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艺名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博艺名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94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博艺名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西华大道鑫世纪公园城1号楼第一层南至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2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2021)川0107执941号四川博艺名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名居公司)申请执行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被执行人金阳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国际小区1栋负一层59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于2015年11月23日与金阳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以7万元购买案涉车位,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金阳公司参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凯方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抵押时间,且金阳公司参与债务抵押未告知异议人,更未取得异议人同意。同时,异议人按月缴纳物业管理费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车位至今。2017年至2021年期间,异议人多次要求金阳公司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事项,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导致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综上,故请求中止对案涉车位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博艺名居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公司、金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博艺名居公司与**公司、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川0107民初818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公司向博艺名居公司支付工程款4398290.0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398290.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金阳公司对**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三、驳回博艺名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博艺名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川0107执94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金阳公司名下车位、房屋予以查封。案涉车位即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根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本院(2021)川0107执941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车位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之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本案中,现首查封法院尚未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本案(2021)川0107执941号执行裁定仍处于轮候状态,尚未产生查封效力。故***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潺潺 审判员  郭 佳 审判员  万 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