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3民初19304号
原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街55-4号332。
法定代表人:田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卓男,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85号。
负责人:高德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欣欣,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
原告沈阳美日安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18,00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三部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期限1年,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并约定按季度付款。现原告已经依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中被告(甲方)写明单位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东路79号,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合同履行地也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应为有效,虽被告注册地址位于本院辖区内,但在该合同首部合同双方当事人信息部分明确载明甲方单位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崇德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仰宝
审 判 员 贾丽秋
审 判 员 时 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王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