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艺名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博艺名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65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博艺名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2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2021)川0107执941号四川博艺名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名居公司)申请执行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被执行人金阳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青x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于2013年7月1日与金阳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异议人委***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金阳公司负责在交房后365日内完成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转移登记。2016年6月30日,金阳公司完成了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网签号为2361983。2013年8月2日,异议人向金阳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税费,金阳公司向异议人开具了收据,并在2013年10月向异议人交付案涉房屋。异议人接收房屋后,便装修入住。异议人多次要求金阳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金阳公司因没有资金缴纳补交土地出让金,导致案涉房屋的权属至今未能转移登记至异议人名下。异议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对涉案房屋实际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异议人的原因造成的,故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博艺名居公司辩称,异议人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其向开发商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且入住说明是案外人物业公司所提供,案外人未到庭进行说明,不能认定其具有真实性。成都市青羊区(2019)川010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恰能证明案涉房屋于2020年3月已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而至今未办理过户,异议人也存在一定过错。 被执行人**公司、金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博艺名居公司与**公司、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川0107民初818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公司向博艺名居公司支付工程款4398290.0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398290.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金阳公司对**公司负担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三、驳回博艺名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博艺名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川0107执9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金阳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x以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x的房屋。案涉房屋即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2013年7月1日,***与金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购买案涉房屋,2013年8月2日,***按合同约定支付3844986元的全部购房款及税费,金阳公司向***开具了收据,并在2013年10月向***交付案涉房屋。2016年6月30日,金阳公司完成了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备案号为xxx。2021年6月20日,***城市之光智慧服务有限公司xxxxx服务中心开具的《入住说明》载明,业主***于2013年10月接房,接房后开始装修,现居住于小区该房屋。***同时提供了其居住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垃圾处理费的发票。 2020年3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2019)川010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金阳公司辩称,……2016年底至2017年实施不动产新政,须提交资料办理国有土地证书、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阳公司没有资金缴纳土地出让金,故暂时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系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第二十九条即系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也系对商品房买受人的倾斜保护,二者并非排斥关系,在被执行人系开发商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受人可以选择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金阳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故其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清风街xxxxx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潺潺 审判员  万 霖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