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艺名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博艺名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947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博艺名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西华大道鑫世纪公园城1号楼第一层南至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2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1)川0107执941号四川博艺名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名居公司)申请执行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xx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博艺名居公司与**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川0107民初818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公司向博艺名居公司支付工程款4398290.0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398290.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公司对**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三、驳回博艺名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博艺名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川0107执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xxx以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风街xxxx的房屋予以查封。案涉房屋即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2009年,***(买受人)与**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50596)约定以购买案涉房屋,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2009年10月18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购房定金xxxx款项3万元。2009年11月04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首期80945元。2013年2月21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楼款5万元。2012年9月24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首期3万元。2017年5月18日,**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国际3-3-2104余款16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50945元。 2011年2月23日,**公司完成了案涉房屋的网签合同备案,备案号为1xxx96。2021年6月20日,**国际物业服务中心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国际3栋3**2104号业主***自交房起到2021年3月物业费、水费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故其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xxxxx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潺潺 审判员  万 霖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