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4民初4063号
原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田世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男。
被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
法定代表人:王友,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宁、贾超然,系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日安公司)与被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宁、贾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日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南区电梯维护保养费99351.93元、北区电梯维护保养费75463.06元,共计174814.9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日常修护保养合同》(南区)和《电梯日常修护保养合同》(北区),由原告负责被告单位南区、北区的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合同期限均为两年,约定保养费分别为每年132469.25元(南区)和每年153950.75元(北区),按季度付款。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维保费之后尚欠南区和北区各3个季度款项未付,原告就被告未付的费用均已经向被告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了40000维保费后剩余欠费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锦联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合同应付金额,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实际数额应与双方结算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增值税发票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日常修护保养合同》两份,分别为南区合同和北区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单位管理小区南区、北区的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南区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维护电梯台量为37台,维护保养费为每年132469.25元。北区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维护电梯台量为43台,维护保养费为每年153950.7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按季度付款,并对其它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维护保养费之后尚欠南区和北区维护保养费174815元未付。原告就被告未付的费用均已经向被告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日常修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缔约双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修护保养的义务,物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维护保养费,现拖欠未付,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护保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维护保养费174815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7元,减半收取1898.5元,由被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天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