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27民初354号
原告:***,男,1974年03月0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册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桫,系贵州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远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0301722145121U。被告:***,男,1980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经济开发区,被告:张小刚,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与贵州远庭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张小刚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杠杆作用。当事人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接受法院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4.00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付光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宗秀