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景财务管理咨询(辽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876号
原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55-4号332。
法定代表人:田世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男,系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景财务管理咨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高科路28号8层08号。
法定代表人:马景峰。
原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景财务管理咨询(辽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景财务管理咨询(辽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21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业电梯销售及安装服务公司。2018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的8部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期限一年,从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费用为24000元。并约定由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按发票金额付款。后被告告知原告其中一台电梯不用保养了,费用变更为21000元整。现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电梯保养维护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中景财务管理咨询(辽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维护保养记录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公司的8部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9日。维护保养费24000元。结算方式为乙方开具发票或收据后甲方再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将维护的8部电梯改为7部,维护费变更为2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费,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梯维护保养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景财务管理咨询(辽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景财务管理咨询(辽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2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景财务管理咨询(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慧云
人民陪审员  文 臻
人民陪审员  魏 雪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晨一
书记员张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