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32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博艺名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西华大道鑫世纪公园城1号楼第一层南至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2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在本院执行(2021)川0107执941号四川博艺名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与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华英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4栋3**2楼20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1年,其与金阳华英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4栋3**2楼203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房屋交付后,其一直实际占有至今。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博艺公司**,异议人的请求事项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能排除执行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异议人对于价款部分仅仅提交了收据,并未提供缴纳费用的凭证,不足以证明支付了全部价款。执行异议人提出案涉房屋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但其2016年才备案且至今未办理过户,其行为严重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28条规定的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之规定,异议人对未过户存在一定过错。申请人认为异议人请求排除房屋的执行应适用第29条规定,但异议人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是其成都市内唯一的住房以及案涉房屋是生活用房,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房屋租赁合同,异议人购买案涉房屋并非用于居住,因此其请求排除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请求不成立。
被执行人**公司、金阳华英达公司未作**。
本院审查查明,一、2011年11月25日***与金阳华英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金阳华英达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4栋3**2楼203号房屋,房款共计人民币564746元。2012年4月16日、2012年9月6日,金阳华英达公司向***出具收据两张,载明收到***支付的房款519746元、45000元。
二、2016年3月3日,金阳华英达公司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支付的契税、大修基金、产权登记费、贴花费等费用共计18996.93元。
三、***收房后,自2015年8月1日起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
四、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
五、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载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4栋3**2楼203号房屋,网签(或备案)号:2305767,网签(或备案)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出卖人为金阳华英达公司,买受人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于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房屋至今,且其对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一事无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4栋3**2楼203号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万 霖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