曜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涂洪,其也应对涂洪招聘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三、***提供的《理赔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理赔申请书》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已完成举证责任。云南鼎曜公司抗辩其已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涂洪、***系涂洪招聘的员工,没有任何依据。
云南鼎曜公司辩称,一、云南鼎曜公司已将案涉项目脚手架搭设工程专业分包给涂洪,在架子工班组的相关文件资料中均未见***的名单,云南鼎曜公司不认可***于2020年6月23日应聘于云南鼎曜公司一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在云南鼎曜公司施工现场受伤系客观事实,云南鼎曜公司出于同情和人道精神,不问缘由积极配合其治疗,并为其办理相关意外伤害理赔手续。相关医疗单据仅能证明***在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均已驳回***的请求,***与云南鼎曜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云南鼎曜公司之间于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9月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云南鼎曜公司承建的大唐平潭长江澳海上风电场工程220KV升压站建筑及安装工程项目工作,岗位为架子工。云南鼎曜公司为项目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福建建工意外(不含健康险)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2020年9月4日上午6点15分左右,***在项目现场因事故受伤,先后被送至平潭综合实验区福建省福能集团总医院治疗。2020年12月24日,***授权云南鼎曜公司代其办理福建建工意外(不含健康险)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2021年6月15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21】53号《裁决书》,驳回***请求确认其与云南鼎曜公司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4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另查明,***与云南鼎曜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案外人涂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云南鼎曜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云南鼎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本案中,***为证明其与云南鼎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理赔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个人)》《理赔申请书》《福建省福能集团总医院出院记录》《福建省福能集团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即使云南鼎曜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涂洪且涂洪不具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云南鼎曜公司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也仅为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提出其与云南鼎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与云南鼎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理赔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个人)》《理赔申请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根据***的一审陈述,其工资报酬是与案外人涂洪约定,有出工才计酬,并接受案外人涂洪的管理,工资亦由案外人涂洪向其发放。可见,***并无与云南鼎曜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诉请要求确认其与云南鼎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程斯彦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里灿
书 记 员 赵力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