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

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9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00-12号1门。
法定代表人:王友,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宁,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55-4号332。
法定代表人:田世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男,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4民初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春杰、贺新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先后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南区)和(北区)、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上诉人按照季度付款方式支付合同款项。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被上诉人提供人民币5000元作为合同范围内80台电梯的有偿配件费用及人工费,最终有偿配件费用及人工费,乙双方商定一致数额为准。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有偿配件费用及人工费数额未商定一致,难以确定双方最终债权债务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74815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已经确认欠付款项的金额,且被上诉人已就该欠款金额向上诉人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南区电梯维护保养费99351.93元、北区电梯维护保养费75463.06元,共计174814.9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日常修护保养合同》两份,分别为南区合同和北区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单位管理小区南区、北区的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南区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维护电梯台量为37台,维护保养费为每年132469.25元。北区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维护电梯台量为43台,维护保养费为每年153950.7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按季度付款,并对其它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维护保养费之后尚欠南区和北区维护保养费174815元未付。原告就被告未付的费用均已经向被告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日常修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缔约双方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修护保养的义务,物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维护保养费,现拖欠未付,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护保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维护保养费17481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元,减半收取1898.5元,由被告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电梯维护保养费问题。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就有偿配件费用及人工费数额未商定一致,难以确定双方最终债权债务数额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主张的系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合同》要求上诉人给付电梯维护保养费,而非上诉人提出的维修配件费及人工费,被上诉人已完成电梯保养合同的全部义务,故一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电梯维护保养费174815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7元,由上诉人沈阳锦联左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刘春杰
审 判 员  贺新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