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24民初1633号
原告: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街道人民路司法小区1排二栋2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04MA7ED0J12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明珠小区二区四十八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9934228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后,于2022年11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连带一次性支付劳务费用52916.00元(伍万贰仟玖佰壹拾陆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宾川前所“农光互补”光伏电站项目工程需要劳务人员施工,故将该项目组件安装和项目现场管理发包由原告负责劳务和现场管理作业,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月25号计算实际工程量结算,施工费按照每组760.00元结算,核量后于下月10日按照结算价款支付90%,剩余10%验收后15天内支付。原被告经洽谈一致后共于2022年3月1日签订《山地光伏电站单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带领施工班组进场施工,于2022年5月15日退场,在此期间,原告在项目10**完成光伏组件8组,架子3组,11**完成光伏组件35组,支架1组,10、11**共计完成43组光伏组件,架子4组(光伏组件43*760=32680.00元,架子安装4*400=1600.00元,合计工程量:34280.00元),由项目部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28155.40元,剩余工程款:34280.00元-28155.40元=6124.60元。被告***聘请原告方工作人员作为6.9.10.11**现场管理人员,每月工资8000.00元,由被告***自行支付,于2022年4月11日开始上班,于2022年7月4日结束,除去休息和雨天,工资共计:20261.60元,由项目部云***电力建代发工资8330.00元,剩余工资:20261.60元-8330.00元=11931.60元。原告方工作人员带领施工班组8人帮被告***在9.10.11**搬运光伏组件架子点工10个,共计:18360.00元。原告方工作人员带领施工班组8人帮被告***整改9*******组件架子64组,每组260.00元,共计16500.00元。合计个人工资和劳务费共计:6124.60+11931.00+18360.00+16500.00=52916.00元(伍万贰仟玖佰壹拾陆整)。综上所述原告履行劳务施工工作,但被告却不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特提起诉讼。
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承揽关系,且其现场施工人员提供了承揽工作,原告在承揽关系下主***费用,应由发包其施工劳务的定作人一方即***承担,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项目承包单位无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被告***签订《山地光伏电站单项施工合同》,以及被告***雇请原告作为6、9、10、11现场管理人员,原告施工人员搬运、整改光伏组件架子各项工作,本案原告作为公司不能成为独立提供劳务的主体,只能作为承揽主体,承揽施工项目,其承揽施工的具体承揽费用应由安排其承揽施工的定作人,按照其约定的结算约定结算费用,其他非合同关系的本案施工主体既未作为签约主体,也未认可该种结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对其内部的合同关系承担责任。2、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是因本案涉诉后才知晓云***劳务公司经***在本案中承揽其并提供承揽劳务,对该公司组织施工劳务的情况均不知情,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云***劳务公司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务分包等性质的协议,也无任何合同约定有权干涉或指派本案被告***向原告采购劳务,也从未出现如原告诉称的由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代发其承揽劳务的农民工工资。3、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施工劳务系劳务分包给“云南鑫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云南鑫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的劳务施工方,“云南鑫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尚存在一层法律关系,原告与***之间的劳务承揽之上,还有“云南鑫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主体,该劳务分包主体之上,才牵涉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施工承包单位,在前序劳务分包关系均未查清的情况下,原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要求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直接承担连带责任。4、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云南鑫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作出最终结算,并已按照与云南鑫金达建筑劳务公司、***的三方协议安排,将工程款项和质保金支付完毕,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2022年9月9日由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付给***35万元后,其下属班组即劳务人员差欠工资问题与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分包)、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宾川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无关,由其自行处理个人与班组之间工资纠纷问题,即***与班组长之间未付工程款为个人经济纠纷,并保证下属班组即工人不出现随意讨薪甚至过激行为”。2022年9月9日,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己将本工程应付款项全额支付给云南鑫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并由该双方出具《收条》作出确认。
二、劳务承揽方无权突破逾越合同相对方,向本案定作人***以上两级的施工承包方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或共同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所主张款项性质、原告在施工中的主体身份,不论是劳务提供方或者劳务分包承揽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追加至合同相对方之外的发包方的法定情形,且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也非本案工程发包人。现行法律规定在工程领域范围内,劳务承揽方或劳务提供者仅能向有合同关系的劳务接受方主***,无权逾越合同相对方对上一层承包施工方主张劳务费用的连带或共同责任,更何况本案中尚存在被告***与云南鑫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更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跨级对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结算。综合上述答辩意见,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
原告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姓名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山地光伏电站单项施工合同一份、山地光伏项目劳务联合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会议内容打印件一份、姓名为***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件一份、宾川前所“农光互补”光伏发电一份、农民工工资欠条一份、委托转款复印件一份、现场人工补助签证单一份、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一份、劳动用工实名制工资表一份、宾川光伏项目考勤表打印件一份、照片六份、***一份。
被告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围绕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姓名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除原告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用工实名制工资表一份、宾川光伏项目考勤表打印件一份、照片六份因无法确定其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外,原告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系经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22年3月25日,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云南鑫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NDY-QSGF-2022-01号云南华电大理宾川前所8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A标段光伏场区建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云南华电大理宾川前所80MW“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A标段光伏场区建安工程。施工内容包含支架基础的钻孔灌注及预埋件的埋设、光伏支架安装、组件安装、汇流箱安装、组串式逆变器安装、逆变器通讯柜安装、防雷接地系统的连接等,合同工期为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20日,光伏区土建及安装、低压端电气部分连接及系统调试费用按太阳能光伏单价200000云/MWP(每兆瓦贰拾万元,钢筋及混凝土甲方提供,其他所有辅材由乙方购买)。箱变基础土建及箱变安装、防雷接地连接及设备调试每**14000元/个(每箱变壹万肆仟元,钢筋、混凝土、实心砖及预埋件甲方提供,其他所有辅材由乙方购买)。合同还就劳务费结算、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经营建设工程施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电气安装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2年3月,***作为甲方与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山地光伏电站单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宾川县乔甸镇上三家,工程概况为光伏山地安装,暂定20兆瓦,最终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施工内容为光伏电站的光伏支架等,光伏板安装,每组柒佰陆拾元,于每月25日-28日报量,次月10日前支付,按实际完成量90%支付,剩余10%,在验收后15天内支付。合同还就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结束,经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结算,***尚欠大理宾川县前所光伏电站10**和11**组件安装农民工工资共计52916.00元,2022年7月14日***向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同日,***向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委托转款》一份,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批示“同意转款”,并加盖公章。庭审中,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实际向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转款52916.00元。
2022年9月9日云南鑫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第五条明确约定:“2022年9月9日由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付给***350000.00元后,其下属班组即劳务人员差欠工资问题与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分包)、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宾川华电新能源有限公司无关,由其自行处理个人与班组之间工资纠纷问题,即***与班组长之间未付工程款为个人经济纠纷,并保证下属班组即工人不出现随意讨薪甚至过激行为”。2022年9月9日,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应付款项全额支付给云南鑫金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作为收款人向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同日,***向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一份,承诺宾川县前所光伏发电站项目欠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资52916.00元,并承诺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前述***出具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参加庭审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要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应诉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原告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与被告***就宾川县乔甸镇上三家光伏山地安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经过双方结算及被告***向原告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欠条》及《***》,均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的金额为52916.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2916.00元的诉请。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无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云***电力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52916.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52916.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